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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共20页word资料.docx

1、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共20页word资料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

2、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

3、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

4、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

5、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编辑本段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1987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广泛的认同。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

6、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7、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要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 进步。二、关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

8、:“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采取限定主义立法模式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

9、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一)明确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

10、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11、和行政法规中,对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此种金钱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其保护也不够充分和完善。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致人肢体残疾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

12、,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解释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身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13、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

14、方式给予司法保护。对隐私的司法保护就具有代表性。隐私在现行民事法律中尚未被直接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是由相关司法解释将隐私作为公民(自然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但隐私权和名誉权内涵并不相同,名誉权在外延上也不能涵盖隐私权的全部内容。我国宪法规定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诉法则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均表明我国法律保护隐私。但公法的保护不能取代私法的保护,只有将隐私权纳人民法保护之中,其法律保护才是完整的。鉴于隐私作为民事权利尚未有立法上的依据,故解释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害隐私纳人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同时涵盖了不能归人第一款“权利侵

15、害”类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类型。所谓侵权行为的类型化,是指按照不同的要件构成将侵权行为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权利侵害类型;第二,义务违反类型;第三,利益侵害类型。三种类型分别具有三种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为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完备的法律基础。其中第三种类型,在法律构成上称之为“公序良俗违反”,是指对利益的侵害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即在“权利侵害”之外,为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提供了另一个判断标准,即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这样,不仅直接侵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可以构成侵权;对由于历史或者其他原因,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正当利益,如果故意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

16、害,则此种侵害行为也会被确认为具有违法性,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这就为某些特定利益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也为权利的生成提供了法律机制在此意义上,权利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利益,利益则成为消极的权利。由于侵权法结构体系所具有的特殊功能,“民法得以应付剧烈变动的社会现实,民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成长”,学者因此而称道,“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生长点”。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实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案例。如在他人卧室墙上安装摄像机侵害隐私案,在他人新房设置灵堂侵权案等。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没有具体的权利侵害类型,但确属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还会层出不穷,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

17、据。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提法,其规范功能与“公序良俗”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人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同时对完善侵权法的结构体系和侵权案件的类型化也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

18、产生,内涵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审判实践中,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后果的,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典型和普通。一种观点认为,监护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一项职责而非权利。但在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发展。与此相关的是,近

19、期已颁布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理解,此处的“损害赔偿”也是针对“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赔偿。这表明立法直接确认了因婚姻关系纠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性质是否涉及对身份权利的侵害,以及涉及对何种身份权利的侵害,需要进一步研究。(四)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以后就不再具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就谈不上死者具有人格权。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

20、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这种精神利益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已往的司法解释仅就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有过规定,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

21、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五)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例如:一位在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将父母生前惟一的一张遗照送到照相馆翻拍时被照相馆丢失,因业主只同意退赔洗印费,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此类情形,多有发生。但审判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不具备以上

22、构成要件的,仍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固有含义是对人身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在侵权的客体或侵害的对象是财产而不是人身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损害的性质,且客观上往往难以预料。按照损害赔偿的法理,对客观上难以预料同时也难以确定其范围和大小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涉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条强调,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为防止滥用诉权,如以宠物被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条加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作为限制。需要说明的

23、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像服务合同等。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包括洗印照片被丢失的案例,有意见认为应从违约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观察和理解,理由是期待精神利益损失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期待精神利益损失符合该条规定中的“可预见性”特征,即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而具有直接损失的性质;如因债务人一方违约而

24、使合同目的落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三、关于诉讼主体关于主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

25、人一般不予赔偿。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料,也难以确定。如果一律给予赔偿,无疑会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但有若干例外情形,对间接受害人给予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受害人死亡,即属于公认的例外情形之一。在此情形下,各国一般都确认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鉴于中国的国情,我们认为应当将享有请求权的范围适当扩大。一种意见是扩大到与受害人形成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但以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形为限。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取消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这一限制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终采取了后一种意见。其基本理

26、由,是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其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不仅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且在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比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两者孰重孰轻,应不难判断。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性质的确认有关。通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 肉体痛苦。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对自

27、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与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后者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相反的观点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与财产损害相对应,不能简单地将“非财产上损害”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尤其是非营利法人名誉受损,导致其社会信誉降低,客观上也属于“非财产上损害”,金钱赔偿有利于防止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的教育防范功能。此外,营利性法人名誉受损,其财产损失往往难以有效举证,从“非财产上损害”的角度判令

28、侵权人赔偿损失能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功能,有利于制止商业不正当竞争等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采纳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二款,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明确区分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确认只有公民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仍采取这一立场。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同,两者同

29、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根

30、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指导思想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自然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平均的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何种情形才构成“后果严重”,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应由审判合议庭或者审理案件的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但从国家

31、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即由审判合议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但为了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若干原则。第八条规定的意义已如上述,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解释第十条对确定抚慰金时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作了原则规定。其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第(五)项“侵权

32、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补损害,只能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钱多赔,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此种观点,未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而单纯就填补损害功能立论,所以不能区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不同作用,解释未予采取。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盲目攀比。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所固有的地区不平衡性,解释对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制定这些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各地法律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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