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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

1、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24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24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

2、)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

3、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

4、者使用。”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太湖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排污口。”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励太湖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流域外转让排污权,禁止从太湖

5、流域外向流域转让排污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太湖流域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的制革、酒精、淀粉、酿造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现有生产项目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

6、船舶不得进入太湖。“海事管理机构、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除二级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殖围外从事网围、网箱养殖,利用虾窝、地笼网、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三)新

7、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四)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水上游乐等开发项目;“(五)设置水上餐饮经营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设置的排污口外,一级保护区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太湖流域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二)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三)扩大水产养殖规模;“(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太湖流域二、三级保护区,在工业集聚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改建印染

8、项目,以及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现有企业在不增加产能的前提下实施提升环保标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在实现国家和省减排目标的基础上,实施区域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量替代。其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新建、扩建项目新增的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从本区域通过产业置换、淘汰、关闭等方式获得的指标中取得,且按照不低于该项目新增年排放总量的1.1倍实施减量替代;战略性新兴产业改建项目应当实现项目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少,印染改建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该项目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的二倍实行减量替代;提升环保标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磷、氮等重点水污染

9、物年排放总量减少幅度应当不低于该项目原年排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前述减少的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其他项目。具体减量替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制定。“前款规定中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情形外,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扩建项目减量替代具体方案,应当在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前实施完成,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审批机关。“本条所指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具体类别,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减量完成情况

10、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考核体系。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减量完成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容。”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五项。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

11、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

12、除,所需费用由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责令改正行为,处以罚款外,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扣减超标期间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二十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

13、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十四、删去第六十四条。二十五、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二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

14、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二十七、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太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排污方应当及时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15、。”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6月14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4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16、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市、市、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市高淳区和溧水区行政区域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

17、、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太湖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太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太湖水质根本好转。第四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

18、当将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容。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第五条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19、履行太湖水污染防治职责、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并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水污染防治的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强水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推广应用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为综合治

20、理太湖流域水污染提供科技支撑。第八条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太湖水环境的意识。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太湖水环境保护。第九条太湖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在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水利、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

21、业、交通、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拟定本省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太湖流域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

22、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城市建设、能源、水利、交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太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太湖流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

23、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太湖流域水质保护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

24、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制定水环境和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日供水一万吨以上水厂所在的饮用水水源地、主要出入湖河道和市、县(市、区)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并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部门预算。第十六条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

25、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八条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

26、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补偿资金可以由省财政部门直接代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太湖流域下列区域围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受理,已经受理的暂停作出审批决定:(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

27、关节能减排要求的;(七)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行为的。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区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排污总量或者改正行为。有关责任区域排污总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行为改正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第二十一条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削减和控制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

28、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对水质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区污染物总量限期削减目标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削减任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第二十二条太湖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三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9、,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厂界和厂界外分别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化排污口,并悬挂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容的标志牌。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厂界接管处设置采样口。以间歇性排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暂存设施,排放时间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申报时间排放。第二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污水,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水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

30、出水水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污水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七条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泥的收集、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第二十八条太湖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公布制度。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第二十九条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励太湖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流域外转让排污权,禁止从太湖流域外向流域转让排污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条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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