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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释义.docx

1、食品安全法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六章 释 义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释义】本条是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对进口食品的检验和通关程序的规定。近年来,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进口食品数量和货值逐年递增,主要进口食品品种涉及植物油、水产品、谷物、食糖、乳制品、酒、烟草等。进口食品来自马来西亚、俄罗斯、美国、印度尼西亚、阿根廷、泰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140多个国家,总体来讲,中国进口食品的质量较平稳。但是随着进口食品越来越

2、多的进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国内广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关注程度日益提高,有必要加强对进口食品监管,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必须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本款规定,对由境外输入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与我国境内生产和经营的同类产品,适用同一标准,这一规定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本款中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具有强制性、唯一性,必须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是进口食品的最低要求,进口商与境外供货方签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得约定低于此标准,但是合

3、同可以约定高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条款。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明确进口食品所涉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前的过渡期,仍适用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上述标准没有规定的,视为“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明确了进口食品的检验监管机构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对于进口食品检验监管职能界定和职责分工,赋予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进口食品检验监管职能,完善了进口食品的政府监管体系,保证了进口食品各环

4、节的监管衔接。是本法明确理顺食品各环节监管部门,建立有效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立法原意的充分体现。第二,第二款明确了进口食品必须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且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通关。这是对现行通关模式的一种改变。检验检疫机构只有在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并确认合格后,方可签发通关证明,明确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口食品通关证明的时间节点在检验合格之后,这不同于我国目前对于大部分进口商品先报检签发通关证明,海关放行后再实施检验的通关流程,表明了我国政府对于进口食品安全的重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执行本条款之规定,承担起进口食品安全检验监管职能,对于进口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签发通关证明,并采取相应措施,

5、拒不合格食品于国门之外。第三,本条款同时对海关作了义务性规定,对于进口食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对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的,不准进口,海关不得放行。第六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释义】 本条是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许可的规定。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近些年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

6、作的管理规定。由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种类、数量和输出国(地区)不断扩大,不少境外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在我国是初次进口销售,我国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些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虽然我国内存在相类似的产品,但有些也尚未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条规定对上述产品设置了安全性评估制度,以保障食品安全。本条规定了三个责任主体。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明确我国现有的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品种、现有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品种,并及时公布上述三种的品种名录。其次,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

7、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前应当根据进口商的申请,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新标准发布实施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产品的检验项目、限量要求和检验方法,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入境检验检疫时的依据。二是进口商。进口商应当对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录,对将要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判定,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在进口报检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

8、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持许可文件及相关报检材料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进口商可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声明进口的食品符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是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录,对进口商报检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审查,不需要进行安全性评估的,接受报检并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通关证明;对已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予许可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项目、限量要求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通关证明;对应当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但未

9、经评估或者评估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未予许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不予受理报检,并告知当事人。第六十四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释义】 本条是关于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或者进口食品安全严重事故风险预警或控制制度的规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进口食品的品种、数量日趋增加,伴随而来的是进口食品的安全风险也不断增加。近些年来,国

10、外相继发生了一些食品安全事件,如“口蹄疫事件”、“疯牛病事件”、“二恶英事件”、大肠杆菌中毒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着对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的重任,根据本法的规定,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主管部门的国家质检总局承担对进口食品相应的风险预警、控制职能。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一是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是指在中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食物(食品)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引发社会公众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危害,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在该种情形中,境外发

11、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虽然暂时并未直接影响到我国,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经信息收集、确认、整理、分析,认为可能会输入我国境内或造成其他影响,应当采取风险预警。二是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本款规定的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信息来源主要包括: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监管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部门发现后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的;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举报,经核实确认的;国外相关机构、组织发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涉及我国进口食品的。本条规定,遇到上述两种情况,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两种措施,即风险预警措施或者控制措施。风险预警措施一种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向

