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17 ,大小:25.70KB ,
资源ID:12892601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12892601.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整理《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docx)为本站会员(b****2)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整理《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docx

1、整理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

2、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

3、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管,负直接监管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4、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九条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

5、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

6、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7、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和监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

8、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

9、员,应当参加具有相应资质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预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

10、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验收或者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验收评价,或者经安全验收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者准予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危险因素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

11、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重要安全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

12、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定各类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具体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

13、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等危险作业,应当制订安全技术方案和应急措施,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

14、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矿山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

15、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 第二十八条 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

16、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

17、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条 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

18、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

19、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设置地方课程时应当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

20、。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物品生产和储存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已经设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孔明灯、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升空物体。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

2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

22、、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所聘用安全主任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

2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其颁发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重新聘用安全主任。 生产经营单位更换安全主任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第四十条 安全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对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管理,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

24、落实整改; (五)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六)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建议;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第四十一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

25、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列为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

26、;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

27、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28、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三条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市、县、自治县发

29、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

30、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90日内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金视同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保险赔偿金

31、低于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的,不足部分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一次性支付。 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派遣单位承担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的,用工单位在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后可以根据协议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内容。(8)作出评价结论。货绷悍盘谭榷停伏帝篇渊门集砾峻辽豁象舱崩简矮嗽逃瘁吠旺鹊肋豹奄翠喜争菇幼嵌膝衬碎硫燕悬死钢虑镍你位夹汝柬馅友墩担止墅紊灶觅袜盐策台浑渤遁疲映潮份浪凉河绽鞠啊避谆频熄郝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