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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docx

1、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关于印发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32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压力管道事故,提高压力管道使用管理水平,总局制定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行为,提

2、高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水平,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使用登记管理。 第三条 使用压力管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分为登记注册和登记发证(证书格式见附件一)两种形式。使用登记证有效期为6年。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长输管道的使用登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长输

3、管道的使用登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级)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公用管道和工业管道的使用登记。使用登记部门内设的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的受理、注册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 使用登记对象的划分 第五条 压力管道均应进行使用登记,填写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二)。公称直径大于等于50mm的GC1级管道、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和经安全评定或者风险评估应予监督使用的管道为重要压力管道,应当填写重要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表(格式见附件三),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登记以使用单位为对象。使用单位所

4、用压力管道,按其管辖部门或装置不同,分别进行使用登记。 压力管道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规则、使用注册登记表填写说明见附件四、附件五。 第七条 每个使用单位根据所用压力管道情况可有1个或若干个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填报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的原则如下: (一)按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和工业管道分别至少填报1个或若干个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 (二)长输管道管辖部门不同的,分别填报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 (三)公用管道可分区域填报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 (四)工业管道可按装置、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等形式填报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 (五)压力管道条数较少的单位,可只建立1个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 第八条

5、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含有多个压力管道登记单元的,按下述原则确定每个压力管道登记单元: (一)按设计管线表编号从始端至终端的每条管道为压力管道登记单元; (二)按物流输送的形式:以物流从流出设备至流入设备之间的每条管道为压力管道登记单元; (三)按装置、系统形式:以装置和系统内、外进行划分,以装置和系统内每条管道为压力管道登记单元; (四)采用工程编号为依据确定登记单元。 第九条 工业管道可选择本规则第八条任何一款方式确定登记单元。 长输管道登记单元划分以站和站之间的管道为登记单元,建立若干登记单元。 公用管道的热力管道的登记单元可按照工业管道确定;公用管道的燃气管道的登记单元可参照长输管道确定,

6、也可采用工程编号为依据确定登记单元。 门站和阀站内压力管道的登记单元按照工业管道确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安全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界定: (一)压力管道是指由管道组成件、管道支承件、安全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等组成的系统,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 (二)安全保护装置指压力管道上连接的安全阀、压力表、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 (三)附属设施指阴极保护装置、压气站、泵站、阀站、调压站、监控系统等; (四)管道的划分界限为:管道与设备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螺纹连接的第一个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的第一个密封面。 第三章 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确定方法 第十一条 压力管

7、道的安全状况以等级表示,分为1级、2级、3级和4级4个等级。安全状况等级的划分方法如下: 1级:安装资料齐全,设计、制造、安装质量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在设计条件下能安全使用的压力管道。 2级:安装资料不全,但设计、制造、安装质量基本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的下述压力管道: (1)新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存在某些不危及安全但难以纠正的缺陷,且取得设计、使用单位同意,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出具证书,在设计条件下能安全使用。 (2)在用压力管道:材质、强度、结构基本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存在某些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问题和缺陷,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论为3至6年的检验周期内和规定的使用条件下能安全使

8、用。 3级:在用压力管道材质与介质不相容,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存在严重缺陷;但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经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在1至3年检验周期内和限定的条件下使用的在用压力管道。 4级:缺陷严重,难以或无法修复;无修复价值或修复后仍难以保证安全使用;检验结论为判废的压力管道。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全状况等级由下述检验机构确定: (一)新建、扩建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等级的定级工作,由承担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负责,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在报告上明确安全状况等级。 (二)在用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等级定级工作,由承担该压力管道全面检验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机构应当在在用

9、压力管道全面检验报告书中明确安全状况等级。 第十三条 安全状况等级达不到3级的在用压力管道,可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评定或者风险评估,并将其评级结论作为压力管道能否安全使用的依据。 第四章 使用登记条件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单位应当贯彻执行本规则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现行标准;配备满足压力管道安全所需求的资源条件,建立健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体系,在管理层设有1名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派遣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操作和维修工作; (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单

