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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一.docx

1、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一导读LCIA是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的简称。1892年,伦敦仲裁厅(London Chamber of Arbitration)成立,并于1903年改名伦敦仲裁院。1975年,伦敦仲裁院与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合并,1981年改为现名。LCIA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三家共同组成的联合管理委员会管理。仲裁院日常事务由皇家仲裁员协会负责,皇家仲裁员协会会长兼任仲裁院执行主席和秘书长。由于英国在贸易方面的领先位置以及英国在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和保险争议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许多国

2、际贸易、海事争议的当事人选择在LCIA仲裁。LCIA既处理国内商事仲裁,也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LCIA也对其规则作过多次修订以适应仲裁的最新发展和法律的改革。LCIA现行的仲裁规则是199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1996年英国颁布了新的仲裁法,法院对仲裁给予较为适度的干预,进一步强化了自由仲裁的政策。1998年LCIA仲裁规则正是根据该法,对原来仲裁规则所做的修订。1998年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则除非与该候选仲裁员不同国籍的其它当事人书面同意,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不应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如仲裁协议授权各当事人提名一名仲裁员,而争议的当事人超过两方,且其没

3、有书面同意,为组成仲裁庭,争议的当事人分别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代表独立的双方,则仲裁院将不考虑当事人的提名而自行委任仲裁庭成员。当事人可以并且仲裁院也鼓励当事人就仲裁程序的进行达成一致,只要其始终符合仲裁庭公平、公正、效率等的一般义务。作为一般原则,当事人承诺对仲裁中的所有裁决、所有在程序中为仲裁目的而产生的材料以及由另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提供的不为公众知悉的其它文件应予保密,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明示约定,以及为保护或实现法律权利或者执行或抗辩裁决,在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进行善意的法律程序中,为尽法律义务而披露前述资料。仲裁庭成员及仲裁院也承担保密义务。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或通过书面

4、援引仲裁协议,约定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以某种方式进行仲裁或由伦敦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进行仲裁,应认为其已书面同意按照以下规则(下称本规则)或者LCIA1此后通过并在仲裁开始前生效的修订规则进行仲裁。本规则包括仲裁开始时有效的仲裁费用表,仲裁院可以随时单独修订费用表。第1条 申请仲裁1.1 愿意按照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下称申请人),应向仲裁院登记员(下称登记员)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下称申请书),包括或随附:(1) 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传及电子邮件地址(如已知);(2) 申请人所依据的书面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书面仲裁协议(下称仲裁协议),以及含有仲裁条款

5、或与提起仲裁有关的契约性文件;(3) 争议性质和事实的简单陈述,并明确申明申请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下称被申请人)提出的请求;(4) 就有关仲裁的任何事项(例如仲裁地点、语言,仲裁员人数,仲裁员的资格与身份等)当事人已书面达成一致或申请人所提建议的陈述;(5) 如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写明申请人所提名之仲裁员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传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如已知);(6) 按照仲裁费用表预缴费用(如未缴费用,视为登记员没有收到申请书,仲裁程序未曾开始);(7) 向登记员确认申请书副本(包括所有附件)已经或正同时通过该确认所指明的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仲裁的其他当事人送达。1.2 登记员收到申

6、请书之日应视为开始仲裁之日。如委任独任仲裁员,申请书(包括所有附件)应一式两份向登记员提交;如果当事人同意或申请人认为应委任三名仲裁员,则应一式四份提交。第2条 答辩2.1 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后30日内,(或仲裁院规定的更短期限内),被申请人应向登记员提交对申请书的书面答辩(下称答辩书),包括或随附:(1)对申请人在申请书里所提全部或部分请求的承认或否认;(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的性质及事实的简单陈述;(3)按照第1.1(4)条的要求,对申请书里有关进行仲裁的事项作出评论;(4)如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载明被申请人提名之仲裁员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传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如

7、已知);(5)向登记员确认答辩书副本(包括所有附件)已经或正同时通过该确认所指明的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仲裁的其他当事人送达。2.2 答辩书(包括所有附件)应一式两份向登记员提交;如果当事人同意或被申请人认为应委任三名仲裁员,则应一式四份提交。2.3 未能提交答辩书并不妨碍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的请求或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但是,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没有在期限内或根本就没有提交答辩书或者提名仲裁员,构成该当事人对其提名仲裁员机会的不可撤销的放弃。第3条 仲裁院和登记员3.1 仲裁院根据本规则所具有的职能将以其名义由仲裁院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行使,或者按照主席的决定,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任命

