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2008年05月04日 09:43:00 来源: 高检网 作者: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狱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人民法院裁
2、定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监狱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3、第二章 收监、出监检察 第一节 收监检察第五条 收监检察的内容:(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第六条 收监检察的方法:(一)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二)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第七条 发现监狱在收监管理活动
4、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没有收监凭证或者收监凭证不齐全而收监的;(二)收监罪犯与收监凭证不符的;(三)应当收监而拒绝收监的;(四)不应当收监而收监的; (五)罪犯收监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六)其他违反收监规定的。 第二节 出监检察第八条 出监检察的内容:(一)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1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4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 5临时离监罪犯
5、,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6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第九条 出监检察的方法:(一)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二)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第十条 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四)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五)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六)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
6、律文书的;(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八)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第十一条 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减刑、假释检察第十二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内容:(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 监狱是否提请减刑、假释。第十三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二)查
7、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三)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第十四条 发现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对没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二)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三)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五)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
8、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七)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八)其他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的。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减刑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认为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
9、正意见,将意见以及监狱采纳情况一并填入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采
10、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第二十一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一)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二)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三)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第二十三条 发现监狱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呈报保
11、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二)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情形,执行原判刑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的;(三)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自伤自残的;(四)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五)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六)对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七)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第二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抄送的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审查情况应当填入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层报省级人民检
12、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是否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进行重新核查和核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第二十七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二)适用禁闭的程
13、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三)超期限禁闭的;(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第三十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一)罪犯脱逃;(二)罪犯破坏监管秩序;(三)罪犯群体病疫;(四)罪犯伤残;(五)罪犯非正常死亡;(六)其他事故。第三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
14、监狱关于罪犯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三)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通知后,原则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三条 对于监狱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
15、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辖区内监狱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第三十四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一)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第三十五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一)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三)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
16、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第三十六条 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二)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三)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四)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五)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戒具的;(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七)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八)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十)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第三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参加监狱狱情分
17、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第三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狱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监狱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第三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罪犯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罪犯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
18、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第四十一条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第四十二条 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罪犯
19、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第四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区或者分监区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罪犯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罪犯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罪犯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第四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
20、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
21、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第四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第五十条 发现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监狱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罪犯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监狱检察日志。第五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实行检务公开。
22、对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三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实行“一志八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八表”是指监狱检察日志、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派驻检察机构登记“一志八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监狱
23、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印发的监狱检察工作一志十一表(式样)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八表”的印制式样 附件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月 检 察及时检察 减刑、假释检察暂予监外执行检察事故检察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遇有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检察和办理周 检 察 监管活动检察 日检察 收监检察出监检察志表登记 禁闭检察 周检察工作安排在本周的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月检察工作安排在本月的工作日内穿插进行本
24、图示与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配套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监狱检察日志登记日期 年 月 日派驻检察人员 收监出监检察情况收监 人出监 人实有 人 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备 注 登记单位 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被告知单位 交付机关 交付执行机关 基本 情况 罪犯 基本 情况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年 月 日原 判 罪 名 原判刑期 改 判 罪 名 刑期截止日 变更执行种类 监督考察期限 出 监 时 间 报 到 时 间 居 住 地 址 告知内容 备 注 填表单位 填 表 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提请单位 罪犯基本情况姓 名 出 生 日 期年 月 日罪 名 入 监 时 间 原判
25、刑期 刑期起止时间 改判刑期 刑期截止时间 提请情况法定条件 法定程序 列席会议 检察意见 监狱反馈意见 备 注 填报单位 填 报 人 填报日期年 月 日此表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提请单位 罪犯基本情况姓 名 出 生 日 期年 月 日罪 名 入 监 时 间 原判刑期 刑期起止时间 改判刑期 刑期截止时间 提请情况法定条件 法定程序 列席会议 检察意见 监狱反馈意见 备 注 填报单位 填 报 人 填报日期年 月 日此表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呈报单位 罪犯基本情况姓 名 出 生 日 期年 月 日罪 名 入 监
26、时 间 原判刑期 刑期起止时间 改判刑期 刑期截止时间 呈报情况法定条件 规定程序 列席会议 检察意见 监狱反馈意见 备 注 填报单位 填 报 人 填报日期年 月 日此表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重大事故登记表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 重大事故情况 检察情况 备 注 填报单位 填 报 人 填报日期年 月 日此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和续报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序 号年第 件收件(接谈)时间 年 月 日控告举报申诉人姓名 身 份 联系方式 控告举报申诉内容 处理情况 备 注 登记单位 登 记 人 登记日期年 月 日 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发生违法的单位 违法 情况 提出纠正违法的时间 检察纠正情况 被监督单位反馈意见 备 注 登记单位 登 记 人 登记日期年 月 日注:对于严重违法情况,还应填报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发生严重违法的单位 严重违法 情况 提出纠正严重违法的时间 检察纠正情况 被监督单位反馈意见 备 注 填报单位 填 报 人 填报日期年 月 日此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和续报 (注:可编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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