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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docx

1、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基数核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费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第四条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基数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

2、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即为社会保险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第五条申报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先通过网上申报,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纸质材料。第六条申报内容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提供下

3、列信息:(一)用人单位代码、全称、开户银行及账号;(二)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包括: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金额和缴费期限等;(三)职工名册及变化情况、每名职工缴费基数及变化情况;(四)为职工代扣代缴明细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申报材料。第七条申报审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申报材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准确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提出改正意见,退用人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第八条延期申报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

4、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第九条未申报基数核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本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条代职工申报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十一条个人申报 以个人身份(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下同)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

5、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个人也可以先通过网上申报,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纸质材料。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第十二条缴纳期限和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后的3个工作日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及为其职工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单位代缴义务 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

6、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收取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第十四条基金账户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第十五条缴费记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记账:(一)用人

7、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各项基金和相应的个人账户。第十六条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每年至少一次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并负责缴费记录的安全保密和保存完整。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十七条单位缴费情况通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第十八条征收情况公告 社会保险经办

8、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个人缴纳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在个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扣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参保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余额不足的,其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扣时应当及时提醒;未按时足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人。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处理第二十条责令缴纳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欠缴之日起10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责令其

9、在15日内缴纳或者补足,并告知其逾期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未按时申报且未缴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或缴费基数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同时告知用人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缴纳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查询账户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补缴和催告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10、发出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十二条划拨决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查询情况,制作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报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划拨的理由和依据;(三)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二十三条划拨通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送达划拨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并附划拨欠缴社

11、会保险费决定书,同时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第二十四条滞纳金执行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与其通过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约定滞纳金偿还办法。第二十五条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划拨后,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第二十六条协议内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12、)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二)延期的期限和缓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金额;(三)担保方式、担保财产及其评估报告;(四)担保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方式;(五)其他有利于社会保险费安全征收的事项。第二十七条延期缴费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提供担保的用人单位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延期缴费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不影响其职工在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担保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将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作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担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审核,确认其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权利瑕

13、疵,并对担保财产的价值依法进行评估,使担保财产价值能够抵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九条担保财产的处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延期缴费协议中约定,在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后,用人单位未能清偿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以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抵缴社会保险费。第三十条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一)经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提供担保的;(二)延期缴费协议期满、但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因价值发生变化未能足额清偿社

14、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第三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划拨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告情况;(四)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的情况;(五)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二)造成缴费记录泄密或者缺失的;(三)少征或者多征社会保险费的;(四)故意少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未申报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16、,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未按时足额缴费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经办和征收机构信息沟通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第三十七条统一表单本规定中有关文书样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附件1: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附件2: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附件3: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附件4: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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