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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docx

1、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 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 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 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 所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 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 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 体罚、虐待被拘留人。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2、。第四条 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 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二) 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 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 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 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

3、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 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 拘留人。第七条 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卜县(市、区、 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 (交通、森林)公安用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 (支队)XX拘留所。第八条 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

4、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 导员。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 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 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 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第十条 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第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 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第十二条 拘留所

5、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 (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 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第三章收 拘第十三条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 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 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 人。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 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

6、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 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 3天。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 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第十四条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 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第十五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

7、存物品、现金收据 (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 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 ),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 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 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 ),由送拘人员、 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 2名以上民警进行。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第十六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

8、表。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第十七条 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 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 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 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第十八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 通 知拘留决定机关:(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二)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 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

9、情形。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 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第十九条 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 )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 生活不能自理的;(四) 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第二十条 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 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

10、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 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 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第二十一条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第二十二条 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 应当遵守的规定。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第二十三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 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第四章管 理第二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

11、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 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 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 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第二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应当 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第二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 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 是

12、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 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 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第三十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第三十一条 拘留所实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 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 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第三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

13、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第三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 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人奖励和惩罚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一) 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 ;(二) 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 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第三十五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 诫、责令具结悔过:(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四) 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

14、、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五) 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六) 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七) 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 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一) 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二) 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 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 接受教育后

15、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第三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拘室安全检查每日不少于 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安全大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第三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人思想动态进行分析、 研判,查找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三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第四十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 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 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 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

16、押。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 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拘留所。第四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 拘留所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处理。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或者被拘留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获取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登记并制作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通知有关机关 处理,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反馈拘留所。第四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并由专人保管。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入出所相关法律文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 奖惩情况记

17、录、财物保管记录等应当保存的资料。查阅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第五章生活卫生第四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物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代购物品仅限于日常生活必需品 和食品,物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拘留所对被拘留人亲友传送或者邮寄的财物应当进行检查、 登记。生活必需品转交被拘 留人,现金由拘留所统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统一保管。第四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其民族饮食习 惯。第四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 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第四十六条

18、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诊、治疗工作。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对需要出所治疗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并派民警监管。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 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 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 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人的亲属。第四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 拘留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 留决定机关、死者近亲属。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并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鉴定及善后处理等事宜。第六章通信、会

19、见、询问第四十八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 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会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 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与他人的通信、通话、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 12个小时以内予以回复。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当面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第五十一条 被拘留人需要打电话的, 应当向民警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使用拘留所内 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通话费用原则上自理。被拘留人打电话应当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 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五十二条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

20、份证件。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 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 区域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 被拘 留人会见次数一般不超过 2次,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 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 30分钟。有 特殊情况要求在非会见日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人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 行。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会见。会见结束后,拘留所应当

21、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送回拘室。经被拘留人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进行远程视频会见。第五十三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官员可以依照有关条约、公约会见本国籍被拘留人。第五十四条 被拘留人书面明示拒绝会见的,拘留所应当同意并告知要求会见人。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办案单位的公函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 件,填写询问被拘留人登记表,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在所内询问室进行。因侦查办案需要提解被拘留人出所的, 提解人员应当持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文书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经主管拘留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后, 填写提解被拘留人登记表,方可带出所外,并于当日送回。询问、

22、提解每名被拘留人,询问、提解人员不得少于 2人。询问、提解出所前以及询问、 提解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带出 或者送回拘室。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在询问、 提解后情况异常的, 应当要求办案单位作出说明。拘留所认为办案单位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应当及时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第七章请假出所第五十六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申请后, 应当立即提出审核意见, 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报拘留决定机关审批。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

23、属提出申请的 12小时以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请假出所的, 拘留所发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 安排被拘留人出所。准假出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 7天。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第五十七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 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 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被拘留人案件无牵连(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三) 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 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拘留所。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 致使被担保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

24、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 3000元以下罚款。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第五十八条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的, 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通知书 及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对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将其带回拘留所继续执行 拘留。第八章教 育第五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文化、时事、政策、所规、行为养成、技能培训、心理健康等教育。第六十条 对被拘留人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体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治、亲友规劝、社会帮教、现身说法等

25、形式进行。拘留所应当在被拘留人入所 24小时以内进行第一次谈话教育, 在解除拘留前进行一次谈话教育。对被拘留人的集体教育每周不少于 10个课时。第六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每日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化、体育活动。第六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开展所内文化建设活动, 营造有益于被拘留人身心健康,促进被拘留人知错、认错、改错的文化环境和氛围。第六十三条 拘留所在确保安全和被拘留人自愿的前提下, 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在所内开展适当的劳动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拘留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第九章解除拘留第六十四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停止执行拘留的, 或者拘留决 定机关决定对其暂缓

26、执行行政拘留的, 拘留所应当核实其身份, 查验有关法律文书, 发给解 除拘留证明书,按时解除拘留。第六十五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拘留所应当向办案单位移交被拘留人:(一) 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执行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 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 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 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移交时,拘留所民警应当核实被拘留人身份, 查验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件以及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函。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注明被拘留人出所时 间、原因、去向并签名后,拘留所移交被拘留人。移交被拘留人应

27、当在拘留所进行。第六十六条 异地收拘的被拘留人, 拘留决定机关要求带回原地执行的, 拘留所凭拘留 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公函,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拘留决定机关移交被拘留 人。第六十七条 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出所时, 拘留所民警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 行检查,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拘留所民警在被拘留人登记表上登记被拘留人出所原因、 时间及去向并签名,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第十章附 则第六十八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 2日为1日。第六十九条 拘留所的执法和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第七十条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第七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第七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 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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