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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再审申请书.docx

1、刑事案件再审申请书刑事案件再审申请书刑事案件再审申请书【篇一: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庄 男 再审代理人:迟夙生 女 黑龙江省夙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亚童 男户 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刑诉法203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重庆市渝一中法刑终字(2010)第13号刑事判决书。 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序 言 2009年12月12

2、日晚,重庆公安在北京将申请人秘密抓捕,并连夜押往重庆,制造了一场荒诞离奇,令人瞠目结舌的司法闹剧。重庆相关人员蔑视法律尊严,践踏司法程序,肆无忌惮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给中国的司法带来了严重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刑满出狱,开始践行当年“藏头诗”中立下的誓言“础去间决神诉”。 半年多来,除向有关国家机关不间断控告、申诉之外,并于2011年12月12日正式向最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按最高院要求“应经当地高院处理后,再来最高院”的司法惯例,申请人今日正式向重庆两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许这是一场艰难而又漫长的申诉,或许还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灾难。但,“依法治国、有法必

3、依、违法必究”是一个律师的崇高信仰,也是驱使着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向前、再向前的终极理想。 李庄事件不仅仅浪费了纳税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摧残了中国的法治文明。原判的黑幕,纵使再用一万个谎言去描,也描不圆;再用一万个假话去撑,也撑不住。纸是包不住火的,真相终究要大白于天下!这场冒天下之大不韪,且有违法治、人伦底线的徇私枉法闹剧,到了该谢幕的时候了! 今天,不去揭露、戳穿黑幕,怎能对得起神圣的法律,对得起人性的良知,对得起所有关注该事件的民众! 下面,从十个方面分述再审理由: 第一部分 一季一审 一、以“速度”掩盖一审真相 自2009年12月12日至30日开庭,仅18天,“李庄案”就完成了侦查、起诉、审

4、判的全过程。创造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新纪录。被海内外称为“重庆速度”的背后,掩护着一个漏洞百出、手段拙劣的诉讼过程。 第一,“李庄案”是“龚刚模案”的衍生案,是否够“罪”,应以龚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为要件。而在龚案尚未开庭,一切尚未明了的情况下,一审提前判定申请人有罪,无异于宣告了龚案中没有刑讯逼供情节。前案之车,必然导致后案之辙,对申请人的有罪判决,使得龚案在开庭前页已盖棺定论。换言之,也只有使申请人“被有罪”,才能搞定龚案。这正是“李庄案”公诉人,同时兼任“龚案”公诉人的诡异所在,此荒唐做法,赤裸裸地显现出了制造“李庄案”的真正动机。3、申请人执业多年,明知审判阶段,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但龚

5、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此证言与吴家友、龚刚模完全相反且有违常理,事实上,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未与龚刚华所称的员工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他们之间所谓的证据链,根本没有申请人这一环。 另外,工商档案确实显示“保利夜总会”法定代表人是唐筱,不是龚刚模,这怎能像控方所说是“申请人编造”? 4、控方提供的四位警察证言显示:“被告都是白天受审,夜间睡觉一般都是六、七个小时”。但从申请人及龚刚模供述中可明显看出,很多笔录都在连续审讯数十个小时以上完成,期间,不让睡眠,限制吃、喝,申请人亲身体验了连续几十个小时,被固定在一把专用椅上受审,

6、岂是几个警察可以自证推翻的?通过再审,看看有多少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半夜、凌晨,看看有多少笔录是在连续审讯几十个小时以上完成,相信,这些龌龊,定将曝光于世。 5、申请人依据律师法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与警方的据理力争,成了被追究犯罪的把柄。三次会见,三次阻挠、三次监视、三次争吵,谁之过错?龚案34名被告人,几十名律师,哪一名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会见过被告人?哪一名律师在不受监视的状态下会见过自己的当事人?哪怕只有一名!【篇二: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廖春龙,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湖市乌林镇茅埠村四组。 诉讼代理人:廖前鹏,男,1955年

7、5月15日出生,系申请再审人廖春龙之父,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廖勇平,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廖家墩四组。 被申请人:朱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周坊村六组。 被申请人:叶庆,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叶洲村四组。 被申请人:周鹏,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茅江办事处万家墩村221号。 被申请人:张国,男,汉族,住乌林镇铁桥村六组。 被申请人:周耀祥,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周坊村六组。 申请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

