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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docx

1、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 许宗衡二七年三月二日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仲裁:(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含聘任协议,下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二)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雇员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

2、议。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四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制,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第七条 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

3、、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工会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二)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三)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四)指导和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审理工作;(五)指导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监督和指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

4、体负责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一)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满三年的;(二)从事人事管理工作满五年的;(三)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的。专职仲裁员从符合上述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聘任。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仲裁员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三章 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

5、列人事争议:(一)市直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二)国家和省派驻本市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直机关和区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或者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第四章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与受理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

6、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除了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仲裁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十

7、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他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是否同意选定仲裁员的事项。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一方人数在五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的,可以由当事人推举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

8、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第五章 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程序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一名。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仲裁庭仲裁员的,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选定一名仲裁员;双方不能就是否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9、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

10、决。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除当庭提出外应当书面提出。第二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在是否回避

11、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进行的,可以书面仲裁。第二十九条 决定开庭进行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

12、计算。聘(雇)用单位因单方面作出工资调整、辞退、不同意辞职决定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雇)用合同等引起人事争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

13、,可以向鉴定人提问。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仲裁庭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开庭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14、,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第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应当制作裁定书:(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四)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

15、仲裁委员会印章。第四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裁定书送达的具体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法规

16、规定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妨碍证人作证

17、或者让他人作伪证的;(四)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报复、人身威胁或者伤害的。第四十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侵犯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仲裁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与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本市事业单位依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职员和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雇员。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深府1995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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