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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人民防空管理办法.docx

1、珠海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提高本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民防空的组织、宣传、教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发展与改革、科技和工业

2、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环保、国土、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市政、卫生与计划生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执法、应急、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总体要求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人民防空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第六条 人民防空奖励市、区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3、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区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人民防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所在区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第八条 政府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市、区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经费。(二)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三)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和疏散基地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信息化、智能化设施

4、设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五)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六)人民防空训练、演练经费。(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及检测工作经费。(八)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九)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专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换经费。(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区政府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防空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社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维护管理经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

5、行兼顾设防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二)社会投资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三)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组织人民防空训练及相关装备和器材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四)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五)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投资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禁止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6、以及其他涉密工程。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保密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二条 防护重点本市人民防空的重点是城区、镇和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由市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方案的制定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方案和实施计划,报请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批准并备案。人民防空方案和实施计划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适时修订,并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兼顾人防要求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城际轨道交通地下部分应

7、当按照人民防空要求全线设防。位于城市绿地、广场、道路等下面的单建式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且兼顾人防工程面积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30%。地下综合管廊应当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第十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好的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机器设施等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市、区人民防空方案,制定防护方案及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平时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物资器材的储备。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将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纳入项目基本建设计划。第三

8、章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人民防空工程,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用地保障 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建筑等设施的地面用地。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和地下综合管廊落实防护需

9、求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相应文件,规划行政主管部分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建设规模,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的条件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建设用地范围内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总应建人民防

10、空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项目。(二)受建设地段的地面建筑物或者地下管线等条件限制,防空地下室难以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受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四)受建设场地条件限制,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能建的部分。(五)地块内已经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省、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要求的,且人民防空工程布局满足服务半径要求的。(六)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第二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 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制定。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易地建设费使用管理

11、的规定执行,并纳入预算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易地建设费减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可以在项目报建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减免易地建设费:(1)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建设项目,予于免收。(二)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收取。(三)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工程,减半收取;公益性、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工程,予以免收。(四)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及配套设施、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工程,予以免收。(五)村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统建自用住房的,予以免收。(六)经建设、规

12、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建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七)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八)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的住房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九)国家、省关于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其他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接。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

13、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和综合管廊落实防护要求的工程,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单独修建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在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第二十六条 工程档案存档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单独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第4章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企业、机关事业单位

14、、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维护,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需要,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平战转换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安排。第二十八条 维护管理责任人 本市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一)政府投资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三)社会投资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城市地

15、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防护设施设备及风、水、电战时专用设备的维修更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装修、照明、消防、防汛、防护等设备以及平战结合的风、水、电等日常使用和保养,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第二十九条 使用维护的监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培训,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人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后,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备案,取得人民

16、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新隶属单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换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证办证资料 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申请表。(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核准书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合格证明书。(三)使用单位与辖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的珠海市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责任书。(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及维护管理合同。(五)工程防护防化设施设备及配套的风、水、电专用设施明细表。(六)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建设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第三十二条 小区人防车位业主优先使用权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

17、室,不得纳入公摊面积。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功能投入使用,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不得通过出售等形式予以转让。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工程结构完好。(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第三十四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

18、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二)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五)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设备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不低于原防护等级和不少于原防护面积在

19、规定期限内负责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第五章通信、警报与信息保障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的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演练和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每年试鸣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警备区批准后实施。在试鸣的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发布公告。具体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刊、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信息网络体系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信息

20、化资源构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体系,与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科技与工业信息化、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地下空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人民防空指挥平台所需要的信息。通信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率、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保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信号发放频率不被侵用。电信、广播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和部门,战时应当依法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当依法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各单位通信设施应当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配合通信、警

21、报安装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需与水源、电源相连接,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施工作业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拆除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支付。第四十一条 通信、警报设施的平时作用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服务。第四十二条 通信、警报设施的保护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工作状态。用于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

22、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用或者干扰。第六章 疏散与隐蔽 第四十三条 战时政府的疏散与隐蔽职责战时人民防空疏散与隐蔽工作,由市、区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由市人民防空方案确定。确需跨行政区域疏散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五条 战时人口疏散与物资储运平时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安置准备工作,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第四十六条 农村人口疏散农村人口在有必

23、要疏散时,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第七章人民防空组织建设 第四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规模市、区政府应当分别按照专业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其规模按照市人民防空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 第四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建设、交通、市政、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卫生、环保、环卫部门组建防化防疫专业队。(四)邮政、电信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组建通信专业队。(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专业队。 (六)气象部门组建气象服务

24、保障专业队。 (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各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组建伪装防护专业队。 (八)卫生管理部门组建心理防护专业队。 (九)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专业队。(十)公安部门组建治安专业队。(十一)消防部门组建消防专业队。 (十二)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公安部门组建信息防护专业队。 治安、消防专业队伍平时不另行组建,但应当制订战时组建、扩建和执行任务的方案。第四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管理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指导、检查,并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战时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并根据各自的专业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

25、相应的任务。 第五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福利待遇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工作时间参与人民防空训练、演习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照常发放,不得扣减。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参与人民防空训练、演习时受到伤害的,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其用人单位在其治疗期间应当照常发放工资福利待遇,不得扣减。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 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成员在参与市、区政府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民防空培训、演练时受到伤害,有用人单位的,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治疗等费

26、用和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 鼓励公民参加人民防空工作,组建人民防空志愿服务组织并开展培训和演练。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和人民防空志愿服务组织的组建以及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组织开展各种集中训练和综合演练。 第五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装备器材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和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的专用设备和训练器材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五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实施计划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

27、划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的实施计划,并适当组织必要的综合性演练,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八章人民防空教育第五十五条 宣传教育周 每年五月的第二周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周。第五十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基地及其它部门和单位的协助义务市、区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教育基地,并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的基本知识,提高市民防空意识,增强市民防空技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运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七条 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

28、政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大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协助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中小学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每年安排不少于三课时的人民防空教育。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它人的人民防空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检查。第五十九条 领导干部、公务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并由其组织

29、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完成教学计划。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不修建人防地下室的法律责任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按应建人民防空面积所需造价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人防工程平时维护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二条 人防工程损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

3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使用未取得国家人民防空设备生产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定点厂家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危害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废弃物,致人民防空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

31、堆放物品,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的。 (九)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影响防空效能的。 (十)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三条 人防工程损害责任2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及其他专用设备设施行为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三)采取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四条 部门责任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六十五条 制定措施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第六十六条 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单独修建或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可用于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地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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