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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docx

1、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件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京建法200772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开发区)建委、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单位: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管理,确保达到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各项要求,市建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二七年八月六日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设工程材料 监督管理 通知抄送:建设部,国家质监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 陈刚

2、副市长,仲秋副秘书长。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8 月17日印发 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促进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建筑法、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使用的各类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统称。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

3、规定。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市、区两级建委工程质量监督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受市建委委托,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对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专项检查。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委委托,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建委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部门。第四条 市建委会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建

4、设工程材料使用与发展的导向政策,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管信息平台。市建委会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向社会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抽检和处理结果。 第五条 本市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鼓励发展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及应用技术。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国家和本市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工程范围使用。 第六条 本市各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时还要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在新材料应用过程中,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工艺、工程验收的企业标准,须在市建委

5、备案。产品质量标准是指,产品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未发布强制性标准的,应符合生产企业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或产品明示标准。第七条 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材料,由生产企业向市建委进行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信息在北京建设网(网址:http:/)向社会公布。告知性备案的目的是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选用建设工程材料提供服务,不作为建设工程准予采购、使用的依据,生产企业向用户和社会做出承诺,依法承担质量责任。告知性备案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由市建委另行公布。 第八条 对涉及质量、安全、节能、环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材料实施采购备案管理,由建设单

6、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市、区两级建委工程质量监督分工的原则向市建委或区、县建委备案,由市建委统一建立可追溯的档案库。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备案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由市建委另行公布。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对施工单位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业政策、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等进行监督;对工程验收和移交时建设工程材料存档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选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材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并完善建设工

7、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合格供应商选择、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库)验收、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检测和标识、储存、保管、发放、台帐记录、档案资料汇总等各项制度措施,确保所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节能、环保要求。施工单位对其采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业政策、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负责,对执行现场复试和有见证取样检测负责。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把关,严格执行进场验收、检验等各项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十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单位与供应

8、单位签订合同时可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双方应约定产品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环保指标、封样要求、保质保修期限、质量证明文件、产品质量争议处理办法等内容。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核验,并将复印件存档(有条件的可保存原件),加盖原件存放单位公章,注明原件存放处,并有经办人签字和时间。供货单位因特殊原因确不能提交质量证明文件原件的,应出具书面说明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一)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材质单);(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和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四)有资质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报

9、告。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及获证单位名单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查询。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对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样品进行封样。供应单位提供的产品运到施工现场后,要与封样产品进行比对,与封样不一致的不得使用。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收时,发现“三无”(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产品、假冒产品或实物与提供的出厂质量证明文件不符的,不得验收。发现“三无”产品、假冒产品的,应当立即向市或区、县建委报告,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做出就地扣押封存处理决定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看管

10、封存的“三无”产品、假冒产品。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在使用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复试或有见证取样检验。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做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有

11、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更改数据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一)国家和本市在建设工程中禁止或限制使用建设工程材料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二)采购单位备案规定的执行情况;(三)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核验情况;(四)复试和有见证取样检测规定的执行情况;(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各项制度的建设情况;(六)建设工程材料招标投标规定的执行情况;(七)对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复试或有见证

12、取样检验合格,但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查后判定不合格的,未使用的不得使用;已经使用的,由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二十条 市或区、县建委在工地监督抽查时判定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市或区、县建委可将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况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3、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罚。不合格产品是外埠企业生产的,对生产企业的处罚移交属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市或区、

14、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建委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违规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市建委发布的相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建立包括告知性备案企业信息在内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诚信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监管。市或区、县建委在建设工程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在建设领域内将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市建委在诚信信息系统上公示。违

15、法行为严重的,由市建委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材料投标。(一)向建设工程供应国家与本市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二)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结构安全隐患或危害人身健康的; (三)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降低使用功能或人身伤害的;(四) 向建设工程供应假冒材料,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五)属于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第二十四条 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和市建委对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通报和公开曝光的,应当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市建委可在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诚信信息系统上公示。违法行为严

16、重的,由市建委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材料投标。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向主管部门举报假冒伪劣建设工程材料和协助看管查封建设工程材料义务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上述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的内部监督管理,抓好各项制度建设,实现对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的全过程监督。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人在采购中有违法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市建委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和投诉查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建设工程材料相关行业组织要强化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团体章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本行业诚信企业和产品名单,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规企业督促整改。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会同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共同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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