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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视野下的环境权》.docx

1、人权视野下的环境权大家好,我是外法1201的吕蓉,今天为大家讲述的主题是“人权视野下的环境权”。讲述分为五个部分:环境权概念解读、人权视野下对环境权的解读、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环境权与人权的国际视野、我国的环境权现状。环境权对大家应该并不是个非常陌生的词汇,但是大家了解它的内涵吗?在座的各位,谁能讲一下自己对环境权的理解吗?一、环境权概念解读现在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环境权。环境权,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有两层含义:一是环境的权利,二是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由于我们不承认作为客体的环境有独立的内在的权利。如此,环境权则仅仅是指特定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

2、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1)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事实上,各国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展开。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无限制的权利。 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的合法性,对环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环境标准

3、、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才有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的形成。另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国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国民向国家、向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了基础。2)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

4、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环境状况知情权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权交易、环境标准等多项制度中也有所反映。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有关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立法在此就尤为重要,国民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对于获得的信息的反馈有无途径?等等。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 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

5、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其程序的规定较为少见。我想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所包含的应该知道的必须是具体的信息有关。从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也有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在本质上与规定国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还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别的。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度的立法所反应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应出国家对于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同。 (3)环境侵害请求权。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

6、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实际上,也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作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法权利、诉讼法权利等。】 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这里我们研究的主要是针对企业公民个人的环境权。也就是私法意义上的社会权,这里我们来看一下环境权的分类。按照环境权的享有所依据的法律属性的不同,可以将之分为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前者是公民个人所依

7、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权利;后者是一种环境管理权。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多体现在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比如民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说明了公民个人享有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和剥夺: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则体现在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中,比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就表明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的环境资源管理权。 环境权能成为一种基本人权归结于其性质:社会性

8、。环境权的积极权利性质、受益权和程序权相结合的性质、集体权利性质、实现的义务规范性、环境利益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一、环境权的积极权利性质:环境利益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利益。根据人的需要环境利益又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物质利益可以分为生产利益、生活利益、生态利益等;精神利益可以分为审美、休闲、娱乐、文化、科研、性格塑造等。环境利益与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制度所保护的利益有一定的区别,这些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环境利益中的物质利益,也可以称之为生态利益,如清洁空气、清洁水、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光照、气温等,是人类集体自然生存条件的反映,无法为某个人专属,不具有排他性,具有

9、公共性,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环境利益中的生命利益,即生命的数量与质量,不属于传统意义的生命权的保护范围;环境公共利益中的健康利益,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如身体的无病或少病、身体的舒适、心理的安宁等,是现代社会重要的健康利益。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严重影响人们的健康利益,使人们的身体发病率上升、健康水平下降、心情烦躁、呼吸不适或严重困难、身心得不到良好的休憩等,传统意义上的健康权仅仅保护人的身体不受他人非法伤害,但对上述行为则无可奈何。这些利益与传统利益相同的地方在于是人的利益,不同的地方在于这些利益具有公共性、多元性、综

10、合性、与环境不可分离性等特点,传统社会里几乎不受法律保护。利益是权利存在的基础,权利是利益法定化的结果,利益的特点决定了权利的特点。环境利益是环境权的基础、根源,环境利益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二、受益权和程序权相结合的性质。环境权的客体是行为而不是物,环境权的享有取决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取决于物本身(物本身的状况则是履行环境义务的一种结果)。环境权的享有取决于保护环境物的行为,取决于人们不对环境物作不利于生存、生活、生产的改变,取决于保持水、空气的清洁,不弄脏水、空气;保持环境的安宁,不制造噪音;保持视野的开阔,不阻挡他人的视线;保护自由采光、通风,不影响他人的自然采光、通

11、风;保持环境的美学特征,不破坏环境的风景美学特征等。环境权的享有离不开环境物的非财产属性的保护,离不开他人的协助,环境权不完全是自得权,只靠自负义务的履行是实现不了的,环境权也不是自由权,单纯的不受他人干涉并不能保证环境权的享有。相反环境权的享有要求国家、企业、其他公民,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而义务主体则主要是政府。环境权是积极权利,不是消极权利,所以,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阿根廷、贝宁、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佛得角、哥伦比亚、刚果、爱沙尼亚、芬兰、圭亚那、海地、匈牙利、哈萨克斯坦、马其顿、马里、蒙古、莫桑比克、尼日尔、巴拉圭、俄罗斯、

12、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多哥、乌干达、乌克兰等28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国家保护、改善环境的义务。周训芳先生认为:“环境权最本质的特征是环境权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不一致性,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错位设计,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各国的公民及作为各国公民整体的人类,其第一位的义务主体是政府,第二位的义务主体是公民”。三、环境权的受益权和程序权相结合的性质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环境权是接受权和行为权的结合,接受权是主要权利,行为权是次要权利。作为接受权的环境权是无可选择的权利,在本质上具有被动性,环境权人并不被要求去做什么,他纯属环境利益的享受者。作

