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1-8执行日期:1996-4-1生效日期:1997-8-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三章 车辆装载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场(库)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2、。 外地货运机动车辆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道路为市区道路。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
3、执行公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机动车辆牌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来历原始凭证; (二)停车泊位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 第九条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牌照,本市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使用外地牌照。 第十条
4、 严禁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过户、转籍时,车主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严禁特种车、专用车过户给使用性质不对口的车主。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须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承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公安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车体上制作、安装、喷刷、张贴广告的,须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符合交通安全的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办机动车辆租赁企业(公司)、从
5、事经营机动车辆租赁业务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分别参加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不能按期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重新启用时,应办理复驶手续。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排放废气严重污染环境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外地驻杭单位带入或本市单位借用的挂有外地牌照的机动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并办理机动车委托代管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 市区驾驶员驾车时,除携带驾
6、驶证和行驶证外,还必须携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信息卡。 第十八条 外地驻杭单位或市区单位(个人)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员代管手续。 市区营运车辆单位(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的,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经体检合格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常识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 市区人员在外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核发本市的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 非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的车辆;军队、武警部队的驾
7、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行驶。新购自行车应在一个月内持购车发票及本人身份证申领牌证。购置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应先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购置领取牌证。 自行车、三轮车、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四年、助动自行车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两年检验换证一次。 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转籍,须凭合法的交易凭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 第三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汽车车身两侧不准载物; (二)大型客车车
8、顶固定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车辆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500千克。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车在跨斗内载物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2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载物时跨斗内不准载人;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载质量不准超过50千克,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
9、不准超出车身; (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准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二十四条 农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用三轮车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05米; (二)农用四轮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三)厢式四轮车农用车载客,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行使证上核定的
10、载人数载客。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载人载物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号牌被货车物遮挡时,其遮挡物尾部应悬挂号牌放大字样。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市区道路禁止或限制货运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车、人力车、三轮车等车辆通行。 禁止或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车辆按下列规定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3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动车在中间7米的路面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6米以上10米
11、以下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15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交通标志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第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关车行驶; (三)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准许借道超车,超车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即应驶回
12、原车道。 第三十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右侧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时,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拖带轮式专用机具,不准超过20公里; (三)出入单位门口或倒车时,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或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100至30米开转向灯; (二
13、)在有路灯照明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行驶时,在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双跳灯; (四)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得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 (五)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的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交叉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不准随意变更车道或变更行进方向;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按下列顺序行驶: (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
14、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非公共汽车、非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除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
15、为干路。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或遇停止信号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进。在路面上暂停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 机动车行经设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路口,遇前方绿灯亮时,向右转弯的机动车禁止通行;红灯亮时,方准向右转弯。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车辆右轮外侧距道路侧石不准超过03米; (二)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30米内不准停车; (三)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
16、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租车服务站、点和允许乘客招手临时停车的地段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距人行横道以及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路道口、隧道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机动车隔离护栏或绿化隔离带的道路上,可以在分隔带开口处(不含交叉口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临时停车上下客必须开启转向灯,按顺时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上下客必须在右侧,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五)不准在行驶中突然停车、掉头接
17、客或变换车道; (六)乘客上下车完毕后,车辆应迅速驶离。 第三十九条 营运中型客车(包括外地进杭的营运中型客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准边行驶边兜客。 第四十条 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班车,必须在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站点停车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号牌、无钢印的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停留,推行时须紧
18、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 (三)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 (五)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儿童一人; (六)人力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 (七)载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八)不准在车行道上行驶和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隔离带、攀登护栏; (三)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迅速通过,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 (四)肩
19、背长物或挑担行走时,须靠路右边顺直背、挑。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车外扔废弃物和投掷物品;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场(库) 第四十五条 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限期修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按规定配建交通安全设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规划设计方案的会审,并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
20、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要时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自备客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和换乘点。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交通的行为: (一)搭棚、建屋、砌台; (二)倾倒垃圾、废土(物)、污水; (三)搅拌混凝土、砂浆; (四)新辟贸易市场; (五)设摊营业; (六)将道路作为车辆清洗场所; (七)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八)在路面上晾晒物品。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以下妨碍交通的行为: (一)挖掘、施工; (二)临道路一侧开设车辆出入口
21、或设置台阶等辅助设施; (三)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等活动; (四)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 (五)设置、变更公交车辆换乘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自备大客车停车点; (六)临时设摊经营; (七)将人行道作停车场或者不按划线停车范围停放车辆; (八)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 (九)在道路两侧设置加油站和车辆清洗站、修理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其设计
22、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的设计中,不按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停车设施(场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或取消停车场(库)或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的设计。 第五十二条 道路收费站建设的选址和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七章 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
23、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市区驾驶员实行违章记点制,并逐步实行罚款决定与交纳罚款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牌照,并可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驾驶员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车辆及非法所得,对没收的报废车辆不予更新,并对车主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
24、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广告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行驶证。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检验的,每逾期1日对车主处以10元罚款;连续3年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注销其车辆牌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牌证: (一)外地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代管、借聘手续的;
25、(二)有明显的禁行标志、故意违反规定,闯入禁行路线的; (三)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拒绝协助人民警察抢救受伤人员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条 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分道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六)不按规定的车速行驶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八)违反规定
26、使用警报器的; (九)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十)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排放废气严重污染环境的车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扣车10天。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或伪造涂改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非残疾人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营运三轮车、人力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 (四
27、)非机动车两车以上联体载物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六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对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暂扣其车辆,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超过3个月仍不交纳的,可作为无主车辆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施工工具、经营工具或者违章物品。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其他部门
28、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六条 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责令限期改正,每减少1平方米,可处以800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取消单位车辆新增指标,封存机动车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29、怂恿、指使、强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对怂恿、指使、强迫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受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直超过15日的,可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受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按处罚规定的时间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迟交1日增加吊扣期限5日;超过6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可注销驾驶证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七十一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罚款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1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滥罚款、滥收费,以及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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