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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1、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1999年7月1日宁波市规划局第1号通告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用地第三章 建筑容量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五章 建筑间距第六章 建筑退让第七章 建筑高度第八章 居住区规划 第九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加油站第十章 管线工程第十一章 其 他第十二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及

2、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第四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

3、规定执行。第六条 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 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

4、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居住面积中心城(旧)区规划新区 备 注 中心地段一般地段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 率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 率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 率居住用地别墅用地20-250.40-0.618-280.30-0.5低层住宅用地30-400.8-1.025-350.60-1.0多层住宅用地28-321.6-1.826-301.5-1.724-301.4-1.6高层住宅用地25-282.5

5、-6.020-252.0-5.518-241.8-5.0公共设施用地多层公共建筑多层综合楼45-552.5-4.040-502.4-3.235-502.2-3.0高层公共建筑高层综合楼45-554.0-7.540-502.5-6.535-503.0-5.5工业用地低层厂房建筑用地45-550.8-1.640-500.6-1.51-3层一般通用厂房多层厂房建筑用地40-501.2-3.035-501.5-2.54层及4层以上一般通用厂房仓储用地低层仓库建筑用地50-601.0-1.845-550.8-1.61-3层普通仓库多层仓库建筑用地40-501.5-3.035-502.0-3.04层及4层

6、以上普通仓库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 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2、本表规定的上限控制指标,对于大范围的新建、改建工程加开发区、居住小区 等,应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计算。 3、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育楼、医院、体育场管等建筑的指标,不论其具 体位置,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时,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5、中心地段与一般地段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水平合理界定。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建设项目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

7、的建筑面积1.21.51.2-2.51.82.5-3.52.23.5-4.52.64.5以上3.0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 ,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

8、面积的70%。 绿 地 率 一 览 表项目类别代号绿 地 率工业、仓库M1应不小于30%,产生污染工厂应不小于35%行政办公C1应不小于35%金融、商业C2应不小于20%文化娱乐、宾馆C3应不小于35%体育C4应不小于35%学校、科研C5应不小于35%一类居住区R1应不小于40%二类居住区R应不小于32%,旧城改造应不小于25% 其他新建工程应不小于30%,扩建、改建工程应不小于15%。 公共绿地的规模要求公共绿地名 称最小规模(公顷)规划要求居住区中心绿地1.0明确功能划分,以绿地为主兼有体育活动、晨练及休闲功能。辅以铺装小品,建筑密度控制在5%以下。小区中心绿地0.4组团中心绿地0.04可

9、灵活布置,以绿地为主,兼搞儿童活动设施。块状、带状绿地宽度应不小于8米。 第十二条 城区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应保证宽度不小于30米的绿化带。沿市区内河两岸改建、新建低层、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时必须保证每侧宽度不小于8米的绿化带,当内河宽度为二十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15米。建筑物为高层时,沿河绿化带最小宽度应相应增加。当河流宽度小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每侧应不小于12米;当河流宽度大于或等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8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十三条 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 在城市的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

10、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为正向垂直最小净距,下同)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一般规定为: 1、平行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L),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在新区不小于1.2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其相应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倍。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应采用表五规定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方位00-150150-450折减系

11、数1.0L0.95L 1、相互垂直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居住建筑,其间距控制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布局形式间 距备 注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其间距L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1倍;在新区不小于0.8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经核准,其最小间距不小于0.6倍。南侧建筑面宽(a)为12-30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不小于8米其间距L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当南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当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

12、间距L不小于8米其间距L应不小于东西向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6倍当东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当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应不小于南北向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6倍南北向建筑面宽a为12-30米时,按电式建筑间距控制。 备注:凡其中一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同时按消防要求予以控制,多、低层建筑间的最小间距 不得小于8米。 中高层住宅间距参照多层住宅间距要求控制,并须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1、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0的建筑)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为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多层点式建筑长度超过30米的,其正向间距按条式建筑控制。当

13、长度小于、等于30米时,其正向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新区不小于1.1倍。 3、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阴影分析等确定。 (二)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他非居住建筑的,其间距计算应包括底层高度,但在旧城改造地段内可调整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裙房或裙房与多蹭住宅之间的净距离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并同时保证北侧建筑住宅部分的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扣除北侧建筑裙房等高度后)的1.1倍,新区不小于1.25倍。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

14、度。 (三)砖混结构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4米以下或框架结构住宅底层均不知有层高2.5米以下的车库等附属设施的,以及北侧住宅底层布置有车库等附属设施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车库的高度,反之则不能扣除。 (四)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下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2、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

15、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最小间距不消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6.5米。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7.5米。低层与低层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5米;低层与多层的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遇小区道路通过的,其端距

16、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道路宽度执行。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的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风条件和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医院病房大、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十六条 除十五条规定

17、的建筑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二)高层建筑(含高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非居住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8米。 第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线布置的各类建筑,应与边界线保持适当的间距,并同时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一)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南北向布置的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

18、向的间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倍控制,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5米、低层不小于4米东西向布置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向的间距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5倍,与基地南北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5米、低层不小于4米。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与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3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侧向端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15-0.2倍控制。 (二)在旧城改造地段,当界外是旧民居的且在规划中又属需改造地段的,可按本条第(一)项的要求执行。 (三)当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桥梁、高压线走廊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第六章 建筑退让

19、第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管、大型旅馆、办公楼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筑物,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在符合道路后退规定后,应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6-1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

20、三角形的要求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与窄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窄路的宽度为24米及24米以下),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具体按表七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表道路红线宽度(米)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高层建筑多、低层建筑或裙房交叉口1283816、181041020、24、281251232、341461442、441681650、64181218注:1、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与第三十条第(一)项综合考虑。2、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交叉口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用地控制

21、。1、 中高层住宅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或裙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平均值控制。2、 宁波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三江片、北仑片及镇海片之间的联系道路沿线两侧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一般为20米,特殊情况除外,如遇快速路、轻轨交通另定。3、 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是按照主要道路车速50公里/小时、次要道路车速40公里/小时计算的。4、 当与公路、高速公路等后退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第二十一条 在旧城改造地段执行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退让距离。但建筑物的地下构筑物如化粪池、净化池、地下油罐、地下水池等一般不得逾期退后的边界线。 第二十二条

22、 沿铁路线布置建筑物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外,建筑物与最外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围墙、基础、地下室、化粪池、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附属设施和地下构筑物等一般不得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二十四条 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表八的要求 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 单位:米电压等级(千伏)一般地区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最大风偏时一般情况1051.53.5351037.51101241222015515500208.520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及重要广场四周建设的建筑物,应按经

23、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规确定的规划道路红线以及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执行。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性高度和保护

24、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除底层架空层及车库外,总层数应不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宜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宜超过四层; (四)幼儿园、托儿所不宜超过三层。 第三十条 面临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消防、日照和沿街景观等要求外,同时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建筑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W-道路红线宽度S-建筑后退距离 (二)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宽路计算,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确定。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第八章 居

25、住区规划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九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居住区小 区组 团户数(户)10000-150002000-40000300-700人口(人)30000-500007000-150001000-2500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的规定。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序号用地构成居住区小 区组 团1住宅用地(R01)45-6055-6560-7

26、52公建用地(R02)20-3218-276-183道路用地(R03)8-157-135-124公共用地(R04)7.5-155-123-8居住区用地(R)100100100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置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一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第三十六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宜与其他建筑组合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平方米/人)居住规模层数宁波市规划区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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