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以下简称林权)是指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
2、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包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和依法重新发包致使林地经营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有关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林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的意愿、价格、期限、方式、对象等应由林权权利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
3、不正当手段强制或阻碍农民流转林权。(二)坚持林地林用原则,集体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流转后的林地、林木要严格依法开发利用。(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不得有失公允,流转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第二章流转当事人第六条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林权流入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第七条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八条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收益
4、;(三)在流转合同期满后或按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三)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木培育、生产以及林下种植、养殖
5、、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二)依法取得的林权在流转期内允许依法继承;(三)依法取得的林权可依法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四)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林权权属证明或变更登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流转金;(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更新造林任务;(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实施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损害行为;(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搞好森林
6、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第十二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一)商品林的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二)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第十三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二)应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三)未依法取得抵押权人或共有权人同意流转的;(四)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五)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第十四条林权流转时,除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
7、依托森林生存的野生动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当同时转移。第十五条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林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拥有的林权入股或者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权,以一定期限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其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租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四)转让,是指承包方依法将其拥有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
8、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其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经济实体,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第十六条林权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期限。(一)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二)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第四章流转管理第十七条林业主管部门应提供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给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参照。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9、:(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联系方式;(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等;(三)流转方式;(四)流转林权的用途;(五)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六)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七)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八)林地被征收时的利益分配;(九)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十)违约责任;(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十八条林权流转时,流出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流入方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
10、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十条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并鼓励到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竞价进行。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不要求评估的,可以不评估。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林权流转是否评估,由流转双方根据需要自主决定。第二十一条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11、非法侵占、挪用、截留和扣缴。第二十二条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相符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或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差距大的,要依法予以完善。第二十三条流转合同签订后,可根据流转当事人申请核发林地经营权相关权益证明;符合不动产登记变更要求的应将有关登记信息与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在依法设立的林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可以作为林权流转的相关权益证明。第二十四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约定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当事人不纠正的,不予发放
12、相关权益证明。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积极搭建林权交易平台,逐步建立县乡村三级服务和管理网络。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及有关文件进行归档,按要求交由指定机构妥善保管。第二十七条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第二十八条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
13、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流转程序第二十九条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后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流转。第三十条对家庭承包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流入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一条对再次流转有约定的,应按照原流转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须经承包农户或其委托
14、代理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二条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须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同意。第三十三条林权权利人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林权的,应当由林权权利人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第六章流转服务第三十四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区林权流转服务平台的建设、整合、运营及相关服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林权流转服务机构,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为林权流转服务提供业务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林权流转交易合同鉴证、合同备案等服务。第三十五条流入方或者流出方到林权流转服务机构流转交易林权,应向当地林权流
15、转服务机构或窗口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第三十六条林权流转服务机构收到流转交易申请后,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林权流转服务机构应及时登记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一次性告知流转当事人补充完善。第三十七条对受理的流转交易申请,林权流转服务机构应及时在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平台上公开发布林权交易信息,林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限应当尊重流转当事人意见,一般为5-10个工作日。第三十八条流转双方通过林权流转服务机构达成林权流转交易意向的,应当在林权流转服务机构鉴证下依法签订流转合同。涉及多个转出方的,流入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第三十九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能办理林权转移登记,但符合林地经营权权属证明申请条件的,可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在林权流转合同鉴证时,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申请出具证明其流转关系和相关权益的书面意见。第四十条经鉴证的林权流转合同、林地经营权权属证明登记等有关资料,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整理、归档保管工作,保证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发201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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