13、为接受权的环境权,是目的性权利,即实体环境权、受益权,通常用享有什么权利来表示,是一种静态权利。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决策或其他措施,首要条件是必须使可能受到影响的个人事先得到通知,也就是说,环境权必须包括个人对于影响其环境从而个人也将受之影响的工程或项目的知情权。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是环境权的真正实现。它不仅使个人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还使他履行在这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而且,公民因此不再是消极的权利的享受者,而要分担管理整个集体利益的责任。环境权利的实现也体现在程序制定方面,因此,环境权应包括使个人有权就环境问题诉诸有管辖权的机构。世界自然宪章第23条原则清楚地指出个人参与权的内容:“

14、人人都应当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到损害或破坏时,人人应有办法诉请补救”。四、环境权实现的义务规范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环境权内含了义务,环境权所反映的环境社会利益也需要通过义务规范实现。徐祥民先生正确地指出环境法要夯实义务,普遍设定环境义务是环境权实现的唯一出路。9徐祥民先生的人类环境权说、环境自得权说我们不敢苟同,但他是环境法学界少有的深刻地论述了环境权内含义务的学者之一,他认为环境权作为一种自得权,他的实现真正是不靠天不靠地,只能靠自己。这种权利是通过权利主体本身的努力来实现的。人类享有环境权,所以人类就应当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15、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人类,这种权利的实现乃人类的不同分子及其组合分别承担一定的义务来实现。五、环境权的集体权利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环境权是集体权利,而不是私人权利。环境社会利益需要通过集体权利来实现。周训芳先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全体人民的环境公益,是一项共享权。现在我们来看一段联合国关于环境权的视频。接下来讲环境权的救济情况:这种理论在我国目前被接受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判决遭到了否定,否定环境权判决的理由有多种,如将宪法关于环境权的有关规定解释为程序性的规定或纲领性的规定,认为不能根据这些规定直接取得具体的环境侵害请求权。认为环境权是针对环境而言

16、的利益,这种利益不能说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不过是反射性利益。还有的法官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和范围、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无法具体适用。也有人认为,环境是公共利益,任何个人不能成为它的利益主体,因而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趋势是否定环境权理论的。二、人权视野下对环境权的解读【引言】环境权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的一种新型的人权,是在人类面临世界范围内的环境危机采用传统手段无法克服的情况下逐渐发展起来的。公民环境权理论的提出,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种理论基础。本文认为,公民环境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它是人权理论和人权内容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结果

17、。环境权是一项与多种基本人权或基本法权相交叉的新型法权,是具有鲜明个性、兼有各种权利性质和内容的一项新型权利。 正是由于环境权的上述性质,使得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成为可能。它以限制经济发展的绝对自由为出发点,试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而弥补传统法律权利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缺陷,发挥传统法律权利难以替代的作用。首先,我们来了解人权的基本属性,然后再看环境权是否满足作为人权的构件。人权的基本属性:目前对环境权属性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公民环境权的层次上,有四种学说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人权说”。陈泉生、张梓太教授即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使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它

18、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笔者认为公民环境权不仅是一项人权,更是一项基本人权。所谓基本人权,是指这样一些人权,它们在人权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不可或缺、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基本人权源自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它们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直接相关,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基本人权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其一,基本人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其二,基本人权在权利体系中处于上位的地位;其三,基本人权对“人之所以为人”具有不可或缺性;其四,基本人权的权利功能具有母体性,即基本人权是母人权,具有派生功能。然后,我们看为什么说“环境权”满足作为一项人权的构成要件。基于人权的基本属性,环境权

19、也具有以上的特征要求,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不可或缺、不可剥夺、不得转让的权利。1环境权的主体也具有普遍性,自然环境是每个人生存中必不可少的,它不仅仅是个别人的,而是公民所共有的。环境权提出不是凭借某种特有的身份,而是基于平等地尊重他人这一道德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是个别或局部的权利保护。而且环境权还存在代际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环境权不仅仅是一代人所享有的权利,而应该是代际公平。2环境权在整个利用自然资源与保护环境的权利中处于逻辑结构的上位层次,在地位上、次序上优于一般人权,在此领域起全局性、根本性作用。它是在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基础上不断发展与分化,并高度抽象与

20、提升而形成的一项人权,具有派生与包含一系列具体人权形式的独特价值。因此,与其他人权形式相比较,环境权是一个高居于其他人权之上的基本人权。3环境权源于人的本性之中,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的,而不是哪一个国家和政府及其法律所赐予的,这也就决定了它是每个人不可或缺、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每个人可以不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生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4环境权也具有母体功能性。依据环境权,可派生出良好环境所要求的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享有自然资源权等一系列子权利。因此,公民环境权是一个由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它具有繁衍、派生其他权利的功能。综上所述,

21、环境权的基本属性与人权的四个基本属性具有一致性,是一项基本人权。三、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 大家大概会疑惑,不是说环境权就是一种基本人权吗?怎么还要将它与人权的关系呢?是因为不仅在学界有不将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学说,在实践过程中司法实践也趋向于否定环境权理论。我国宪法已经将人权列入宪法进行保护,但是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人权救济制度。学界对新出现的环境权非常重视,主张将环境权上升到宪法保护的水平。但环境权在我国和国际上都没有专门的实施机制。因此,研究这两种权利的协调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怎样真正去将环境权人权化呢?这就是我们要探讨的问题。 【 The conceptions of human rig

