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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规划管理技术管理规定.docx

1、东莞规划管理技术管理规定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最新资料 Word版 可自由编辑!】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表4.2、表4.3的规定。 凡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按省、市有关管理条例申请调整。 住宅小区及组团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 表4.1 建筑容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住宅小区分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独立商住 一类 二

2、类 三类 四类 独立商住 住宅类型 独立式别墅 15- 18 20- 22 0.3- 0.45 0.5- 0.65 低层 25- 28 28- 30 30- 35 35- 40 40- 50 0.7- 0.8 0.8- 0.9 0.9- 1.1 1.0- 1.2 1.2- 1.5 多层 25- 28 28- 32 32- 35 35- 40 40- 50 1.4- 1.6 1.6- 1.9 1.8- 2.1 2.1- 2.3 2.4- 3.0 中高层 20- 22 25- 28 28- 30 35- 45 1.6- 1.8 2.0- 2.2 2.4- 2.6 2.5- 3.0 高层 20- 2

3、5 22- 28 30- 40 2.0- 2.5 2.5- 3.0 3.5- 4.0 注明:1.住宅分类详见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住宅层数三层及以下为低层,四六层为多层,七九层为中高层,十层及以上为高层; 3.表4.1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4.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公共建筑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 表4.2 建筑容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层数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建筑类型 一般性 办公建筑 45-55 35-50 30-45 1.

4、3- 1.6 2.0- 3.0 3.0- 3.5 公寓式办公建筑、旅馆 40-50 35-45 30-40 1.2- 1.6 2.0- 2.7 2.5- 3.2 星级宾馆、酒店 35-45 30-40 25-35 1.0- 1.3 1.8- 2.2 2.0- 3.2 商业金融建筑 45-55 40-50 35-45 1.3- 1.6 2.0- 2.5 3.5- 4.5 注明:1.表4.2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 2.高层建筑裙房的建筑密度与相应功能的多层建筑相同; 3.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工业厂房和普通

5、仓库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 表4.3 建筑容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层数 单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单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建筑用地类型 一类工业区 60 45 40 35 0.6 1.6 1.8 3.0 二类工业区 60 45 40 35 0.6 1.4 1.6 2.5 三类工业区 50 40 30 0.5 1.2 1.4 普通仓库 60 50 45 40 0.6 1.6 2.2 3.0 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第十五条 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6、,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 第十七条 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第十一章附录三计算案例一)。 第十

7、八条 对未列入表4.1、表4.2、表4.3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建筑基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的用地面积为准。 (一)多层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

8、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基地的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 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参考表4.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旧城改造为社会提供开放空间可增加的建筑面积表4.

9、4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小于1.5 1.0 大于、等于1.5, 小于3 1.2 大于、等于3, 小于4.5 1.4 大于、等于4.5 1.6 注:1.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4.1、表4.2、表4.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2.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5款。 3.计算案例见第十一章附录三案例二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m;但穿越小于

10、18m宽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同时符合以上二项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凡涉及居住建筑间距者,除参照本章规定外,同时应提供日照分析,保证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范关于居住建筑日照之要求。 建筑间距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6款,建筑间距图示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1款。 第二十四条 一般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

11、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北)45以内(不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2.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

12、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有厅房开窗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5倍(旧区改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m。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厅房开窗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别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密集的旧城进

13、行改造,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6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 倍。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的

14、,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6 + 0.35 (Hs - 30) m;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间距为:30 + 0.35 (Hs - 30) m;旧区改建时,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1+0.35(Hs-30) m;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等于50m的间距为:24+0.35(Hs-30)m (Hs为南侧建筑高度)。 2.东西向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18+0.35(H-30)m;旧区改建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5+0.35(H-30)m(H为较高建筑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建筑总长度小于

15、50m的为:26+0.35(Hs-30)m;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为:30+0.35(Hs-30)m;旧区改建时,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1+0.35(Hs-30)m;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间距 为:24+0.35(Hs-30)m (Hs为南侧建筑高度)。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0.35(H-30)m;旧区改建时, 建筑间距不小于15+0.35(H-30)m(H为较高建筑高度)。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4m时的间距不小于15m;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4m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

16、距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房厅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m。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m,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m,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m。 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条件。

17、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厅房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各类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的间距(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为基数,旧城改造区增加10%,新建区增加20%;并同时满足幼

18、儿园、托儿所首层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居室和中小学教学楼首层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18m。 2.东西向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15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大于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大于9m。 (四)南侧低

19、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应大于9m。 (五)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4m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应大于9m;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4m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六)高层非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居住建筑设置的天井宜采用开口天井,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口天井:天井开口朝向视建筑物体型、与毗邻建筑物的关系情况确定。建筑物开口深度少于或等于2.5m时,其开口宽度应不少于1.5m;开口深度大于8m时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