12、国内相关部门、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向社会发布的风险警示通告;对进口食品有针对性地加强检验和监测。本条所指的控制措施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分析认为有重大风险的进口食品依法采取的限制性手段,如对危险程度高的进口食品加严监管,包括加大抽检比例、增加检测项目、实施口岸扣留等;对发现问题的食品暂停进口、封存、销毁、退运或作无害化处理;对已进口食品发现问题,且进口商拒不主动召回其产品的责令召回等。本条还规定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就食品安全问题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义务和职责。按照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通报的双方主体分别为国家质检总

13、局和国家卫生部、农业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本法对负责食品安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建立食品安全情况通报制度则是为了更好地信息共享,发挥有效监管合力,形成“分中有合”的全面监管一盘棋格局。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通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并控制事态的扩大,本法其他有关条款对上述部门的工作职责和采取的措施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14、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的规定。本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一定直接从事食品出口,大量的出口食品行为是由不直接从事生产的出口商来从事的,规范出口商的行为对确保进口食品安全至关重要。与此同时,考虑到现代商业活动特别是跨境商业活动中专业分工越来越细,代理行为非常频繁,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对确保进口食品安全也不可或缺,因此本条对代理商也提出

15、备案要求。这里的代理商既包括境外接受委托的代理商,也包括我国境内接受境外委托的代理商。本条规定出口商和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首先,备案的主体是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其次,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第三,关于备案的具体要求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进行规定。本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本条规定的注册管理本质上即行政许可,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许可。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申请

16、文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考核合格、予以注册后,其生产的食品方可向我国出口。取得注册的生产企业不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注册资格。对于以上规定的经备案的进口食品的出口商品或者其代理商以及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名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应当定期公布,保证全社会及时了解和准确掌握相关信息,便于进口食品经营者选择合法渠道进口食品开展经营活动,避免不必要的经营损失;便于广大消费者选择合法渠道进口的食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消费安全;也便于调动社会公众力量共同参与进口食品安全监管,形成立体化、多层面、复合性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管网络。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

17、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释义】 本条是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关于用语的定义,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必须符合本法规定。对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进行规范十分必要,是为了确保其内容能反映产品的真实状况,从而使消费者在了解足够信息的基础上购买适合自己的产品,防止因

18、标签、说明书标示不明或者虚假宣传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发生,对于有效保护我国消费者和食品企业的利益有积极的作用。按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的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本法第四十二条对标签标明事项进行了规定,第四十八条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还应当符合以下特殊规定:一是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由于是在我国境外生产,其标签、说明书的说明文字采用的可能是预包装食品的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官方文字或通用文字,而未采用我国境内的官方文

19、字。为保障我国境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能够通过产品本身直接、明确的知道所购买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产品信息,本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进入我国境内市场,应当有中文标签,并附有中文说明书。二是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货物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定义,是指依照该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由于食品原材料的特殊性,来自不同原产地的食品,在食品特性和品质上可能存在差异,为使我国境内消费者能够确切的知道该产品的真实产地,本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应

20、当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是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在我国境内的代理。由于进口食品的生产者在我国境内没有地址,为便利普通消费者实现对产品的追偿权利等,同时也为了加强对进口预包装食品在我国境内经营的监督管理,本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包括境内代理商的基本信息。三是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时,要对进口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确定性进行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按规定在出具的检验证明文件中注明。 第六十七条进口商应

21、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释义】 本条是对进口商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为完善进口食品的追溯链条,增强对进口食品的安全监管,本法在第六十五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备案的基础上,在本条规定了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要求进口商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是对进口食品进入我国境内市场进行追溯的必要环节,是对进口食品采取控制措施的基础。由于进口食品来自我国境外,进口商是进口食品在我国境

22、内的最初生产经营者,因此,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是对进口食品在我国境内追溯的起点或终点。本条规定的进口商,包括进口食品的国内收货人,以及进口食品的境内代理商。国内收货人指外贸合同约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为合同的买方。境内代理商指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根据本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对食品的进口情况和销售情况进行如实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由于进口食品在生产经营环节上与在我国境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有差异,本条针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和销售环节,对有关记录制度的具体内容

23、作了单独规定。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该规定与在我国境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的规定相同。进口商未按照本条的规定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即,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八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

