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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业交易中信用欺骗探讨.docx

1、国际商业交易中信用欺骗探讨 国际商业交易中信用欺骗探讨 摘要:信用证结算方式因其具有银行信用作为收汇保证,在国际贸易中应用非常广泛。但即便是这样一种公认较为安全和完善的方式也存在着漏洞,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信用证欺诈案件屡屡发生。信用证欺诈的产生是和信用证的内在缺陷、信用证的相关立法薄弱和国际贸易的复杂性等原因分不开的。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原因 作为国际结算方式的一种,信用证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加入了银行信用作为卖方的收汇保证,具有较高的安全性,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银行和商人所普遍采用,被誉为是“国际商业的生命线”。但即便是这样一种公认较为安全和完善的结算方式也存在着漏洞,给不法分子以可乘

2、之机。近年来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这使有关进出口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 本文拟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内涵入手,探究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以期为在贸易实务中有效防范信用证欺诈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简称),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条所下的定义,信用证是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指定单据: 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授权另一

3、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 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条()()中也做了类似的定义:“信用证”指开证人应申请人之请求或为申请人之故,向受益人作出的满足第条要求的确定的承诺,即以付款或交付一定价值物的方式兑付单据提示。如果开证人系金融机构,则这项承诺可以是开证人向自己或为自己之故而做出的。 从上述的几种不同的文字表述中,我们都可以看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保证,它构成开证行或授权另一家银行的一项凭书面条件付款的确定的承诺。 二、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内涵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对于信用证欺诈这一概念,目前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规定,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中也没有定义。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信

4、用证欺诈有粗线条的规定。在第条()中有“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交易中存在欺诈”的提法,但是没有明确定义。有学者认为中的这种规定承认了两种欺诈形式交易中的欺诈和单据中的欺诈。在英国信用证法制上有着重要意义的英国上议院判例中有这样一段经典的陈述:“只要是卖方提示了包含了对于买方的认知来说是不正确的、对事实进行了实质性的、明示或暗示的虚假陈述的单据,都是欺诈”。 不同的学者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内涵也有不同的理解。郭瑜在论信用证欺诈及其处理(法学年第期)一文中,将信用证欺诈表述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

5、,骗取货物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伪造、变造信用证下要求的商业单据或故意提供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单据是这种欺诈的共同特征。” 孙丁杰所著国际海事欺诈(中信出版社,年)中认为:”欺诈包括两种:()伪造信用证本身。这种情况下,卖方发出货物却得不到货款,属买方欺诈,卖方受损。()买方开立的信用证真实可靠,而卖方伪造假提单等单据骗取货款,实际上无货物或所交货物与合同所规定的品质数量或交货期不符。” 在蔡磊、刘波所著的国际贸易欺诈及其防范一书中,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内涵的表述为:“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

6、误认识而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 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处于故意,目的是骗取另一方的货款、货物或预付款;欺诈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等;信用证欺诈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受益人(出口商)、开证行、船公司等等;欺诈的形式也有利用信用证本身欺诈、利用信用证条款欺诈、利用信用证单据欺诈之分;从广义上讲,信用证欺诈是指有关信用证的一切欺诈行为,包括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等,从狭义上讲,它仅指跟单信用证欺诈。本文所探讨的仅限于跟单信用

7、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的构成条件 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的一定行为。()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虚假情况或蒙蔽事实真相。()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在信用证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中一般违约的重要特征,在违约行为中,违约人不存在利用信用证方式欺诈对方并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故意行为。 三、信用证欺诈的产生原因 作为一种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的优点是其他结算方式所无法比拟的。

8、就其安全性而言,它仍然是进出口商的首选。但即便是这样一种公认较为安全和完善的方式也存在着漏洞,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出现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的产生是和信用证的内在缺陷、信用证的相关立法薄弱和国际贸易的复杂性等原因分不开的。 信用证制度的两大支柱存在缺陷 “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方式最重要的特色,是信用证方式得以广泛存在的基础,是信用证制度的精髓所在。但是这两大原则造成的信用证单、证分离和与基础交易的脱离,是产生信用证欺诈最根本的根源。 ()独立抽象性原则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基础合同)关系,也指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

9、合同关系。 这一原则,使银行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表现在:一方面由于脱离了基础贸易合同,信用证交易只能是单据交易。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开证行不得因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业务纠纷而终止付款责任;开证行不得因单据与货物或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拒付货款。另一方面由于脱离了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开证行不得因开证申请人破产倒闭或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而拒付货款;也不得因其自身工作的差错导致的信用证条款与开证申请书不符而又主张拒付货款。 同时,这一原则又必然会导出银行对基础交易中货物的免责原则,使银行避免卷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之中。这一点是信用证得以生存和运转的关键。 这样,信用证各当

10、事人在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时,只能对信用证做客观的文义性解释,不能以其他契约作为解释的标准。 ()严格相符原则 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机制的又一支柱。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有权拒付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哪怕只是细小和微不足道的背离也不例外。 根据这一原则,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至于单据的真实性银行则不负责任。 至于何为“严格相符”(),和美统一商法典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只要求“表面上符合”()。不过法官在年诉一案中的一句名言对这一原则做了高度而精确的概括。他说:“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

11、的余地(,)”。众多学者将该案例奉为经典。 ()两大原则面临欺诈的巨大挑战 在确立信用证制度时,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为保证信用证业务的正常运作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又表现出了极大的弱点,引发了许多问题。比如严格相符的要求使得受益人和银行在业务中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制单、审单,影响工作效率;受益人会因为怕交单不符而频繁地要求开证申请人改证,从而延误了贸易交货的最佳时间等等。最可怕的是,这两原则的缺陷使信用证欺诈有了可能性。 从买方的角度讲,他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繁冗复杂的条款,给受益人设置陷阱,然后在受益人交单中百般挑剔,通常总能找出一些“不符点”,这时严格相符原则就成了买方退单拒付的

