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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doc.docx

1、营口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doc营口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修改说明1.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2、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工作,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2.删除第八条 3.第十条修改为: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等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4.删除第十一条5.第十二条修改为: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等的防雷装

3、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规定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由其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6.第十四条修改为: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等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

4、用。7.删除第二十二条8.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条款营口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4条 市和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

5、、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工作,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

6、理。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

7、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七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防雷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

8、构参加。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等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建设单位应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取得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评估报告作为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

9、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等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规定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由其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须重新报审。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等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10、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11、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

12、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与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

13、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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