20、十九条规定控制;开口深度在2.5m8m时,按表5.1规定控制。 (二)内天井:内天井的最短边长按表5.2规定控制。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应设有直接通向内天井的出入口,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单位:m) 表5.1 天井属性 天井用途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 九层和九层以下 九层以上 窗正对开口 窗在两侧墙上 窗正对开口 窗在两侧墙上 厨房、卫生间、储藏、楼梯间、电梯厅通风采光 2 3 2.5 4 南北向开口的客厅、卧室通风采光 3 4 4 6 东西向开口的客厅、卧室通风采光 3 4 5 8 开口天井最小宽度(单位:m) 表5.2 天井属性 天井用途 内天井最短边长 九层和九层以下

21、 大于九层 厨房、卫生间、储藏、楼梯间、电梯厅通风采光 3 6 客厅、卧室通风采光 6 8 (三)如果表5.1、5.2中规定的开口天井宽度确难以满足时,可做机械通风排气设施,有厨厕开窗的天井应在厨厕间加设集中通风排气竖井,但天井开口宽度多层不能小于2.0m、高层不能小于2.5m。第六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用地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全市38条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第十一章附录五要求,其他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

22、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6.1。 建筑控制线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表6.1 道路性质 道路红线宽度(m) 市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m) 镇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m) 高速公路 按道路红线退让50 按道路红线退让50 快速干道 按道路红线退让30 按道路红线退让30 城市主干道 40-80 6-8车道、 4车道带非机动车道 按道路红线退让15 按道路红线退让10 城市次干道 30-39 4-6车道 按道路红线退让8 按道路红线退让5 城市支路 19-29 4车道 按道路红线退让5 按道路红线退让3 其他道路 18m 按道路红线退让2 按道路红线退让2 注:道路红线的退让

23、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为准。 第三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用地界线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按以下规定控制。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离用地界线的距离,应按表6.2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各类建筑距用地界线的最小距离 表6.2 居信建筑 (含第三十条规定的文教卫生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m)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m) 主采光面 (注2) 低层 0.5H 5 0.4H 4 多层 0.4-0.5H 7 0.35H 5 高层 0.25H(注1) 10 0.15H 8 次采光面 (注2) 低层 0.25

24、H 3 - 按消防 多层 0.25H 5 - 按消防 高层 0.125H 8 - 6.5 向 朝 筑 建 离 距 界 离 别 类 筑 建 注1.旧城区为0.2; 注2.主、次采光面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2款。 (二)相邻用地已建、在建或已作规划报建的,建筑离用地界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6.2的规定外,还应保证项目用地与相邻用地内居住建筑(含三十一条所列建筑类型)的日照间距。其它情况下,建筑离用地界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6.2的规定外,还应不少于用地内及相邻用地内居住建筑(含三十一条所列建筑类型)所需日照间距的0.35倍。 (三)地下建筑物离用地界线的距离,除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超出建筑红线

25、,且其最小值不能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影剧院、体育馆、博物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各类建筑,应在建筑红线内增设集散广场,集散广场的大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核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围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7款)。 第三十九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也不允许建筑突出物,包括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等。雨篷、招牌、灯饰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宜小于3.5m。 第四十条 河道两岸除

26、港口码头建设(按港口总体规划布局执行)外,从防洪提外坡堤顶算起,东江、东江北干流、倒运海水道、东江南支流石龙-东城大王洲段、东江南支流道滘大公洲-狮子洋段、赤窖口河、太阳洲西海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50m;东引河、东莞水道、石马河、寒溪河、麻涌河、中堂水道、太平水道、太阳洲东海、洪屋涡水道上溯-望牛墩新联桥段、东江南支流东城大王洲-万江黄粘洲段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35m。其余50m宽以上的河道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20m。 沿排洪渠两岸(有规划道路的除外)的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排洪渠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m。 水库沿岸从水库常年正常水位线算起,同沙水库、松木山水

27、库、黄牛埔水库、雁田水库、虾公岩水库、横岗水库、契爷石水库、茅輋水库等中型水库(1000万立方米以上-1亿立方米以下)的沿岸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100m,沿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退让200m;水濂山水库、五点梅水库等小(1)型水库(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沿岸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50m,沿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退让100m;其它小(2)型水库(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沿岸建筑退让距离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 凡在以上河道两岸、水库沿岸开发建设时必须符合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东莞市水库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并由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

28、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每组导线中心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组线中心向两侧延伸的距离: 10千伏 5m 35千伏 10m 110千伏 13m 220千伏 20m 330千伏 23m 500千伏 38m 2.市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及特殊地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直埋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m。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

29、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新建建筑与路基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5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新建建筑与路基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30m;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路基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15m,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m。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因特殊需要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修建。 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围墙宜采用通透、半通透并配置绿化的形式,高度不宜超过1.8m,设在建筑红线内。 第七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高度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8款。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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