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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 年 第 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部长: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

2、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第二章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

3、船员服务的机构。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第七条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

4、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第八条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 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5、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第九条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第十条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

6、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第十一条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

7、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第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第十四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中期核查应当自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申请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四)其他证明材料。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

8、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一)申请注销;(二)法人依法终止;(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第三章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七条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船员服

9、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

10、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第十八条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九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船员服务

11、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

12、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第二十二条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第二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一)船上任职资历;(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

13、务协议。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船员服务机

14、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本规定所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一)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

15、、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

16、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17、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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