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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docx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Immature people die for a great cause, and mature people live humblely for a great caus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社会捐款;(五)其他资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

3、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 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

4、部门管辖。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

5、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 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

6、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调查核实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不受60 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限制,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二

7、)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三)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四)签

8、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五)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六)相关病历及医学检查结论;(七)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

9、,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

10、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 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 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 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 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 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 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 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 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 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 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 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 个月。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

11、伤认定决定书;(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七)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 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

12、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 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 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

13、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 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 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 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

14、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_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4 年12 月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 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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