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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总结.docx

1、多式联运总结6.1 国际多式联运概念6.1.1 国际多式联运及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概念1.国际多式联运概念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国际多式联运通常以集装箱为运输单元,将不同的运输方式有机地组合起来,构成种连 续的综合性

2、一体化货物运输组织形式。因此,国际多式联运通常也被称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国际多式联运通过一次托运、一次计费、一单证、一次保险,由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共同 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即将全程运输作为一个完整的单一运输过程来安排。根据多式联运公约的定义和现行的多式联运业务特点,多式联运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1)发货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签订一份多式联运合同。货物在全程运输过程中无论使用多少种运输方式,作为负责全程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与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 该运输合同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发货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合同关系和运输性质的确定,也 是区别多式联运与单一运输方式或其他运输组织形式的主要

3、依据。(2)多式联运是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业务。根据国际多式联运的定义, 多式联运必须涉及至少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可以是海陆、陆空、海空等,与一般的海海、陆陆、空空联运有着本质区別#同时,多式联运必须是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连续运输。(3)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不仅是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人。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规定的运输责任的同吋,可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他人(分运承运人)来完成,并订立分运合同,但分运合同的承运人和发货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4)多式联运开展的是国际货物的运输,这不仅有别于国货物运输,主要还涉及国外

4、运输法规的适用问题。(5)货物全程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一多式联运单证,且应满足不同运输方式的需要,并计收全程运费。2、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概念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代理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当事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承诺履行合同责任。我国多式联运提单的法律效力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在多式联运提单上作了保留,否则,多式联运提单一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他授权的人签发、便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收 到的货物开始负有责任;多式联运单证在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并已转让给相信货物说明、包括收货人在的善意的第三方时,多式联运经

5、营人提出的相反证据无效。多式联运提单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收到该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当然,这是对发货人而言。如该提单已由发货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后,提单上所记载的容不再是初步证据、而是终局性的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能对该提单的受让人,就提单中记载的事项提出异议。因为,提单的受让人在购买提单时,并没有机会检査货物,而只相信提单上所记载的容事实,多式联运经营人也不能对该提单的受让人提出抗辩。多式联运公约的这一规定不仅保护了提单受让人的利益,而且,只有这样,才能使提单更能成为开展买卖的工具,使提单具有流通性的作用。与此相反,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在接受货物时未在多式联运提单中作出任何批 注

6、,则表明他所接受的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任何有关货物的灭失、损害均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可见,多式联运提单的效力取决于提单中所记载的事项是否正确。2、多式联运运单1)多式联运运单的定义菲亚塔多式联运运单是指当国际货运服务经营者作为承运人并且提供海运或航空多式联运服务时,签发的具有不可转让性质的运输单据。它与提单的区别在于它不具有转让性,仅具有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证明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证明两项功能。 过去,多式联运运单没有统一的条款,因为国际货运服务经营者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根据具体情况签发不同的运单,承担不同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一些国际货运服务经营者不愿意承担货物在实际承运

7、人控制之下发生的货物灭失、損坏的贿偿责任。(2) 些国际货运服务经营者只愿意承担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即使他们实际上作为承运人并且在签发自己的提单的情况下也是如此。(3)当对货损负有责任的承运人赔偿给国际货运服务经营者之后,国际货运服务经营人可以在此围承担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请求。(4)一些签发多式联运运单的国际货运服务经营者按照可转让多式联运提单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除FIATA具有自己的多式联运运单外,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制订有自己的联运运单。另外,为配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实施,UNCTAD制订了自己的多式联运运单,2)多式联运运单的容不同的国际货运服务经营者签发的多式联运运单在

8、容上可能各不相同,但一般包括以下容:托运人名称;货物交付给某某;通知方地址;装货港或起运机场;启运日期及航班日期; 到达日期;卸货港;最后目的地;运费支付地点;正本份数;标志及件数:包装容;毛重;交付条件;货物说明及外表状况;签发地点及日期;联系人或代理人名称及地址等。6.4国际多式联运的惯例与公约6.4.1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现有生效的国际公约都是为单一运输方式制订的。为了适应多式联运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ICC)于1973年制定了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简称统规则),1975年修改后颁布,统一规则共设11部分,19条,简称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作为商务惯例的民间规则,其适用不具

