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船员注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员注册条件的予以登记,签发船员服务簿,准许申请人从事船员职业的行为。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第四条船员注册申请可以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员注册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船员服务机构、船员用人单位代为提出。第五条
2、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员注册申请;(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船员体格检查表;(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五)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申请注册国际航线船舶船员的,还应当提交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海船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3、、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等复印件时,应当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第七条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船员注册,并签发船员服务簿。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业经注册的船员不得重复申请船员注册。第三章船员注册的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员应当在6个月内向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一)船员服务
4、簿中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二)相貌发生显著变化。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变更情况在船员服务簿中作相应记载或者换发新船员服务簿。第十一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依法被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船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船员服务机构或者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后依法予以注销。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决定,应当向管理该船员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第十二条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
5、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第四章船员服务簿管理第十三条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船员服务簿。第十四条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船员的安全记录、累计记分情况和违法情况。第十五条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当主动将船员服务簿提交船长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船长应当为本船船员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并在船员服务簿中及时、如实记载其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船长的任职签注由离任船长负责签注,船长的解职签注由接任船长负责签注。因
6、船舶新投入运行、报废等特殊情况无离任或者接任船长时,船长的任职、解职,在境内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签注;在境外由船长本人签注。第十六条船员服务簿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船员服务簿换发申请;(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三)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船员服务簿。第十七条船员服务簿遗失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船员服务簿补发申请;(二)相应证明文件;(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设立船员注册记录簿
7、,记载船员的基本信息。第十九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服务资历、培训纪录、安全纪录、健康状况、任解职情况等信息,保持记录内容的真实、连续和完整,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一)持有并携带船员服务簿;(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和符合性;(三)船长为在船船员进行签注的情况。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一)船员档案的建立情况;(二)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
8、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船舶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
9、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进行船员注册而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离岗。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注册或者签发船员服务簿;(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船员服务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第三十二条船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员体检标准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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