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5271号)等法律、法规、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区实
2、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属地管辖、同级衔接的原则,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涉案物品处置、线索通报、协作配合、信息共享与考核等工作机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合办案,在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中期抓捕审理、后期完善监管等环节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
3、送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第二章 案件移送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3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且已依法立案;(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获的食品药品应按照产品标签或外包装载明的储存条件进行保存。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
4、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和相关案件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认为确需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
5、。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专项活动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查询、调阅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
6、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
7、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
8、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交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认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对于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案件的流程和移交材料要求可参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
9、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第
10、十六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应累计计算。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
11、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章 涉案物品处置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移交涉案物品,并与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对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先解除查封(扣押)后再移送,并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送达相关文书。
12、公安机关储运涉案物品存在困难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解除查封(扣押),公安机关办理查封(扣押)手续后,可不转移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场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估价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没收物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开展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抽样送检、委托认定、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必要时,可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查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运输、保管、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一条 办
13、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中查获的假劣药品、有毒有害食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涉及病死畜禽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办理。第四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涉案食品药品无需进行检验检测(以下简称检验)或者无需开展风险评估认定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般应当在10日内提供认定意见。第二十三条 对涉案
14、食品药品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将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名单、检验资质及项目、联系方式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通报。第二十四条 对涉案物品需要检验的,查处涉案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由相关执法人员和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人员负责抽样。抽样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保管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妥善措施避免涉案物品因发生腐败变质或被污染而丧失检验条件。办理含有易腐败变质或污染物品的案件,应当在采取查封、扣押等相关措施后,24小时内完成抽样送检。第二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承检机构一
15、般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但检验项目的检验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药品检验报告的格式内容为: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委托事项、检验日期、检验方法、评价标准、检验结果或结论、检验人员签名或印鉴、检验机构署名及印鉴等。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结果。第二十七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
16、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下列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一)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二)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中下列情形的涉案药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使用依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
17、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二十九条 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州、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药品的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中需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提供认
18、定意见的,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委托地(州、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三)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四)生产、销售
19、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同一涉嫌犯罪案件中,需要针对多个涉案物品出具认定意见的,应当逐一写明认定结论,并说明法律依据和认定理由。第三十一条 涉案物品检验结果或认定意见,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应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认定的申请。
20、第五章 线索通报与协作配合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通报机制。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等监管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遇到可能涉嫌食品药品犯罪
21、的疑难复杂案件,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需要联合办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协商确定牵头部门,制定工作方案,联合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可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发挥在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方面的作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发挥在食品药品专业技术手段方面的作用,提高案件查办效率。根据联合办案情况,依法确定办案主体,做好案件查处和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后,认为可能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依法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按照本办法案件移送程序移送公安机关。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或者发现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同级食
22、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准确、全面回复专业咨询。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自治区公安厅、自
23、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并同时抄告案件承办单位所属辖区人民政府:(一)在全国、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三)跨辖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第三十八条 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应明确案件侦办时限和要求,由专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必要时,可联合开展现场督办。对于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挂牌督办的案件,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纳入督办范围,并全程指导和监督。对于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挂牌督办的案件,地(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应纳入督办范围,并将立案、侦查
24、、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被督办的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彻查涉案物品来源、销售流向、涉案企业和涉案人员,查清案件事实,力争全环节侦破案件,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案件办结后10日内,应向督办单位提交案件办理情况报告。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和舆情应对分析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对于已经或可能引发社会媒体、网络舆论关注或炒作的重大、敏感食品药品案件,食药监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对信息发布后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研判,按有关规定报请同意
25、后予以发布;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由督办机关联合发布。第四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本辖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明确本单位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分管领导和工作联络员。联络员主要负责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线索通报、协助商请、咨询答复等日常工作。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或线索通报后,以及联合办案过程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各自落实专人作为具体案件的联络员,负责协助对方开展案件查办工作。第六章信息共享与考评
26、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第四十三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27、院,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其他部门通报上款规定的信息。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台账,逐一记录涉案犯罪案件移送、线索通报、联合办案、涉案物品处置、案件裁判结果等情况,并及时规范做好台账的日常管理。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和自治区公安厅应当建立工作通报机制,定期汇总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推进情况;对于工作不落实、查办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应及时予以通报,并督促整改。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
28、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建立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考核评估制度。考核评估内容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案件线索通报情况、侦办联合督办案件成效、台账管理情况、问题整改情况、信息报送情况、重点监管名单纳入情况等。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和自治区公安厅应定期对全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考核结果纳入自治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考核。第七章 其 他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指工作日。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30日公布的新
29、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试行)(新食药监稽201580号)同时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加强全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合力,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食安办研究制定新
30、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加强相互间工作联系,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各项制度;研究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确定重大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联合挂牌督办(联合办案)事宜;通报食品药品涉刑案件移送、法律监督、联合执法情况;分析查办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通报案情;协商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事项;协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二、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联席会议分级举办,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联
31、席会议的成员单位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有关分管领导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轮流主办。各次联席会议由承办单位负责召集、主持。三、联席会议议事规则(一)会议召开前,承办单位向各成员单位书面征求会议议题。各单位应于会议5日前分别向承办单位提交具体议题,并附相关材料。(二)承办单位对收到议题进行认真归纳,列明本次会议讨论、沟通的主要问题,提出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参会人员、邀请单位等事项,经成员单位商定后,发出通知及邀请函,同时分发相关材料。(三)联席会议对列明的议题,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沟通协商,一个议题结束,再议下一议题。(四)联席会议就有关议题达成共识的,由承办单位形成书面会议纪要,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与会负责人审签后下发;对意见分歧,尚不能形成统一认识的问题,可在会后组成工作组联合调研,亦可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组织本系统开展调研,提交下次会议再议。(五)各成员单位负责会议决定的督促和落实,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反馈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四、本联席会议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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