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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docx

1、安徽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安徽省实施办法(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

2、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

3、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第九条在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享受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发包方。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参加家庭承包。第九条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

4、关规定的士官;(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三)正在服刑的人员。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分别属于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也可以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实行委托发包的,委托方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第十一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长。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

5、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三十年的,其承包期视为三十年。第十三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报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体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押,不得代承包方保管。第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颁发、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6、。第十五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承包方有权查询与承包合同有关的材料,发包方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第十六条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过互换方式流转的;(六)土地调

7、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变化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耕地或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

8、并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并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第十八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林权证书。第十九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其承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书面公

9、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第二十条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耕地,不得在耕地上从事挖砂、取土、建房、烧窑、采矿等破坏耕作层或者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活动。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二十一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第二十二条承包地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

10、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承包地内种植林木等给相邻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三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升学、服兵役或者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个别农户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面积不足本

11、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面积二分之一的,可以依法对该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不得打乱重分。第二十五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四)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前款所列土地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第二十六条前条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承包地之前,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发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发包的收益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其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并接受监督。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占用,承包户放弃经济补偿,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可以在前条所列

12、土地中调整解决。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需要调整承包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二)发包方提出调整方案,并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外出农户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其承包地应予返还。抛荒承包地已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他人耕作的,外出农户在收回承包地时,应当给予代耕方适当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九条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并依法对

13、承包方予以补偿安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征地工作完成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征用承包地的情况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承包方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农业、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县级

14、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移民安置等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并对被征地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被征地农民创业提供优惠政策。被征地农民转为城市居民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城镇基本医疗、失业保险条件的,应当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城镇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的范围。第三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对承包方依法给予补偿。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

15、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土地中调整解决,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十二条按照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的原则,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

16、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在十五日内将流转合同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四条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跨区域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规模承包经营,受让方申请迁移登记为当地农村常住户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第三十五条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承包土地流转后,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

17、的修改。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土地流转中没有订立流转合同,原承包户要求收回承包地的,受让方应予返还,双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签书面流转合同。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应当应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提供协助,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第三十九条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流转,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发包方依法收回发包土地的,不影响该土地的流转合同的效力。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

18、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并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第五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县、乡(镇)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由具有仲裁资格的人员兼任,仲裁员资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四十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

19、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由发包方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管辖。当事人可以向乡、镇、街道办事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四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

20、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在签收前反悔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第四十七条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员任职条件等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21、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条买卖农村土地,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农村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二)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三)不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五)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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