24、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释义】本条是对出口食品监督、抽检、通关放行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的规定。我国是农业大国,且经济发展外贸依存度较高,对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是我国长期以来一项重要管制措施,出口食品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出口食品安全不仅直接关系到进口国家和地区消费者身体健康和安全,也关乎我国出口食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已有出口食品市场的稳固,更关乎国内食品出口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人口就业,是中国政治地位和“中国制造”的形象。因此,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对出口食品实施强制性监督、抽检和海关凭证通关放行的做法,从法律上强化了出口食品的法定检验和通关制度

25、。 按照我国现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和海关管理制度,出口法定检验的商品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签发货物通关证明,海关凭检验检疫通关证明验放,简称为“先检验后放行”。本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出口食品监管的职能分工和流程,即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和抽查并签发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当前,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监管的基本流程包括受理报检、取制样、检验检疫、卫生除害处理、计收费、签证放行等环节。每批次出口货物都必须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外贸单据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后,根据国家有关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出口食品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实验室检验,

26、合格的签发出口货物通关单;货主凭出口货物通关单向海关报关;海关查验货物、检验检疫通关单和其他有关单证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放行通关。由于我国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通关制度,对产地和出境口岸属于不同业务辖区的出口食品,货主还必须在产地报检,取得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后,再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合格后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用于海关通关。本条第一款将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食品检验和管理方式确定为监督和抽查,既符合WTO/TBT(技术性贸易措施)协定,也是对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食品检验监管模式改革成果的肯定。我国入世后修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按照WTO /TBT规定,将

27、进出口商品检验定义为“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明确“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改变了传统的进出口商品批批现场检查、取样、检验的做法。本法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和抽查,是对合格评定活动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也是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不同检验监管模式的法律授权。依照本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出口食品的不同特点,确定不同的监督方式和抽查比例。该模式既能保证出口食品安全和质量,又能减轻不必要的行政执法成本,也为深化出口食品检验监管模式奠定了法律基础。商检法第

28、二十条明确规定:“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关于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的监管,本条第二款作了规定。理解时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备案的必要性。虽然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种植、养殖管理则由农业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实施管理,但是由于出口食品是进入国际市场的,输入国家或地区对食品的安全质量要求与我国对该食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可能存在一定差异,检验检疫部门必须了解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以及所

29、需原料的种植、养殖过程,才能使监督、抽查工作有的放矢。因此,本法规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的管理措施,这样既能保证出口食品安全质量,又能简化检验检疫程序,提高通关效率。二是备案的范围和主体。本条规定的备案范围既包括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也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因为出口食品原料的种植、养殖和食品生产情况决定出口食品质量,对这些企业实施备案管理,有利于检验检疫机构了解出口食品的种养殖和生产加工过程,确保口岸监督和抽查工作有的放矢。按照本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家检验检疫部门备案,而具体的出口食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由

30、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因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如何分工,备案工作的具体程序,以及备案与出口食品监督、抽查的关系等事项还需要国家质检总局颁布规章予以细化和明确。第六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制度以及进出口食品企业信用制度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有收集、汇总和通报进

31、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职责与义务。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资讯发达的社会,准确、及时地占有掌握信息是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保障。食品安全法已经对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作了规定,但是基于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重大国际影响,在本款又专门规定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的通报制度。理解本款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制度应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监管的工作中,掌握了大量的国内外食品安全信息,这是任何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比拟的。因此,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统一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能够确保信息通报的全面、准确与及时。其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32、应当在全系统范围内建立统一的信息收集网络,畅通信息渠道,收集、甄别、筛选、汇总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有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共设有35个直属检验检疫局、近300个分支局和200多个办事处,布点多、面积广。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开发统一的信息收集电子平台,加快信息传递速度,提高信息收集效率。同时,在电子平台中设置分级负责制度,即分支局对其办事处所报信息、直属局对其分支局所报信息分别负责甄别、筛选,总局再对直属局所报信息进行分析汇总,最终形成对外通报信息。第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收集到的重大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包括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的不安全食品信息,境内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等。“相关部门”主要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这些部门应根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政策,改进监管措施,不断提高食品监管的有效性。“相关机构”是指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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