22、hts and environmental rights are the results of and linked with by the evolution of natural rights of human beings in different historical periodsThere also exists a harmonized ecological ethnic perspective,ie,sustainable ethicsWhile in practice,the protection of both rights has potential conflictsA

23、 human right approach has been developed by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 its case Law to harmonize such conflict. 这段话的中文解说是:环境权与人权的概念是人的自然权利在不同时期发展变化的产物,具有历史上的相承性;二者也具有协调一致的理论基础,即可持续发展的伦理观。但在实践中,对两种权利的保护仍存在冲突。欧洲人权法院有关判例对这种冲突进行的协调提出了一条值得借鉴的环境权人权化的路径。】这部分我们分为三部分予以阐述:人权与环境权的历史相承性、人权与环境权的可协调性、人权与环境

24、权如何协调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为例一、 人权与环境权的历史相承性环境权的提出与人权紧密相联: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经济社会发展甚至人类生存受到巨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权被提了出来。关于环境权的规定主要出现在人权条约、环境条约及文件以及各国宪法中,这些规定清楚地说明了环境权与人权的紧密联系。环境权是人权发展的产物:人权概念直接的起源是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势力奴役个人自由所提出的一些革命宣言。新崛起的环境权是人权发展的新阶段,其理论基础同样也是自然权利学说。人类的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自然属性的权利必须以环境权为基础;环境权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的自然权利的特殊表现形式,是一种新

25、型人权;环境权的实现不仅是人权实现的基础,而且其本身就是一种人权的实现。二、 人权与环境权的可协调性 反对将环境权作为人权来对待的学者最为关注的是人权所固有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这种思想被认为是全球环境问题恶化的根源。人类的利益和责任与环境保护是密不可分的。他们有责任保护自然的各个方面,而无论自然对他们是否具有明显的利益或眼前的经济效用。因此应当将这种人类中心主义同实用主义区别开来。而可持续发展观在摒弃人类中心主义的不合理因素的同时,引入了生态中心主义的积极成分,是一种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兼顾当代与后代人利益,兼顾各国之间的利益,兼顾环境权与其他人权(如发展权与财产权等),人类与自然和谐

26、共生和永续发展的崭新环境伦理观,是环境权与人权可协调性的理论基础。三、 人权与环境权如何协调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为例人权与环境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历史联系和理论上的可协调性,但在原有的人权法律体系中新增环境权还是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冲突。如人权和环境权常规定在不同的条约中;各国大多缺乏独立的环境诉讼机制,有的通过民事诉讼,也有行政公益诉讼,甚至纳入刑事诉讼制度。除了这种公约之间和国别之间的差异与冲突之外,在权利的实体冲突方面,发展权、财产权以及全社会的经济利益等人权特别容易与环境权发生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的程度和程序的不同,会造成顾此失彼和轻重颠倒的后果。因此如何协调这种冲突,使对二者

27、的保护达致平衡,是各国法律和国际法所面临的难题之一。在这方面,欧洲人权法院(简称法院)将环境权的救济纳入人权体制中,是一种值得借鉴的途径。让我们来看一下他们的做法:案例:CASE OF POWELL AND RAYNER v. THE UNITED KINGDOM1.The Commissions request referred to Articles 44 and 48 (art. 44, art. 48) and to the declaration whereby the United Kingdom recognised the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of

28、the Court (Article 46) (art. 46). The object of the request was to obtain a decision from the Court as to whether the facts of the case disclosed a breach by the respondent State of its obligations under Article 13 (art. 13) of the Convention.2. In response to the enquiry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Rul

29、e 33 3 (d) of the Rules of Court, the applicants stated that they wished to take part in the proceedings and sought leave, which was gran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Court, to be represented by a university law lecturer from the United Kingdom (Rule 30).3. The Chamber to be constituted included ex of

30、ficio Sir Vincent Evans, the elected judge of British nationality (Article 43 of the Convention) (art. 43), and Mr R. Ryssdal, the President of the Court (Rule 21 3 (b). On 30 March 1989, in the presence of the Registrar, the President drew by lot the names of the other five members, namely Mr Thr V

31、ilhjlmsson, Mr L.-E. Pettiti, Mr J. A. Carrillo Salcedo, Mr N. Valticos and Mrs E. Palm (Article 43 in fine of the Convention and Rule 21 4) (art. 43). Subsequently, Mr Carrillo Salcedo and Mr Valticos, being unable to take part in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case, were replaced by Mr A. Spielmann and

32、Mr J. Pinheiro Farinha, substitute judges; Mr Pinheiro Farinha was in turn replaced by Mr I. Foighel (Rules 22 1 and 24 1).4. Mr Ryssdal assumed the office of President of the Chamber (Rule 21 5) and, through the Deputy Registrar, consulted the Agent of the Government, the Delegate of the Commission and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applicants on the need for a written procedure (Rule 37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er made in consequence, the registry received the applicants memorial on 16 June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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