9、有强制性。但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尚未生效前,经常被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用,或作为多式联运提单的蓝本。该规则包括以下主要容:1.多式联运单证多式联运单证(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简称CTD)是指证明履行货物多式联运 和实现雇行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一种单证,并在单证正面注明“按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 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签发的可转让的(或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字样.多式联运单证必须由可能实际提供运输或至少部分运输的人签发,或者由可能只是安排他人提供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签发。在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应载明“凭指示”或“交

10、于持有人”,如载明“凭指示”时,则可通过背书转让。签发时,如签发套超过1份以上正本,应注明一套正本的份数。在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应指明“记名收货人”。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单证上指明的收货人,或者按收货人給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通知交给经收货人授权接管货物的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即被解除交货的义务。2、发货人的义务(1)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被视为已向其保证所提供的货物品名、标志、数量、重量和体积的准确性。否则,对由此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和费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赔偿责。(2)发货人应遵守国际公约或国法律中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强制性规定,并应在多式联运

11、经营人在接受危险货物之前,将货物的确切危险性质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并向其说明 必要的、应采取的预防措施。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和责任(1)从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负责履行和以其自己名义设法履行货物多式联运,包括这种运输所必需的各种服务,并在本规则所规定的围,承担这种运输及服务义务。(2)对其代理人成雇用员在受雇围行事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同对其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一样,承担义务,(3)对其用来为履行多式联运单证证明的合同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承担义务.(4)负责履行或设法履行为确保交货所必需的一切事项.(5)在本规則规定的围,对在其接管货物至交付货物期间所发生的货物的灭失

12、或损 害承担责任,并负责按本规则的规定对这种灭失或损害进行赔偿。(6)在本规则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围,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并负责按规则的规定进行赔偿。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1)不知灭失或损害发生的运输区段时(1)赔偿金額应参照此种货物在交付给收货人之时当地的价值,或者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参照此种货物本应交付之时当地的价值进行计算。(2)货物的价值应参照现时商品交易价格确定,如果没有此种价格,参照现时市场价格规 定,或者参照同种类和同质量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3)每千克遭受灭失或损害的货物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30法郎。除非经多式联运经营 人同意,发货人已申报了较高的价值,并已在多式联运单证上注明

13、,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限额为 其中较髙的价值。(4)在任何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有索赔权人的实际损失。但如 因规則列明的免责等原因所引起的,则不负责赔偿。2)知道灭失或损害发生的运输区段时(1)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害的责任应取决于国际公约或国法律的规定,而 且能通过合同知道违背规定会损害索赔人的利益。如果索赔人已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就发生灾失或损害的特定运输区段单独签订直接的合同,并且收到为使这种国际公约或国法律能够适用而必须签发的任何特定单证作为证明,这些規定应适用。(2)在发生灭失或损害时适用于运输货物的运输方式所进行的运输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規定时,其他国际公约或国法律将

14、不适用。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应明确规定,该公约中的所有规定,将制约此种运输方式所进行的货物运输。(3)多式联运经营人和任何分承运人签订的任何河运输合同中的规定,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明确规定应适用此种合同条款,而无任何国际公约或国法律可适用。(4)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或归因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自身职责围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其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以此种身份行事,现时不是在运输过程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得免除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5.索赔与诉讼(1)凡未能在议定的并在联运单证中载明的时限届满后90天交付货物,或在未曾议定并载明这种时限的条件下,未能在对于勤勉完成多式联运工作所允许的合理时间后90天交付货物

15、者,除能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即有权将该项货物视为灭失。(2)如经证明,灭失或损害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蓄意造成损害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明知可能产生这种损害仍不顾其后果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无权享受本规则所规定的责任的限额的利益。(3)如果诉讼未在下列其中一种期限起9个月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被解除其根据本规 则承担的一切责任:货物交付之日;货物应当交付之日;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未提出与此 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交付货物,便賦予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以将货物视为灭失的权利之日。6.4.2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公约由序言及8个部分组成,共40条。其主要容如下:1、适用围本公约适用于两国境各地之间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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