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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计划治理技术规定新.docx

1、邯郸市城市计划治理技术规定新邯郸市城市计划治理技术规定(试 行)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了增强城市计划治理,保证城市计划实施,标准各类建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河北省会乡计划条例、邯郸市城乡计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邯郸市第四期城市整体计划确信的城市计划区范围内,利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须遵循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计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纳入邯郸市城市计划区的区域,由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计划治理工作。 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

2、乡计划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峰峰矿区的城市计划治理权。 磁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计划区范围的计划治理权。第二章 建设用地治理第五条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计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20),建设用地按其要紧用途和性质分为八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治理与公共效劳设施用地(A),商业效劳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种类分类和土地利用,必需符合城市操纵性详细计划。 (一)各类建设用地利用性质的兼容性,按城市操纵性详

3、细计划执行。确需变更的,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先按相关程序调整城市操纵性详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按法定程序审批变更; (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城市操纵性详细计划综合确信开发强度。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操纵指标的,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按相关程序调整城市操纵性详细计划,经批准后按法定程序调整。 第七条 在城市计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建设用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须经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建设计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等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二)调整利用国有土地的; (三)改变土地利用性质的; (四)购买房产及商品衡宇涉及土地的; (五)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利用权的; (

4、六)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利用权的; (七)列入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打算的; (八)临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需严格按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确信的用地性质和界限利用土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调整用地界限的,应向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程序从头办理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第九条 计划用地与建设用地。 (一)计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总用地):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线(河道外堤脚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限,和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计划,要求统一操纵、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计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 (二)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净用地):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或城市绿线、市城乡计划主管

5、部门依据城市计划确信的许诺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限所围合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河渠等一侧征地或拆迁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需征用其建设用地相对应范围道路用地宽度的二分之一或河道外堤脚线一侧的土地,拆迁地上附着物。假设对应一侧未征用、拆迁上述用地和附着物的,新征地时应征用、拆迁至已建设单位地界。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边界限按以下方法核定: (一)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依照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计划界址操纵数据确信; (二)国有土地界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界址数据确信;(三)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城市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隔离带、铁路隔离带和绿化操纵线的计划边界

6、限;(四)建设用地邻城市道路(含计划道路)时,道路红(绿)线即为建设用地边界。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不宜独立建设: (一)拟建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 (二)拟建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在6000平方米以下的。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条规定标准,在不阻碍城市计划实施,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相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形,确实无法调整、归并用地的; (二)因城市计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归并用地的;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搜集和中转站、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

7、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模大于4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计划;小于4万平方米的,可直接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第十五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计划、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设计,应依据城市操纵性详细计划,兼顾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利用价值等因素,结合周边土地利用现状情形进行综合分析,在知足建筑妥协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信建设用地的计划条件,但不该超过附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操纵指标表)设定的操纵指标。 第十六条 附表一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项目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项目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利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别离操纵;对

8、难以分类操纵的建设用地和综合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操纵指标。 第十七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的其它用地类型的建筑容积率等操纵指标,应符合城市操纵性详细计划和有关专业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现有建筑容量已超出附表一操纵指标的建设用地,除确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九条 依照城市操纵性详细计划,在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公共空间、电力线路爱惜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征用、拆迁无偿提供用地的,依照其奉献大小和可能,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计划条件时,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

9、、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 旧城改造项目无偿提供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城市主次干道(含绿化带)、电力线路爱惜区、河(湖)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相应用地,可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但不得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0%;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可在相应操纵指标基础上提高2%。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竖向计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计划标准规定和城市操纵性详细计划确信的操纵标高,知足防洪排涝要求,处置好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标高的彼此关系,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营造形式自然、景观和谐的区域空间环境。 第三章 建筑妥协操纵第二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和电力线路爱惜区、水源

10、爱惜区、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置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妥协距离除必需符合日照间距、文物爱惜、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平安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附表二(新建建筑妥协地界操纵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筑退地界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底板)的倍,其距离最小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妥协相邻用地(未列入近期改造打算)地界不足时,在与相邻用地内现状建筑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要求规定的情形下,在征得相邻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能够适当减少建筑妥协边界距离,签署书面意见作为市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审定计划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与相邻用地同步编制修建性详细计划或建筑工程

11、设计方案,同步实施建设的,在知足消防间距、施工平安要求并征得同步实施建设的相邻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建筑妥协边界距离可按计划方案审批。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建筑工程,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和建筑物类别、高度,确信其后退道路计划红(绿)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计划还有规定外,建筑最小后退道路计划红(绿)线距离按附表三(建筑妥协道路操纵表)操纵。 第二十六条 建筑妥协公路计划红线距离操纵。 为保证公路运输平安、通畅,形成良好的交通景观环境,避免沿公路无序开发,新建建筑物(交通治理及附属设施除外),在城市计划区范围有计划红绿线操纵的,按附表三执行,其他应按以下规定要求妥协公路计划线(双侧边沟外缘

12、),同时应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为: (一)国道、快速公路,双侧各50米; (二)要紧公路,双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品级公路,双侧各15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妥协铁线路操纵。 (一)铁路双侧新建建筑物(铁路站台及其附属设施除外)妥协铁路干线边轨的距离不小于50米 ,妥协铁路支线边轨的距离不小于30米。在妥协空间内设绿化隔离带时,具体隔离带宽度同时应符合相关绿线治理规定; (二)铁路双侧拟建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边轨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信;(三)在铁路道口周围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治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妥协电力线路操纵。 (一)架

13、空电力线路爱惜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1.沿架空电力线路双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边导线距离除有关计划和电力主管部门还有规定外,一样不宜小于以下距离:500千伏,30米;330千伏,17.5米;220 千伏,15米;110 千伏,12.5米;35 千伏,10米;10千伏,5米。 2.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域或特殊情形,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信。 (二)电力电缆线路爱惜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双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该小于1米。 第二十九条 围墙妥协城市道路距离操纵。

14、 临城市道路应采纳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除特殊情形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围栏的高度,最高不得超过米,妥协道路红(绿)线距离应不小于米。 第三十条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计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应处置好通道地面标高衔接问题,通道宽度不该小于4米,净高度不该小于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用地部份的通道。 第四章 建筑间距操纵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应知足消防、卫生防疫、环境爱惜、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爱惜等方面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凸出部份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外墙凸出部份应当包括保温层、楼

15、梯间、阳台,但不包括勒脚、挑檐、独立设置门厅等突出部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24米以下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等于米的,挑檐计入计算建筑间距; (二)凸出部份累计总长度(凸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凸出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或持续长度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3的,且凸出距离不超过米的,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上述指标的,应以凸出部份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三)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操纵;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操纵。 第三十三条 建筑间

16、距应符合附表四(新建建筑之间间距操纵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 第三十五条 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用房时,最小间距计算不可扣除建筑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日照阻碍分析以住宅层的室内地坪米高的外墙位置为基准。 第三十六条 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2米的,其间距应按东西向、南北向同时计算,按其中较高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阻碍因素,以上规定中间距指水平距离,建筑高度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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