12、理论支持。 从卖方的角度讲,只要提交了合格的单据,不论其真伪,也不论货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受益人就能从银行获取款项,因此,凭假单据骗取货款或以假货、劣质货骗取货款就堂而皇之了。 从银行的角度讲,银行只需对单据进行“合理之注意”(第条),而并不对单据的真实性负任何责任;银行也不会介入基础贸易合同的纠纷之中,这种免责,使银行处于一种超然的局外人位置,因为不大涉及自身的利益,当然也不会尽全力去审查每笔信用证的真实性,“坚持表面相符的原则确实使银行业务得以迅速地进行,但也让潜在的欺诈者发现了机会”,无形中为单据欺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所以信用证最优秀的特色也成了导致信用证欺诈最重要的诱因。

13、信用证相关立法较为薄弱 信用证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国际惯例、判例法、商业习惯及信用证文本载明的其他法律。 从国际立法上看,国际商会于年第号出版物刊载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与实务,之后经过、和年的五次修订,形成了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目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至少为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遵循,且世界上的信用证已有以上合并引用这套标准条文。不过,只是一种国际贸易惯例,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而且遗憾的是,国际商会向来坚持“严格相符”的立场,绕开了对信用证欺诈的对策。在年修订版的前言中讲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约,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办理付款,它不可能当警察来

14、控制欺诈的发生。” 从各国国内立法来看,大部分国家都没有对信用证进行专门规定,英美法的一些国家有一些判例涉及了信用证欺诈的处理。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表现在对信用证欺诈惩治不力,对信用证诈骗犯罪打击不够。可见,有关信用证(尤其是关于欺诈行为)的立法还相当薄弱。各国国内法大多没有规定,国际上尚无明确立法,通行的国际惯例又绕开了信用证欺诈的问题,使信用证欺诈的处理和救济显得更为困难,给不法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 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高收益驱动不法者跃跃欲试 在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形式就是利用单据欺诈。这是因为,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业务,其处理的仅仅是单据,而它的标的往往数额巨大。银行只是对这些单据进行表

15、面审查,并无义务去究其真伪,假单据被识破的概率并不高。 可以想见,这种低成本和高收益的比例能给不法分子以足够的刺激,使信用证欺诈日益受到“垂青”。 信用证的当事人缺乏足够的防范意识 ()银行没有足够能力防止欺诈 就单据欺诈而言,银行是欺诈能否得逞的关键一环,因为假单据首先要经过银行的审核,才能交单、议付、收款。可惜的是,在目前的信用证机制下,银行没有足够能力防止欺诈。 根据的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承

16、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有了的明确规定,银行就免除了对单据真实性的责任,也就不会积极主动地去追究单据是否有欺诈嫌疑。 另外,让银行来判断单据是否涉嫌欺诈也勉为其难。一方面银行的工作人员面对成千上万不同形式的单据很难辨认出其真伪。另一方面银行从事信用证业务只收取较低的手续费,如果重要单据都要让权威机构协助确认其真实性,不仅在时间上不允许,在费用上也无力承担。所以目前情况下,银行在防范信用证欺诈方面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贸易商人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和经验 在实际业务中我们常会发现,有些贸易商选择了信用

17、证为结算方式,而实际上却对信用证缺乏必要的了解,既不对信用证的条款做仔细的审查,也不理解信用证交易的规则,认为“银行会替他们把关”;在合同与信用证出现矛盾时,以为可以拿合同条款来抗辩信用证条款。 由于缺乏经验,我国的一些外贸单位不重视对交易另一方的资信调查;由于信息匮乏,外贸单位很难仅从单据上来判断真伪。这些使得国际上的一些不法分子更加“青睐”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商人进行欺诈。据统计,我国每年的出口额中有是逾期欠款,而其的拖欠涉及国际贸易欺诈。 国际上对信用证欺诈打击不力 ()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打击难度较大 首先,有关信用证的国际、国内立法相当薄弱,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时,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其次,国际

18、贸易涉及的当事人不在一国之内,打击信用证欺诈需要国际力量。但各国对待信用证欺诈的观点和态度并不相同,国际上也“没有任何国际组织能够实施完全有效的管辖和制裁”,也是难以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有效打击的重要原因。另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不法分子对信用证各环节了如指掌,智商高,手段先进、隐蔽,一次欺诈成功后往往立刻在国际上消失得无影无踪,或是改头换面,难以对其实施迅速有效的打击。 ()一些机构和当事人对打击信用证欺诈态度消极 银行、保险公司、贸易商面对信用证欺诈,往往从成本角度考虑,采取了比较消极的态度,无形中助长了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发生。 例如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因信用证欺诈而遭受的损失和费用后,取得代位

19、求偿权,即有权向欺诈人追偿。但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先计算司法救济成本,然后和赔偿额进行比较,如果得不偿失,保险公司常会放弃求偿权,不去向欺诈人追究。 一些信用证的当事人受到欺诈后,也常常无力或不愿通过司法手段追究欺诈人的责任,因为这类司法救济手段往往涉及国际诉讼,当事人没有足够的人力、财力来应付。 这些消极的态度和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信用证欺诈的放纵。 总之,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信用证自身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欺诈产生的最根本原因;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和高收益是欺诈行为产出的直接动因;而对信用证欺诈相关立法的薄弱、当事各方防范意识的欠缺、对欺诈行为打击之不力又在实践中为信用证欺诈的产生起到了推动作用。分析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对在贸易实务中防范信用证欺诈具有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杨良宜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王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国法制出版社, 笪恺国际贸易中银行担保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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