8、的3名或5名仲裁院成员组成的部门行使。3.2 登记员根据本规则所具有的职能,应在仲裁院的监督下由仲裁院的登记员或副登记员行使。3.3 当事人或仲裁员与仲裁院的所有通讯,都应发送给登记员。第4条 通知和期限4.1 当事人根据本规则发出或者被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都应是书面的,并应通过挂号或特快专递或传真、电传、电子邮件或其它任何可以提供发送记录的电讯方式发送。4.2 如一方当事人未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以及登记员有关其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之变更,为任何通知及其它通讯的目的,该地址在仲裁过程中应为有效的地址。4.3 为确定期限的起始日,通知或其它通讯应认为在其发出日收到;在利用电信

9、方式的情况下,应认为在其根据第4.1和4.2条发送的当日收到。4.4 为确定遵守期限,通知或其它通讯如已根据第4.1和4.2条在到期日前或到期日当日发送,应认为已被送出、作出或传送。4.5 尽管有以上规定,一方当事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可以以双方书面约定的任何方式,或者,如无此类约定,根据此前交易中遵循的惯例或者仲裁庭命令的任何方式发送给对方。4.6 为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此类期限应从收到通知或其它通讯的次日起算。如果在收信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公共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限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在计算期限时,期限持续期间的公共假日或非营业日包括在内。4.7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时

10、候延长(即使期限已届满)或缩短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进行仲裁的期限,包括由一方当事人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或其它通讯的期限。第5条 仲裁庭的组成5.1 本规则所指“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或超过一名仲裁员时所有的仲裁员。提及“仲裁员”时,应包括男性和女性。(同样,提及“主席”、“副主席”、“仲裁院成员”、“登记员”或“副登记员”、“专家”、“证人”、“当事人”、“代理人”时也应作同样理解)。5.2 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所有仲裁员应是并且始终保持公正和独立于当事人;仲裁员不应在仲裁中作为任何一方的律师。无论在委任前或委任后,仲裁员都不应就争议的实体或结果为任何当事人提供建议。5.3 在仲裁院委

11、任仲裁员前,仲裁员应向登记员提供关于其过去及目前职业身份的书面简历,并且应书面同意仲裁收费表规定的报酬比率及签署一份声明,表明除了其在声明里披露的情况之外,不存在已知的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怀疑的其它情形。仲裁员因此承担义务,在声明签署后直至仲裁结束前,如果发生此类情形,应立即向仲裁院、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以及所有的当事人予以披露。5.4 登记员收到答辩书后,或申请书送达后30天(或仲裁院规定的更短期限)的期限界满而登记员并没有收到答辩书的,仲裁院将尽快委任仲裁庭。即便申请书不完整或答辩书未能收到、迟延或不完整,仲裁院可以继续组成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或仲裁院根据全部案情

12、认为三人仲裁庭是适当的,仲裁院应委任独任仲裁员。5.5 只有仲裁院有权委任仲裁员。委任仲裁员时,仲裁院将适当考虑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选择仲裁员的特定方法或标准。选择仲裁员时,仲裁院将考虑交易的性质、争议的性质与事实、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地及语言以及当事人数目(如超过两人)。5.6 在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情况下,仲裁院将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不能为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第6条 仲裁员的国籍6.1 如果当事人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不应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除非与该候选仲裁员不同国籍的其它当事人书面同意。6.2 当事人的国籍应理解为包括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或股份的国籍。6.3

13、就本条而言, 某人如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公民应分别视为这些国家的国民;欧州联盟的公民应视为其各个成员国的国民,而不应被认为具有相同国籍。第7条 当事人和其他人提名仲裁员7.1 如当事人已同意仲裁员由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委任或任何第三人委任,该同意应被视为提名仲裁员的协议。在其符合第5.3条的条件下,该候选人只可被仲裁院委任为仲裁员。如果仲裁院认为该候选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则可以拒绝委任其为仲裁员。7.2 当事人同意由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名仲裁员而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并没有在期限内或根本就没有提名,则仲裁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名或无须考虑过迟的提名的情况下,委任仲裁员。同样,如当事人同意由申请人或第

