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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docx

1、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办法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省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第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复审与修订等.省卫生厅

2、组织成立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设秘书处和专业分委员会。第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得与国家标准交叉、重复和矛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品种和相应指标,不应重复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二章 计划和立项第六条 省卫生厅每年编制本年度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省卫生厅应当向社会公开征

3、集立项建议。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省卫生厅提出立项建议。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立项建议应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提出多项立项建议的,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第八条 秘书处对立项建议予以初审。符合要求的,由专业分委员会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提交省卫生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二)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4、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三)没有明确技术内容,缺乏必要保障措施的; (四)与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五)其他不予立项的有关情况。第九条 省卫生厅在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一)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增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二)因故无法按期完成的项目,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秘书处审核报省卫生厅批准延长或者终止;(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继续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项目,秘书处应及时提出终止建议,报省卫生厅批准;(四

5、)起草负责人或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卫生厅批准;(五)其他应予调整的有关情况。第三章 起 草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且符合要求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第十三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省卫生厅签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标准起草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或相当专业技术

6、资格,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学风端正,为人正派,无学术不端行为; (四)标准起草负责人原则上不同时担任3项以上(含3项)标准的主要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可参照相关的国家、国际标准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

7、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或文献来源;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 (三)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四)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编写格式的要求.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检验方法地方标准应当进行比对验证,验证单位原则上应为市级及以上并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修)订的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国内创新的,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二)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等同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或者其他1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证; (三)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

8、性程度为修改的,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少于1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承担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提供验证报告,并加盖公章。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及其所承担工作、起草过程概要等; (二)与我国法律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三)国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等)的依据;(六)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七)贯彻实施食

9、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国际和国外标准的,应当提供全文译文,其他有对应的国际和国外标准的,提供中文摘要及重要指标的译文。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覆盖全省各相关地区,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其中包括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征集的反馈意见不得少于10份,影响面大、应用范围较广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书面意见不得少于20份。审评委员会委员的意见数量不计算在书面意见数量内。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

10、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没有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名单.采纳意见后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在修改后再次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申请报告及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报送时应当有标准起草负责人签名和标准起草单位的公章。第四章 审 查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11、。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以及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标准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科学性、合理性、与国家相关标准的协调一致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标准时,参加会议审查的委员(含单位委员)应不少于11名.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

12、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完成标准审查后,秘书处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专业分委员会形成最终审查意见,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各专业分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由审评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

13、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秘书处报送省卫生厅,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申请;(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三)标准编制说明;(四)征求意见汇总表;(五)标准审评会议纪要及审评委员签名单;(六)审评委员签字表决表(需要时)。第二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省卫生厅可调整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第三十条 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标准编号,省卫生厅批准发布。第三十一条 省卫生厅在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之

14、日起2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报送文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厅网站和省食品安全信息网上同时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第三十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以省卫生厅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第六章 复审和修订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省卫生厅以发文形式发布标准修改单或说明,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五条 省卫生厅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等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第三十

15、六条 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省卫生厅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卫生厅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组织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份号改为确认年份;(二)需要作修改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原起草单位或省卫生厅新确定的起草单位重新申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三)需要废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厅公告废止.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卫生厅在发布之日起20日内重新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卫生厅在废止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可作为标准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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