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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存在的问题文档格式.docx

1、下旬2013 年第 10 期【摘 要】我国刑法总论目前几乎通行的“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责任”的理解上存在偏差,不仅二者对“刑事责任”概念理解不同,也与国内外将“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或者是“罪过(有责性、非难可能性)”两种通行含义不同,由此使得我国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缺乏逻辑自洽性。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的逻辑矛盾不仅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也涉及总论体系安排,该矛盾应该引起刑法理论研究者、立 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视。【关键词】“罪责刑”体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责任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以及罪刑关系的科学。关于我国刑法总论体系大概有三种观 点

2、,一是刑事责任论犯罪论刑罚论;二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三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争议主要出现在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上。观点一将刑事责任看做是犯罪与刑罚的最上 位概念,具体包含了犯罪论、刑罚论。这是一种比较前卫、比较形而上的观点,作为一种刑法 哲学体系或许更好。观点二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将刑事责任作为刑罚方法和非刑 罚方法的上位概念。观点三认为“刑事责任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 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 应当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

3、的体系”。该体系也被简称为“罪责刑体系”,与此相应,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也被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几乎成为通说。但“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各自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彼此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主要在于对“刑事责任”含义的理解出现偏差。国内外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刑事责任的含义:一是法律责任, 即犯罪的法律后果(一般体现为非刑罚方法或者刑罚方法),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二 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谴责性,即“有责性”“非难可能性”,是成立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典以及刑

4、事司法实务中两个含义都有涉及,但主要是 前者。但“罪责刑体系”中的“刑事责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不仅不 是上述两个含义中的一个,而且这两种“刑事责任”的含义也不一样,由此使得目前我国几乎通 行的刑法总论体系出现重大的逻辑缺陷。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这个概念的研究开始于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总体上比较重视融合刑事责任的两个含义,但偏向于“有责性”。 敬大力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根据刑法,针对犯罪行为并结合与犯罪相关的案件中的主客观事实,强制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承担的 责难。根据这一观点,该作者首次提出了刑法总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制裁,并主

5、张“责刑相应”原则取代“罪刑相应”原则,刑罚轻重应该与刑事责任程度相 适应。该作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就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和责难。向朝阳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该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 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义务,并首次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相适应,责刑相适应。应该说,两位作者所理解的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以及“责刑相应”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则与目前我国比较通行的“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同的,其逻辑体系基本能够自洽,但“刑事责任”外延并不太明确,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不再是其内容。犯 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罪过)以

6、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在“责刑相应”原则 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体现。不管是“责刑相应”还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要经历“刑事 责任”环节,然后再进入刑罚或者非刑罚方法裁量,反而更加复杂。1997年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 应。” 此处的“刑事责任”备受争议,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居多。如果将此处“刑事责任”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话,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就演变为“犯罪人身危险性刑罚体系”, 那么这与目前刑法总论教科书“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不一致,后者的“刑事责任”仅仅是 中介而且教科书关于刑事责任的叙述也极其抽象空洞。如果我们采用“犯

7、罪刑事责任”的体系,能够比较好处理这个矛盾,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 律后果,是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罪刑均衡原则可以解释为:刑事责任应该与犯 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事责任论部分既讨论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还讨论量刑、行刑等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关的内容。整个总论体系完整 严密。当然这需要修改刑法第5 条。建议改为:刑事责任程度(或者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总论“犯罪刑事责任”体系能够较好的统一。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的逻辑矛盾不仅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也涉及到 总论体系安排,该矛盾应该引起刑法理论研究者、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视。【参考文献】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第 5 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03.2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编. 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 届-1988 届).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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