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安全、公安、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二)拟定我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三)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设置和使用,规划和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组织划分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审核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无线电管理协调处理及查处违法、违章
2、行为;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负责我省与港、澳地区的频率规划、指配、台站设置及干扰的协调;对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组织全省无线电监测工作;(四)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六)完成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第五条 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二)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根据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呼号规划和使用规定,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
3、构备案;审核辖区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查处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监测无线电波信号,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四)完成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二)呈报所属单位或个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频率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申请,受理、上报并协助查处所属设台单位或个人的干扰投诉,检查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四)完成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
4、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第七条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二)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无线电管理规定拟定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按职责范围实施无线电管理:审核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方案,办理申请手续:参与无线电管理协调;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使用;(四)办理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缴费工作;(五)完成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
5、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各类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第九条 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粤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市以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各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辖区范围内的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 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分别由省公安和省国家安全机关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它
6、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报批。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MHz以下者应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经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二条 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理,并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其无线电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禁区或军事设施范围内。第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应在3日内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报告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第
7、十四条 暂停使用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封存有关设备;恢复使用时,应重新办理无线电台(站)使用手续。撤销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退回使用的频率;需要销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员监督执行。第十五条 大型固定和特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布局建设。第十六条 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所。第十七条 无线电
8、台(站)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编制进行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指配。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擅自更改。第十八条 使用无中心通信业务的无线电台(站),其地址码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分配负责指配。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第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定,实施全省除军队(含民兵)外的无线电频率管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规划和分配按设台审批权限进行指配。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在分配给
9、本系统使用的频率范围内进行指配,并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在接到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后,应在6个月内办理设台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第二十二条 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有期使用每期5年,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产品开发、展销试验需临时使用频率的,使用单位应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
10、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效发射,临时使用期为6个月。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不得利用经指配的频率擅自增设无线电台(站);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据上级的命令对本省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无线电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制。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第二十六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11、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销售的范围进行核准。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进口单位凭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出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发出的有关批准文件办理进关手续,海关凭证验放。第二十九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
12、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第三十条 技术性能、技术指标是指无线电设备的发射功率、工作频(段)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杂散辐射、抗干扰能力、天线特性等。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第三十一条 我省无线电台(站)与外国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第三十二条 涉及港、澳地区的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以及我省无线电台(站)和港、澳地区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港、澳地区协商解决。第三十三条 外国驻广州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
13、广州代表机构在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四条 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报请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五条 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深圳,珠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范围负责管理。使用者须到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广东省无线电发射设备出入境许可证,海关应予以协助。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不得在我省运用电子监测设备测试电波参数
14、;不得擅自携带场强仪、频谱分析仪等电波监测设备入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入境测试电波参数。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的电台操作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频率规划、指配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六)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七)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赋予的其它职责。第三十八条 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其辖区内的无线电波信号监测,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联合监测。省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地区的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所设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广州市无线电监测站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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