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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1、缙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缙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的作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浙建保2014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缙云县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补贴标准、分配标准和租

2、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新就业人员、转业军人、现役随军配偶、特殊群体、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我县住房保障规划、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当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家庭经济条件、货币补贴和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房源、交互使用;梯度保障、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是公共租赁

3、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申请受理、保障资格复核、租赁补贴计发、房源配租、房屋使用后续监管等相关工作。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负责审核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婚姻及经济状况。监察、国土、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税务、经信、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初审、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八

4、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县建设局会同县发改(物价)、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拟定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运营和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税收减免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国家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由建设(规划)部门会同发改、财税和国土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直接投资

5、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二)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仓库、办公等非住宅用房依法改建或改造的房屋;(四)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房屋;(五)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和省政府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三)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五)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2%以上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

6、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收入、被征收补偿款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不足部分由财政另行安排。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具体按浙江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33/T1101-2014R执行。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中高层、高层可放宽10平方米。通过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和“谁投资、谁所有”。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

7、赁住房,住宅部分应以批建项目整体确权,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不得分割登记,但可以依法整体抵押、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准入条件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新就业人员、转业军人、现役随军配偶、特殊群体、外来务工的住房困难家庭。第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满5年(含)以上。从外地迁入的非农业户口须满一年。家庭成员中的农业户口、外地户口、外地迁入不满

8、1年非农业户口,不在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实际居住的非农业户口不计入家庭保障人口,但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查范围。家庭成员中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将户口迁出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的,可计入家庭保障人口。其他情况将户口迁出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后再迁回且实际居住的,按迁回后时间重新计算确定。同一户籍内的子女已婚、离异或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年满 35周岁仍单身的,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独立户籍的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须年满35周岁,其中孤儿年满18周岁的、享受低保的和1-2级残疾的可不受年龄限制。(2)经济条件: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

9、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80%,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城镇居民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0%,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家庭收入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存款不超过20万元(含)限额。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企业中的出资额不超过20万元(含)限额。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汽车,自申请之日止前3年内办理的过户(注销)车辆仍认定为有汽车。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汽车或仅有一辆汽车初购价值不超过14万元,自申请之日止前3年内办理的过户(注销)车辆仍认定为有车。(审计部门对车辆数

10、量金额有要求)(三)住房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无住房或现有的住房面积未超过县政府当年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保障面积15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保障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最低保障面积30平方米。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成员除配偶外的成年人须在同一户籍内。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本科或全日制大专毕业证书,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7年;(二)具有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内常住城镇居民户口、持有中心城区建

11、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内的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三)在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内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就业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四)申请人及配偶在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和未承租公有住房,未向人力社保部门领取高校毕业生就业住房补贴;(五)新就业人员中自主创业人员需正常经营1年以上;(六)申请人及配偶无汽车或仅有的汽车初购价值不超过14万元,自申请之日止前3年内办理的过户(注销)车辆仍认定为有汽车。(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县中心城区、仙

12、都街道范围户籍外的在缙云经济开发区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家庭成员。(二)申请人在缙云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工作满一年以上,具有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城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及未承租公有住房;(四)申请人及配偶无汽车或仅有的汽车初购价值不超过14万元,自申请之日止前3年内办理的过户(注销)车辆仍认定为有车。(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转业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 申请人具有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的常住居民户口,已转业安置到用人单位。(二) 申请人及配偶未享受我县房

13、改政策(含货币分房)。(三) 申请人及配偶在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及未承租公有住房。(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现役随军配偶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 现役随军的部队或驻军所在地在我县。(二) 随军配偶的申请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包含住宅和非住宅)。(三) 申请人及配偶未享受我县房改政策(含货币分房)。(四)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特殊群体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工作在县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的一线环卫工人

14、和公交司机。“环卫工人”指从事垃圾处理、粪池清理、道路清扫保洁、公厕保洁等一线工人。“公交司机”指公交系统内从事公交路线运输的公交司机(私人承包的线路除外)。(2)在所属单位从事一线工作1年以上,且具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连续缴纳社会养老金1年以上。(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及未承租公有住房。(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房屋:(一)现房和期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二)申请保障之日起前5年内,因析产、赠予、出售、被征收(货币补偿)等原因转移、注销房屋

15、所有权的房屋; (三)违章搭建,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四)其他认为有自有住房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一)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已转让)或货币分房政策的;(二)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取得拆迁安置房或拆迁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三)申请过批地建房。(四)拥有营业用房的。 第四章 保障申请和资格审核第二十四条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新就业人员、转业军人、现役随军配偶、特殊群体住房困难家庭可以随时向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用人单位统一向户籍

16、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户口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中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的,可由法定监护人代理申请。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必须如实申报家庭户口、经济、住房等情况,并签署诚信申报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分别依照下列对应条件和程序,对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新就业人员、转业军人、现役随军配偶、特殊群体、外来务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予以审核:(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7、10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统一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予以张榜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县建设局。(二)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其中,县住建局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房改情况;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车辆、户籍;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状况并牵头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中心、市场监管、税务、银监等部门审核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县房改办负责审核申请家庭

18、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县征迁办负责申请家庭的拆迁安置情况;监察部门负责审核过程的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后的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送交县建设局。(三)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各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工作地或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根据异议内容转交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县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9、,相关材料退回申请人。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保障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五章 保障方式和配租管理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含租金减免)相结合的方式。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获得保障资格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期内享受货币补贴。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

20、政府不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按规定发给住房货币补贴。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的或孤儿年满18周岁的住房困难家庭、县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政府认定的其他可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困难家庭,可按优惠标准享受保障。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含租金减免)是指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或同时给予租金减免。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获取实物配租后,除享受相应规定租金标准外,不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内其他补助或补差。已登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孤老、12级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遗属及老年子女、因公

21、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劳动模范、低保人员、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夫妻一方年龄70周岁等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复员军人是指 1954年 10月 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当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需结合不同地段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确定不同档次的标准。第三十二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实物配租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

22、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新就业人员的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毕业后七年。第三十三条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的,应当在接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租金计收。第三十四条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承租

23、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详见租赁合同。第三十五条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统一采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

24、合同报县建设局备案。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特殊群体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住房保障机制每年年底前对获保障对象进行年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取消保障资格。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产权单位、承租人应配合征收工作,依法按征收政策执行。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

25、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第四十条县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的动态管理。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

26、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六)拒不服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管理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建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

27、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限。因正当的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需提供无房证明材料,并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

28、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供水、供电单位提出对该住房实施停水、停电申请,供水、供电单位须予以配合。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申请人对县建设局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核结果、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县建设局申诉。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请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

29、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一经查实,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良信用管理档案,并适时纳入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第五十条 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

30、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责令其退回领取的租赁补贴;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

31、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处理。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承租人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六)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 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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