8、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1)洪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2012)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29号裁定书、(2012)鄂洪湖民初字第00959号裁定书、(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33号裁定书。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医疗费62876元、护理费28.21万元、后期治疗费13.33万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485276元(不含上列再审被申请人已赔付的赔偿款)。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2月30日下午,廖春龙等人与周耀祥、张国发生过纠纷。次日晚7时许,廖春龙在洪湖市第三中学门前与他人讲话时,突然周耀祥、廖勇平、张国、朱俊、叶庆、周鹏

9、等人手持砍刀冲上来,一拥而上朝廖春龙身上乱砍,造成廖春龙头部及四肢多处开放性外伤。廖春龙被砍受伤以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无力抢救的情况下送往武汉医院救治,并进行开颅手术,此后又先后在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院、石码头卫生院住院治疗,廖春龙所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上列再审被申请人故意伤害廖春龙身体,已受到刑事追究,申请再审人廖春龙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终审判决廖勇平、叶庆、周鹏、朱俊连带赔偿廖春龙12186.37元,洪湖市人民法院在一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调解赔偿原告人75000元。 但由于廖春龙脑外伤严重,后期已支付了巨额医疗费,

10、经鉴定在有生之年仍进行多次手术,且偏瘫在床,终生需要护理。而上列再审被申请人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对廖春龙的后期损失没有赔偿,望贵院公正判决,使被害人病有所依。 此致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 月日【篇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申请再审】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做相应处理。切勿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武汉杨春平律师(159 0277 9095)之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武汉市#。系受害人赵#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62年8月2

1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北省#。系受害人赵#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武汉市#。系肇事车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武汉市#。系肇事车实际车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理由: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交通肇事附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月#日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0

12、9)新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的事由,特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号、武汉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号第二项,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元);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号,均没有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

1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经过一审,二审,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赵#生前(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一直生活、居住在武汉#区#路为#村#家中,是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有武汉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11日签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同时,受害人赵#生前的经济来源均是武汉市城区。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已经明确表明:受害人赵#于2005年至2007年3月期间均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该证据与武汉市#区#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赵#自2005年3月起长期在武汉打工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11日签发的暂住证,均相互印

14、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城区。 可是,一审、二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经常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而不予采纳的理由也非常牵强,完全不合理,无法让人信服。因为,第一,即便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没有延期登记,也不能说明受害人就不是连续居住在武汉城区。实践当中,并不是所有在武汉城区工作的人都是武汉户口,更不是每个非武汉户口的人都办理了暂住证。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武汉打工者或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延期登记的打工者,并非没有在武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一审提交的用工证明,即便没有工资表和缴纳税款的证明佐证,也只能说明受害人所在单位用工制度不够完善,而不能否认受害人生前一直

15、在武汉工作的事实。第三、受害人居住房屋的房主王志祥出具的租住证明,足以认定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而用工单位总经理#与受害人赵#并不居住在一起,他的说法并不真实,况且用工单位有多处工地,即便出现受害人赵#随工跟住的情况也很正常,但并不能否认受害人赵#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城区的事实。由此可见,受害人赵#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生活在武汉城区,应该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二审法院,将受害人赵#作为农业居民来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属无效,根本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证据不应采信

16、。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经接受该协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规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天之后,才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可是奇怪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07年#月#日,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申请时间却为2007年#月#日,这一明显瑕疵,程序严重违法。更让人费解的是,在受害人火化之后十六天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中湖北#法医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与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2007年#月#日之前,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却为2007年#月#日,远

17、远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的期间“五日内”,事故认定不及时。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刘#、王#在1984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子,次子王#(即为本案的受害人赵#,1987年11月12出生),申请人刘#、王#于1996年分居后,刘#即到武汉#区#,与该村村民赵老大共同生活,后赵#随母生活,但长期在武汉工作。该事实中很明显,申请人申请人刘#、王#可以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两人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两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从法律上讲,赵#的父母应该是申请人申请人刘#、王#。而关于申请人刘#和赵老大于1996年共同生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因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况且事实上申请人刘#被他人诱骗、拐卖至#,赵老大为此花了钱且于1999年已经得知刘#有丈夫,两人并未一起共同生活。那么,申请人刘#与赵老大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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