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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docx

1、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泰安中院民四庭 仉磊信用证欺诈是一国际化问题,在存有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发布止付令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是各国通例。中国作为信用证欺诈的最大受害国,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司法处理上曾走过弯路,在止付问题上表现出的随意性使得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如何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我国法院需慎重解决的问题。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了明确的国内法依据,本文主要是针对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审判实践,对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司法实践进行反思,对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进行理解

2、和把握,根据个人审判实践对审判实务中应当把握的相关问题作出论述。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相关问题的综合理解掌握,笔者将在涉及信用证欺诈的审判实践中慎重把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力争做出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的判决,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第一节 对我国欺诈例外司法实践的先前反思我国审判实务中对于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起步晚、实践少,再加上相关立法滞后,导致我国法官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及其实体、程序要求缺乏统一认识,出现了若干良莠不齐的判决,影响了我国法院信用证止付判决的公信力。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此专门给中央政法委打报告,认为目前信用证止付案件存在以下问题:1, 司法机关止付信用证

3、款项的案件多,涉及面广,严重影响了银行正常结算业务的开展。2, 司法机关止付信用证随意性大,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违背了信用证的国际惯例。3, 司法机关在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已经被承兑或承兑汇票已经贴现的情况下实施止付,违法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4, 对于仲裁机构转来的开证申请人的冻结申请,法院一般都予以执行,而仲裁机构一般审理和裁决的是买卖合同双方的纠纷,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止付严重损害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5, 司法机关仅依据开证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发布止付令,在止付前不听取对外承担责任的银行的意见,影响了我国银行的对外声誉和对外经济贸易环境。6, 止付信用证的程序不够完善。在止付时间、止付标的、止付

4、的法律文书及其措辞方面,各地司法机关掌握不一,在实际操作中情况比较混乱。1、对欺诈的认定标准认知不足。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出台而由于我国此前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法官对国际上通行做法知之甚少,在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时,表现出较大的裁量权,而这种裁量权没有建立在对实质性欺诈认知和把握的基础上,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也没有分析适用欺诈例外制度的绝对必要性,甚至将普通的合同质量纠纷视同信用证欺诈,在对待开证申请人的冻结信用证的申请时,往往“有求必应”,动辄止付信用证,在国际上造成负面影响。1995年中国银行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一份报告中指出:“近年来,国内及国外法院以冻结令、止

5、付令方式阻止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正常付款的情形越来越多影响面之广、影响程度之深,令人担忧。”1996年国际商会属下的国际海事局编写的,写到:“中国地方法院干预跟单信用证操作呈惊人的上升趋势。” 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我们认定欺诈提供了明确标准,应予以严格掌握,但其关于欺诈认定的兜底式规定还是给法官留下了极具深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裁量时需相当谨慎,突破解释所列举的情形适用欺诈例外,必须充分论证沟通,做出统一掌握,以免重蹈覆辙,引发不良影响。2、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尊重不够。按照欺诈例外的豁免原则,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充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以维护票据制度和信用证制度的正常运转。而

6、我国法院以往判例前恰恰就忽视这一重要原则,造成不当止付。典型的案例应属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里合勒航运公司提单诈骗纠纷,被称为“一个恶劣的信用证欺诈判例”, 原告中包公司以被告千金一公司提供的提单是虚假的为由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要求止付,厦门海事法院认定千金一公司与船方永威公司对原告蓄意欺诈,撤销了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但本案另一关键事实被法院所忽视:千金一公司已将取得的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考虑到信用证下汇票的持有人的存在及其正当性问题从而决定是否应当适用欺诈例外或是作出豁免适用,而

7、厦门海事法院显然对此未予以充分考虑,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尊重不够,草率止付导致引发不良影响。3、在程序上对银行权益保障不力。信用证的运转程序离不开银行的积极参与,银行的参与使得信用证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而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信用证的更是与银行利益息息相关,直接影响了开证行的权利义务,甚至由于不当止付,开证行可能将成为最直接的受害者。因此在信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样需要银行的参与,在程序上保障其抗辩的权利。在前述的“恶劣案例”中,法院未将开证行列为诉讼第三人,既未能借助银行的业务操作过程查清汇票流转的案件事实,也剥夺了开证行的抗辩权。而当信用证被止付后,当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要求开证行兑付

8、到期汇票时,开证行或按照国际惯例做出支付或面临必然的诉讼,支付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开证行在对外付款以后却无法从开证申请人那里获得偿还,因为国内生效判决已判决止付。开证行面临极其尴尬的境地,既遭受经济损失,又丧失银行信誉,这对国内经济发展构成潜在的巨大威胁。4、对信用证项下汇票地位关注不够汇票的典型特点为其无因性,汇票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础关系中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在这一点上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有相似之处。一旦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而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时,关注的焦点往往在于欺诈