14、三人提名仲裁员而申请人或第三人并没有在期限内或根本就没有提名,则仲裁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名或无须考虑过迟的提名的情况下,任命仲裁员。第8条 三方或多方当事人8.1 如仲裁协议授权各当事人提名一名仲裁员,而争议的当事人超过两方,且其没有书面同意,为组成仲裁庭,争议的当事人分别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代表独立的双方,则仲裁院将不考虑当事人的提名而自行委任仲裁庭成员。8.2 在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应被视为当事人同意由仲裁院提名仲裁员的书面协议。第9条 加速组庭9.1 如情况特别紧急,在仲裁开始时或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院加速组成仲裁庭,包括委任本规则第10和11条项下的替换仲裁员。9.2 上述申请应书

15、面向仲裁院提出,同时抄送所有当事人;而且应说明组庭方面紧急情况的具体理由。9.3 仲裁院得自行决定缩短或缩减本规则规定的组庭所需任何时限,包括答辩书以及任何判定为申请书缺失之材料或文件的送达期限。仲裁院无权缩短或缩减其它期限。第10条 撤销对仲裁员的委任10.1 如(1)任何仲裁员书面告知仲裁院其不再担任仲裁员的意愿,并将该通知抄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如有),或(2)任何仲裁员死亡,病重,拒绝,或不能或不适合担任仲裁员,则在当事人提出回避或经其余仲裁员请求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撤销对该仲裁员的委任并另行委任一名仲裁员。在所有情况下,如仲裁院认为合适,仲裁院应决定对前任仲裁员的工作(如有)支付报酬

16、和开支。10.2 如果某一仲裁员故意违反仲裁协议(包括本规则)或该仲裁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公平公正行事,或没有以合理的勤勉进行或参与仲裁,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开支,则仲裁院可以认为其不适合担任仲裁员。10.3 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的独立公正产生具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事由,则当事人也可以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名的仲裁员,或曾经参与委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但仅限于当事人仲裁员委任后才知晓回避事由的情况。10.4 拟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组庭后15日内或(如更晚)在知晓第10.1,10.2或10.3条所涉事由后,向仲裁院、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有关回避理由的书面材料。除非于收到该书面材料后15日

17、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或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回避请求,仲裁院应当对该回避申请作出决定。第11条 仲裁员的提名和替换11.1 如仲裁院确认被提名者不合适或不独立公正或者如果已被委任的仲裁员基于某种理由应被替换,则仲裁院可自行决定是否遵循原提名程序。11.2 如果仲裁院决定遵循原提名程序,而当事人在15日(或仲裁院规定的更短时间)内并没有行使其重新提名仲裁员的权利,视为放弃该权利,此后仲裁院可以委任替换的仲裁员。第12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程序的权力12.1 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某一仲裁员拒绝或一直未能参与合议,另外两名仲裁员在书面通知仲裁院、当事人和该仲裁员此种情形之后,有权在该仲裁员缺席的情

18、况下继续进行仲裁(包括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12.2 为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该另外两名仲裁员应考虑到仲裁已经进行到的阶段、第三名仲裁员对其缺席所作解释以及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他们认为合理的其他事项。在没有第三名仲裁员参与而由该两名仲裁员作出的任何裁决、命令或决定里都应说明作出这种决定的理由。12.3 任何时候,如果另外两名仲裁员决定,没有该缺席合议的第三名仲裁员的参与,不再继续进行仲裁, 则他们应将其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院;在这种情况下,该两名仲裁员或任何当事人可将该事由提交仲裁院,以进行第10条规定的撤销委任并替换仲裁员。第13条 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的通讯13.1 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

19、和仲裁员之间的所有通讯应通过登记员进行。13.2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仲裁庭指令其和当事人之间的通讯直接进行(副本同时抄送登记员),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的所有书面通讯仍应通过登记员进行。13.3 登记员代表仲裁庭向一方当事人送达任何书面通讯时,应同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向登记员提交的任何通讯(包括第15条项下的书面陈述和文件),应为每位仲裁员准备一式一份;同时应直接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寄送并向登记员书面确认已经或正在寄送该材料。第14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14.1 当事人可以并且仲裁院也鼓励当事人就仲裁程序的进行达成一致,只要其始终符合仲裁庭的一般义务:(1) 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公平和公正,给予每一

