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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管理德宏州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暂行规定 精品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四)规模大、管理水平高,属于本地的骨干企业。第六条 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一)木材经营企业1、有固定的木材经营场所;2、木材存放场地30亩以上;3、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式;4、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二)木材加工企业1、有加工厂场地30亩以上;2、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4、厂房、木材加工设备1000万元以上;5、有稳定的木材来源;6、木材加工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第七条 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一)在当地森林资源和木材生产计划允许范围内

2、;(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验员;(三)有合法的木材来源,并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第八条 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木材精深加工;(二)在当地森林资源和木材生产计划允许范围内;(三)具有12名木材检验员;(四)应建原料林基地1000亩以上;(五)木材加工综合利用率应达80%以上;(六)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七)符合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第九条 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应遵守下列程序:(一)经营边贸木材的企业应填报德宏州木材经营许可证审批表,由县级商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木材经营管理责任书后,经州级商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

3、理木材经营许可证。(二)经营国内木材的企业应填报德宏州木材经营许可证审批表,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订木材经营管理责任书后,经州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木材加工许可证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程序:木材加工企业应填报德宏州木材加工许可证审批表,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木材加工管理责任书后,经州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许可证,应当逐级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5万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业,须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申办木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商行政主

4、管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二)注册资金证明;(三)银行验资证明;(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五)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六)木材经营许可证审批表;(七)木材经营管理责任书。第十二条 申办木材加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二)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三)注册资金证明;(四)银行验资证明;(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六)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七)木材加工许可证审批表;(八)木材加工管理责任书;(九)投资规模应达1000万元以上的承诺书;(十)应建原料林基地承诺书;(十一)有资产评估资质的单位做出加工厂房及设备的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批,根据规定条件和程序,应当由县级以

5、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按本规定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对决定不予核发的,申请人有权自接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企业必须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加工木材。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向发证机

6、关提出延期或换证申请;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换证的,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林权所有者采伐运输自有的木材除外。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不得出租、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不得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第十七条 按照科学、合理、便民的原则,严格控制民用木材加工厂(点)的审批,每个乡镇只能设立3个民用木材加工厂(点),审批民用木材加工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第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含加工厂点)的木材应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7、,其合法证明包括:(一)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木材运输证或木材运输证明;(三)其它能够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第十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要求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填报德宏州木材

8、经营加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逐级向州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变更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和经营加工范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停业或转产须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第二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建立原料进厂、产品出厂登记台帐,台帐主要内容:树种、材种、规格、材积、运输证号、进厂或出厂日期等,台帐保存期为五年。第二十三条 凡以木、竹资源为原料的经营加工企业,归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按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木材经营加工情况统计报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

9、经营加工企业的服务、指导与监督,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监督的内容包括:经营加工范围、方式、原料来源是否与许可证相符;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和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原料林基地是否建立;台账、报表等制度是否健全等。第二十五条 木材加工产品各材种折算比率:原木折算成锯材、单板按出材率76%计算;原木折算刨光地板按出材率50%计算;原木折算成品地板按出材率40%计算;杉原木折算成锯材按出材率83%计算。其他木制品的折算比率,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依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10、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查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超出批准登记经营加工范围的,依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11、,依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查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国内木材加工企业,应建立与其加工规模相配套的原料林基地。对未按规定建立原料林基地的,依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对不履行投资规模和建立原料林基地承诺书的,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其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延期或换证。第三十二条 凡被吊销、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告之工商行政管

12、理部门。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林政案件的检举揭发人员(案件告发人、举报人)的奖金,按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予以兑现。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二)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三)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企业索贿受贿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阻碍林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林政执法人员的,依法从重惩处。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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