9、本身和止付信用证的法律后果,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地位未能给与充分关注甚至根本不会涉及,这就往往造成一种被动局面,在法院对欺诈进行审理欲进行止付时,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有可能已经脱离信用证进入了流通领域,或许已经进行了转让和贴现,开证行已经面临无条件付款的境地,再止付信用证又有何意义?此外,在止付判决中,法院通常都是判决止付信用证,没有考虑到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相对独立性,对汇票鲜有处理,信用证撤销后,汇票项下义务缺乏明确的撤销依据,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第二节 对我国现行信用证司法解释的理解最高法院信用证司法解释的颁布,以准成文法的形式在我国确立了信用证法律制度,使中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有了明确的依

10、据,可以断言该类案件的审理必将得到规范。同时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使银行界和贸易界对我国解决信用证纠纷的机制态度有了直观了解,增加了对欺诈处理的可预知性,解释确立的若干标准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理解和适用好司法解释是从事该项审判的法官的第一要务,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相关问题作出个人理解,重点在于解释第八条(欺诈认定)和第十条(例外情形)。1、对于解释第八条的理解。司法解释第八条中是对欺诈认定标准的列举性规定,即下列情形:(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

11、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解释所列举的欺诈主体主要涉及受益人欺诈及受益人与他人串通的欺诈。从欺诈形式上仅限于虚假单据及基础交易严重欺诈的情况(详见本文“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一节),其他情形未作明确,以兜底条款留有余地。对欺诈认定标准作列举性规定,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是有考虑的,主要是从实务角度出发增强可操作性,避免概念性标准带来的理解难度,目的还是在于规范适用,笔者对此予以理解和认可。那么就列举情形本身还存在模糊界限需要理解把握。首先,情形(一) 涉及的假单据与情形(二)涉及的基础交易欺诈可能有重合。就欺诈本身而言,单据欺诈和交易欺诈两者的界限经常是模糊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是相互关联的。欺诈性

12、的交易通常产生欺诈性的单据。受益人欲实施欺诈,首先要按照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在存有欺诈故意的情况下,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是否真实,都不足以描述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在受益人欺诈过程中,欺诈行为几乎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单据。因此有观点认为,区别单据欺诈和交易欺诈是多此一举。 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待该问题则解释的分别列举不失为稳妥之举,审判人员可以从单据与基础交易两个方面去审查欺诈的存在,二种情形均存在且密切关联则实质性欺诈的认定则更加有力,如果二者联系性不强则从具体情形规定上去认定实质性欺诈的存在。因此,解释的分别列举无异于为认定欺诈提供双保险。其次,对于情形(二)所规定的“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13、”的理解。“无价值”成为理解本条的关键所在。所谓“无价值”是完全无价值,是基本无价值,或是无法达到约定价值的最低比例,这又给法官留有了裁量余地。目前较多见的案件情形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件,提交的货物也有一定的价值却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属于以次充好,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货物无价值者?如前所述(详见本文“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 一节),笔者认为,对于货物质量、数量的轻微瑕疵显然不能构成货物无价值,对此应按违约责任调整,货物有无价值应根据其对基础交易目实现所造成的实质性影响作出确定,货物基于其物理属性上虽有一定价值,但根本无法达到开证申请人的基础合同目的,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该货物即应被认

14、定为无价值。笔者在近期审判实践中就根据上述标准认定了欺诈事实的存在。该案中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是电脑,卖方提交的单据也符合信用证规定,而买方收到的经层层纸箱包装的数据光盘,该数据光盘可能在市场上还会有价值,但是相对于基础合同约定的电脑来讲,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交付的货物即应被认定为无价值。再次,关于情形列举中涉及的虚假单据的认定问题。是不是单据虚假就一概认定为实质性欺诈。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理解不一。以倒签提单为例,有学者认为,只要倒签事实成立即应认定欺诈,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对此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判例不这么认为,主张要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以倒签为手段实施欺诈的故意。未必就构成

15、实质性欺诈。如果该提单日期的倒签构成对基础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背离,则该欺诈行为就是实质性的,构成实质性欺诈,如针对时令水果销售的倒签就很有可能造成对方在销售季节得不到货物造成损失;如该提单的日期并未构成基础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倒签提单根本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款,而仅仅是因为短时期错过装船日期为了顺利结汇、融资的需要,甚至这种倒签得到申请人的认可,何谈欺诈?实质性欺诈就更无从谈起了。2、对于解释第十条的理解。司法解释第十条对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做出了明确规定,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十条尤其是第二项对于我们在审判实务中正确把握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发布止付令起着关键性作用,以往不当止付的原因也在于对该问题没有予以充

16、分关注 。对于该条中列举的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这一系列已进行付款的情形不难理解。但对于该条第二项关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发布止付令的规定,目前在理解和操作上存有争议。该项条文意味着:只要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一旦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就不能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从最高法院立法目的上讲是为了以前车为鉴,减少法院对信用证项下经承兑汇票的付款干预。但以这样的表述来处理该问题笔者认为过于绝对,将汇票的承兑和善意第三人的存在等同化,不利于审判实务中的理解和适用。从字面上看,似乎只要信用证项下的票据被善意承兑,发布止付令就成为不可能,但从理解上讲,对排除欺诈例外适用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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