20、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案件的机会并回应对方的陈述;(2) 采用适于仲裁具体情况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开支,为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供公平而富有效率的方式。上述协议应由当事人书面达成或经当事人请求和授权而由仲裁庭予以书面记录。14.2 除非按照第14.1条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在其可决定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享有最充分的履行职责的自由裁量权。任何时候,当事人都应致力于公正、富有效率和快捷地进行仲裁。14.3 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另外两名仲裁员事先同意,可以单独裁定程序问题。第15条 书面陈述及文件的提交15.1 除非当事人根据第14.1条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以书

21、面形式进行的程序应按照以下规定。15.2 申请人应于从登记员处收到书面组庭通知后30天内,向登记员提交案情陈述书,详细说明未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观点,以及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寻求的救济。15.3 在从申请人处收到案情陈述书或者关于申请人将其申请书作为案情陈述书的书面通知后30天内,被申请人应向登记员提交一份答辩陈述书,详细说明其承认或否认案情陈述书或申请书(视情况而定)中哪些事实和法律观点,理由何在以及其所依据的其它事实和法律观点。任何反请求将按照案情陈述书中提出请求的相同方式随同答辩陈述书一同提交。15.4 在收到答辩陈述书后30天内,申请人应向登记员提交一份反答辩书, 如有

22、反请求,应包括对反请求的答辩并以答辩陈述书中提出答辩的相同方式提出。15.5 如果反答辩书包含对反请求的答辩,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后30天内,向登记员提交对反请求的反答辩书。15.6 本条涉及的所有陈述应附随有关当事人依据的且以前任何当事人都没有提交的主要文件的副本(如果数量众多,则为目录),(适当时)并应附上相关的样品和证据。15.7 收到本条所规定的陈述后,仲裁庭应尽快按照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方式或根据本规则所享有的权力进行仲裁程序。15.8 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交答辩陈述书或申请人不能提交 对反请求的反答辩书,或在任何时候一方当事人不利用机会按第15.2至15.6条规定的方式或仲裁庭指示的方式陈述

23、案件, 仲裁庭仍然可以继续仲裁并且作出裁决。第16条 仲裁地和开庭地16.1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点)。如当事人未作选择,仲裁地应为伦敦;除非仲裁院考虑到案件的所有情况,在给予当事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认为另一个地点更为合适。16.2 仲裁庭得自由决定在任何地理上便利的地点举行庭审、会议和评议。如果该地点在仲裁地之外,仲裁应被认为在仲裁地进行,裁决应被认为在仲裁地作出。16.3 仲裁的准据法(如有)应为仲裁地的仲裁法,除非并且仅在当事人书面明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法且该约定不为仲裁地法所禁止。第17条 仲裁语言17.1 仲裁的首选语言应为仲裁协议所用的语言,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协议,

24、如果任何发送给登记员或由登记员发出的通讯以及仲裁均用英语进行,未参加仲裁或缺席方没有理由提出异议。17.2 如果仲裁协议所用的语言不止一种,则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应以超过一种的语言进行,仲裁院可以决定适用其中何种语言为仲裁程序的首选语言。17.3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当事人已就仲裁语言达成一致,仲裁庭在给予当事人书面评论的机会且考虑到仲裁的首选语言及其它根据案情认为适当的事项后,应决定仲裁所用语言。17.4 任何文件如用仲裁语言之外其它语言书写且依据该文件的当事人并没有提交译文,仲裁庭或仲裁院(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命令该当事人以仲裁庭或仲裁院视情况决定的形式提交译文。第18条 代理18.1

25、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由法律从业者或其他代理人代理。18.2 仲裁庭随时都可以要求当事人以仲裁庭要求的形式提供其代理人的授权证明。第19条 庭审19.1 除非当事人已经书面同意进行书面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希望开庭审理的,有权就案件的实体由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19.2 仲裁庭应就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会议和庭审确定日期、时间和地点,并且应给予当事人合理通知。19.3 仲裁庭可以在庭审前向当事人提出希望其特别注意回答的问题单。19.4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所有会议和开庭均应非公开进行。19.5 仲裁庭享有最充分的权限以确定会议和开庭或其某部分的时限。第20条 证人20.1 开庭前,如

