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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docx

1、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2004年1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

2、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3、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应当在30 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

4、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的1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欠费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失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起计

5、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结后5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10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

6、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

7、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

8、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9、予以保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

10、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

11、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情形

12、致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1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两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一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1人400元的标准发给。 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

13、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

14、不超过12个月。 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迁;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15、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16、。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

17、行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漏报、瞒报参保人员或工资总额的; (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险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

18、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

19、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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