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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docx

1、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王太平 湘潭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上限/下限内容提要: 无形的精神损害不同于显性财产损失,难以明码标价加以量化“,限额论”看似合理,其实有很多的不当之处,过于机械,不能很好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精神赔偿的最佳原则是“全面赔偿损害”,本着“罚当其罪”“罪责相当”的观念,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一、引言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民主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一个社会,只有当其成员都享有独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明确的权利、稳定的财产、安全的交易,我们才能说,这个社会是文明、进步、开放、繁荣的社会。 1权利和法律成为这

2、个时代的流行语,已经笼罩在整个社会之上,此可谓“走向权利的时代”,也可谓“为法律而奋斗的时代”。 2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民法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这使现代民法确立了另一座法律里程碑:必须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保护。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称为“相当金钱赔偿”,判例学说上称为“痛苦金”,瑞士称为“金钱给付之慰抚”,日本称为“慰谢料”,法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台湾称为“慰抚金”,我国的称呼不一,如有的称为“残疾赔偿金”,有的称为“死亡赔偿金”,有的称为“精神抚慰金”,等等。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精神损害是无形损

3、害,其数额的确定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相对精确的加以计算这一特征上却有着不争的共识”。 3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精神利益赔偿的依据、赔偿多少的问题始终如“镜中花,水中月”。正如秋菊只要“讨个说法”,立法并不注重结果责任的大小。但任何针对诉求的判决却必须“给个说法”,并且还要“给个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法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立法者”的角色,内定了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由于“立法滞后”,“司法先行”为变通之策,诚为不得己而为之,本无可厚非,但如此人为的为了操作方便、为求司法的“统一”而限定数额,有违精神损害的本质和精神损害

4、赔偿的功能。三、关于限额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所固有的地区不平衡性,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4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低应为5万元以上;上海各级法院的统一做法是赔偿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内部规定,名誉权案件的赔偿金数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西安市中级法院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赔偿数额内定掌握在100元至1000元之间;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对肖像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掌握在200元以下;天津市各级法院对肖像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掌握在30

5、至300元幅度之内,最高一案为700元。 5本文暂不关注地方法院有无立法权,而是质疑其确定的幅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_(一)上限从实用主义出发,为了追求司法上的统一和操作上的便利,限制法案的自由裁量,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的几种理由:1.便于操作在“立法上规定一个数额幅度或确定一个最高赔偿额,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的最可行方法”。 6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限额幅度,不利于实务上操作”。 7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认为,该观点对精神损害本质认识不够深入,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属于主观方面,结果不能苟求千人一面。精神损害因人而异,个体的差异甚大。并且,计算赔偿数额

6、尚需考量各种不同的因素,如主观过错、损害程度、经济能力、具体情节、获利情况等。虽然“实用主义是一个风情万种的概念”。 8但这种削足适履的办法实在不值得称道。不能为了操作上的便利而忽略更为重要的法律的功能和价值目标。毕竟“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仍然在于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保障。” 9现在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全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赔偿全部损失”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财产损失所获得的赔偿并没有人为地限制最高额,为何精神损害要加以限制?如此“不免使人有人格精神价值无价之叹。有认为此与司法人员待遇偏低有关,此或属幽默之词。主要原因当系由于法院及社会一般人士对非财产上价值尚未重视,对慰籍金制度之功能

7、,未尽了解之故。” 102.防止滥用“当事人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经常打一种心理战。当事人企图以高额赔偿来强化被告确实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可能性,使得法官和大众形成一种思维定势,有利于胜诉。另外,高额赔偿请求是作为与被告谈判的筹码,迫使被告权衡,万一败诉,高额赔偿不划算,不如调解降低数额。这种分析是正确的。” 11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从诉讼费角度来看,我国目前是按照实际判赔多少来判令当事人分担诉讼费。原告虽胜诉,但判决数额低于主张数额的,相差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基于利益出发,原告方不会也不敢提出过高数额的要求。所谓“漫天要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于法院是否支持则是另一回事。在“