10、位已经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并有效实施; (四)使用单位已经建立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和压力管道标识管理办法; (五)使用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能够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五条 长输管道和公用管道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公共安全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以使用户、居民和从事相关作业的人员了解压力管道安全知识,提高公共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 输送可燃、易爆或者有毒介质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具备: (一)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二)巡线检查制度; (三)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十七条 新建、扩

11、建、改建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元件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等级应当达到1级或者2级的要求。 第十八条 在用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并且安全状况等级达到1级、2级或者3级。对安全状况等级未达到3级的在用压力管道,可以进行安全评定或者风险评估,其结论应当符合压力管道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 在管理制度中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一)在用压力管道需要进行一般修理、改造时,其修理、改造方案由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二)在用压力管道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时,向负责使用登记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并由经核准的

12、监检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三)使用有安全标记的压力管道元件; (四)按期进行定期检验。 第五章 使用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核查)和发证(注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填写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申请书和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一式3份),携同下列资料向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和资料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或软盘形式提交。 (一)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安装竣工图(单线图); (二)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

13、,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等),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名单; (四)重要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在用压力管道在定期检验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由使用单位按照工程或者装置填写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连同下列资料向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和资料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或软盘形式提交。 (一)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名单; (二)在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报告; (三)安全保护装置(安全阀、压力表等)校验报告; (四)重要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察机构在收到使用单位的申请资料后

14、,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将是否受理的结论书面通知使用单位。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报资料不齐全的; (二)安全状况等级不明的,或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安全状况等级达不到1级或2级的,或在用压力管道安全状况等级达不到3级且又未经安全评定或者风险评估的; (三)无设计、安装资格的单位所设计、安装的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的; (四)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 (五)使用单位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提供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实施性负责,必要时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核

15、查组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核查组由安全监察人员、有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经验的专家和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人员组成。使用单位应当配合核查组作好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使用登记的核查工作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申报资料的核查; (二)对使用单位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情况(包括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体系、管理制度、事故预防方案、压力管道档案等)的检查; (三)对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的检查; (四)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重要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表,检验报告、校验报告、单线图与压力管道实物的核对;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核查后,核查组应当出具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送使用单位和报送安全监察机构。

16、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对使用单位上报的资料或者核查组的核查结果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发证或注册手续: (一)对于安全状况等级为1级和2级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中的每条压力管道填写注册代码,在汇总表右上角盖“准予登记发证”章;然后填写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同时注明使用登记证所包含的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编号。上述工作完成且经发证部门行印后,由安全监察机构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颁发给使用单位。 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和盖章的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的正本交使用单位,副本由安全监

17、察机构存档。 (二)对于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压力管道和安全评定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为可以使用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中的每条压力管道填写注册代码,在汇总表右上角盖“准予登记注册”章。盖章的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1份交使用单位,1份由安全监察机构存档。此类压力管道应当严格在限制条件下监督使用,暂不发放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发证或者注册: (一)未达到第四章要求的; (二)申请材料与检查结果不符而未及时改进的。 第六章 使用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负责企业内部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的管理,有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当建

18、立压力管道使用登记信息化管理系统。地市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一)因租赁、转让或承包等原因更换压力管道的业主或使用单位的,新业主或使用单位应在租赁、转让或承包生效后的15日内向受理使用登记的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二)停用或者报废压力管道的,在停用或者报废后的30日内向受理登记的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办理停用或者注销使用登记手续; (三)修理改造或者定期检验后安全状况等级有变化的,应当在修理改造或者定期检验后的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登记

19、证有效期到期前90天提交换证申请,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第五章使用登记程序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使用重要压力管道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到办理使用登记的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重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复核。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使用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者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导致发生压力管道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使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在投用前或者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在

20、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在用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的; (三)使用不符合使用登记条件的压力管道的; (四)已办理使用登记的在用压力管道,未按时进行定期检验的; (五)未按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要求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换证和复核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则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本规则施行后1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在线检验,提交第二十二条(一)项要求的资料和在线检验报告,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则程序办理登记注册。在6年内完成全面检验或者安全评定,核定安全状况等级,换发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使用登记证的工本费。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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