26、当事人希望传召证人(包括反证证人),仲裁庭可以要求其告知该证人的身份,以及该证人作证的主题、内容及与仲裁争议点的关联性。20.2 仲裁庭亦可决定上述材料在当事人之间交换及提交给仲裁庭的时间、方式和形式;并且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的出席(无论其为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20.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证言可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签字文书或宣誓书均可。20.4 在符合第 14.1和14.2条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依赖其证言的证人参加开庭接受口头询问。如仲裁庭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而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庭审的,仲裁庭可视个案情况,对书面证言给予其认为适当的重视(

27、或完全排除)。20.5 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任何当事人均可询问庭审中口头作证的证人。仲裁庭可以在其作证的任何阶段提问。20.6 在不违背准据法的强行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提供书面证言或口头作证证人的目的,可会见任何证人或潜在的证人。20.7 愿意就任何事实或专门技术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个人,根据本规则应被视为证人,不论该人是否是仲裁当事人或者曾经是或现在是当事人的官员、雇员或股东。第21条 仲裁庭聘任的专家21.1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1) 可就特定问题聘请专家向仲裁庭提出报告,该专家应是并且应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始终保持公正独立。(2) 可以要求当事人给予上述专家相关的信息,

28、或向其提供相关文件、货物、样品、财产或现场以供其进行检验。21.2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在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专家向仲裁庭或当事人提交书面或口头报告之后,应参加一次或多次开庭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就报告询问专家或提供专家证人就争议点作证。21.3 仲裁庭根据本条聘任的专家的报酬和开支应从当事人按照24条支付的担保金中付出,并构成仲裁费用的一部分。第22条 仲裁庭的补充权力22.1 除非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另有书面约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 但无论何种情况均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其意见之后,仲裁庭有权:(1) 允许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确定的条件(关于费用和其它事项)更改其请求、

29、反请求、答辩和反答辩;(2) 延长或缩短仲裁协议或本规则规定的进行仲裁的任何期限或仲裁庭自行限定的任何期限;(3) 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适宜的调查,包括仲裁庭是否及在何种范围内主动明确争议点并确定有关事实和仲裁应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范,当事人的争议和仲裁协议的实质问题;(4) 命令任何当事人将其控制下的与仲裁事项有关的财产,现场或物事提供给仲裁庭,任何其他当事人,其专家或仲裁庭聘任的专家检验;(5) 命令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供任何仲裁庭认为有关的在其占有、保管或力所能及的任何各类文件以供查验,并提供副本;(6) 决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有关事实或专家意见方面的材料的可接受性、关联性或

30、重要性,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或其它规则);决定当事人之间交换或向仲裁庭提供此种材料的时间、方式和形式;(7) 命令更正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或仲裁协议,但仅限于要求更正仲裁庭所认为属于当事人共同的错误,且合同或仲裁协议准据法或法律规范允许此种更正;以及(8) 仅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许可一个或数个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如果该第三人与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已书面同意此点;仲裁庭随后可对所有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作出单一的终局裁决或分开作出裁决;22.2 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被视为已经同意不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申请作出仲裁庭按照第22.1条可以作出的任何命令,除非全体当事人另有书面

31、约定。22.3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或法律规范,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仲裁庭认定当事人未作此种选择,则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或法律规范。22.4 仲裁庭只有在当事人明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争议的实体适用“公允及善良”、“友好仲裁”或“君子约定”的原则。第23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23.1 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是否自始存在、有效性或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或曾拟构成另一协议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该另一协议的仲裁协议。仲裁庭认定该另一协议不存在、无效或不具有效力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或不具有效力。23.2 除非其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被申请人被视为不可撤回地放弃了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权利;对被申请人反请求的类似抗辩应同样对待,除非其至迟在对反请求的反答辩书中提出。对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庭已表明将决定当事人认为越权的事项后立即提出,否则亦应被视为不可撤回地弃权。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延迟是有正当理由的,可接受逾期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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