8、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中,法官难道会同意当事人的不合理的诉求?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已有各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典型案例(判例),这对法官对当事人都有正确的导向作用。判令加害人支付相应数额(而不是象征性)的金钱,既是承担因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侵害人的一种法律制裁。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判令支付金钱是除刑罚以外最有效的法律制裁。 12对一些严重精神损害,若不予以相应的高额物质赔偿,会使权利人拥有的精神利益失衡。缺少“对价”的赔偿和非财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足以解决一切问题,反而助长侵害行为进一步恶性发展,在社会中产生负面

9、的示范作用。只有加以适当而不是象征性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才会使受保护利益恢复平衡,达到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补偿和抚慰受害人,教育和惩罚侵害人;唤起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引导和规范社会尊重他人的精神权利和基本人权,推动人类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进步。3.便于执行“广东省的上述办法,将侵犯消费者名誉权、身体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在5万元以上而且上不封顶,显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如果确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之抚慰金赔偿数额,最终导致许多法院判决无法执行,进而法律保护公民人格权的目的将会落空。”“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之抚慰金最低数额确定在5万元以上脱离了我国目

10、前整体的经济发展状况。” 13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赔偿金如期履行,尚需考虑针对侵害人的经济状态,根据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确定赔多赔少,脱离这一现实,就会造成执行不能或惩罚不够。考察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是必要的,因为“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进步,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 14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补损害,只能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若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钱多赔,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至于加害人能否执行判决,那是另一个问题。在实践中,任何种类的判决,被告可能无力执行。” 15这主要涉及执行问题,而非实

11、体问题。上述观点混淆了实体和程序之间的关系,试图将执行情况一揽子纳入判决之中加以解决。盖若斟酌加害人之资力结果,因加害人无资力而减少慰抚金数额,无异令被害人忍受精神上痛苦,而无法填补其精神损害,或获得相当_慰抚,亦与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之本旨有违。 16有观点认为,如处以高额赔偿,加害人将衣食无所,此担心实为多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3条第1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

12、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于执行无果的局面,完全可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来完善,而不是无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亦可分期执行(定期金),以避免一时的经济周转困难。再者“,罚当其责”,赔偿应当和损害相当,以表明道义的遣责和法律的非难。自然法的原则之一是:赔偿因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给应予惩罚的人以惩罚。 174.限制自由裁量对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所限制,目的是克服自由裁量的不利因素。 18更有学者提出由于精神损害无法计算,如进行赔偿会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19对此多数学者认

13、为“诚然此项判断含有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的客观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权能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所必要。” 20况且,通过总结经验,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可以控制的。法官在被赋予审判权的同时亦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将法律连接现实的必备工具,也是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具体体现之一,它是法官最基本的权力。 21(二)下限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精神损害必须是有严重后果,法院才受理其诉讼。据此,有学者提出应制定统一的下限,方能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如有人主张规定一个起点(1000-200元) 22关于规定下限的理由有如下几种:1.合乎目的既然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

14、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应当与赔偿的目的相一致。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也难以惩罚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有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的其他人员。 23法院判令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慰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并作出适当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目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也难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也无法警戒社会其他成员,达到教育的目的。 24一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不限定数额,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来赔偿。那么为什么财产损失即使数额微小仍然得到赔偿,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却限

15、定最低额?为什么只有在“严重的”或“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具有“可赔偿性”,才能得到并不令人满意的赔偿?近代人文理念在民法上的体现之一便是:凡是民事主体都具有人格,只有在享有人格的基础上,民事主体才享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才能沉浸于意识和物质之间实现其价值。人格与财产,是法律上人之存在的基石,两者不能偏废。相反,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则专财产专物质而废精神,无异于视人为物质之载体、为物质之工具! 25显然,上述学者不能解释对于财产损失再小也能赔偿,也能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也能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也可以警戒社会其他成员,达到教育的目的,那么赔偿责任为什么在精神损害方面就不能发挥相同的功能?2

16、.减少诉讼有人从目前的司法资源有限出发,认为如果认可小额诉讼,势必导致诉讼大增,使法院疲于应付,大量应该及时处理的纠纷反而延误,有本末倒置之感。小额诉讼表明一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使和解不成,也不会致使矛盾激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初的愤概或许会有所减弱。如动辄诉讼,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此观点纯粹是“权力本位”的思想反映,是中国式的“以和为贵”的“管理型”的权力观。这种观点与我国传统诉讼观有关,我国自古便有“息讼”的观点,视“讼”为不光彩的事。社会的稳定需要维护良好的秩序,但秩序并非静止的东西。秩序是矛盾的暂时对立的状态,秩序是和纠纷相对应一个概念,无纠纷便无秩序。低暴力、高

17、频率的纠纷可使暴力不升级,可使联系加强,反干扰能力加强,是社会不满的出气筒,起到了一个安全阀的作用。通过纠纷的解决,诞生了新的事物的产生秩序。在法律上,纠纷为权利受到侵扰寻求合法的保护,从而使法律得到传播。纠纷作为一种“中性”的存在,是人类社会一种“常态”,非善非恶,一方面对既存社会秩序的破坏,引起社会关系的动荡,另一方面是对新事物产生提供了温床,使人类不断向前,此乃为辩证的纠纷观。所以令人担心的不是纠纷的出现,而是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纠纷的有效解决,往往会产生新的制度。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国以“权力”压制、制约纠纷(一方权利的要求),西方社会的秩序设计的理念以“权利”为

18、中心。两种理念的根本区别在于是以“当事人”还是以“法院”为本位?秩序先于权利,指很多实体权利的创造源于诉讼,诉讼法有创造实体法的功能。 26不论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私权”、“维护私权”或“纠纷解决”, 27解决而不是压制纠纷,才是应有之意。只有进行诉讼,才能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程序利益,既是国家的需要,也合当事人目的。 28“罪恶的诉讼观”使当事人无权利可言,是压制的对象,是中国司法隶属于行政的原因。而且,制定下限,某些情况下反而不利于纠纷的减少。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并非对加害人的赔偿感兴趣,仅仅只是寻求法律的帮助和道义的支持。当被害人需要的只是秋菊式的“讨个说法”,提出极小的数

19、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害人的诉权,完全没有必要和理由来加以限制。有时小额诉讼“亦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方式和技巧,如诉讼标的甚大,而原告并无把握,又恐负担巨额裁判费,常先提起一部请求之诉,以试验有无胜诉之望。就单一之诉讼标的,得否为一部请求,诉讼法学上虽有争议,但现今实务上,皆采肯定说”。 2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以处分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诉讼,如果硬性规定了赔偿的最低数额将不恰当的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如对小额赔偿请求不予确认,将不利于解决纠纷,平息双方的争端。目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尚不能

20、完全满足诉讼的大众化要求,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对于小额诉讼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和借鉴在国外方兴未艾的ADR方式。后者要比简易程序还要便捷、廉价,更为大众所接近、所接受,它的设立能对诉讼乃至整个法制体系进行补偏救弊,使司法救济途径畅通,对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甚至是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有重要的作用。四、结语对“限额论”的批判并不意味着判决中可以天马行空、不受任何约束。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使其得到慰抚、调整,以至能进行新生活。 30所以最佳原则是“全面赔偿损害”,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本着“罚当其罪”“罪责相当”的观念,而不是简单地为了便利而置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效益不顾,脱离实

21、际和其应有功能,人为地限制数额进行“一刀切”。应考虑是否对受害人的痛苦起到抚慰、对加害人起到制裁、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以上皆能满足,才是一个较好的赔偿数额。注释:1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2 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P1)3 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A.民商法论丛,(9)C.北京:法律出版社.4 陈现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1,(4):14.5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9.6 刘保玉.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22、探讨J.法学,1987,(6):21.7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五论J.中国法学,2001,(5).8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1.9 王利明.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8.11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90.12陈晓青.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探微J.前沿,2001,(8).13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5.14沈赏,赵爱娟.精神损害赔偿

23、与人身权保护J.当代法学,2003,(1).1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86.16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31)17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9.18胡慧英,李克荣.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依据J.河北法学,2001,(6):158.19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现代法学,1999,(3):122.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4.21武文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J.人民司法,2001,(5).22 1989年全国民法经

24、济法年会理论观点综述J.中国法学,1990,(1).2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86.24安丽,李元华.论精神损害赔偿J.理论月刊,2001,(1).25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P51)26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2263.27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J.现代法学,1996,(3).28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29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438)30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102311.出处: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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