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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docx

1、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目 录摘 要 (1)关键词 (1)Abstract (1)Key word (1)前 言 (2)一、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述 (2)(一)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含义 (2)(二)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2)(三)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现状 (3)二、 保险人解除权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3)(一)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3)1. 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4)2. 因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欺诈保险金的 (5)3. 因违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 (5)4. 因年龄申报不实的 (6)5. 因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 (6)6. 因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的 (7

2、)7. 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 (7)8. 因违反防灾减损义务的 (7)(二) 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7)(三) 正确处理好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关系 (8)1. 保险行业应当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 (9)2. 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应有较高的法律意识 (9)3. 作为投保人要履行法律义务 (9)三、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9)四、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10)(一) 不可抗辩条款 (10)(二) 弃权与禁止反言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摘要: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保险人的合

3、同解除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力,同样也是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来源,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类,本文就这两类的情形、行使方式及其消灭问题进行阐述。关键词:保险人 保险合同 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Abstract:The insurance contract is a kind of contract, the insured and the insurer agreed insuranc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agreement, insurance activities in the most basic legal form o

4、f expression. The right of cancellation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s an important power enjoyed by the insurer, is also the Insurance Act, an important system. Insurance contract right to terminate the source can be divided into statutory dissolution and agreed to dissolve the two categories on thes

5、e two types of situations, the exercise of its eradication elaborate.Key word:Insurer, Insurance contract, Statutory Dissolution, Agreed termination前言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

6、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约定就构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维护好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力,正确处理好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至关重要,避免降低履约效益,维护好保险公司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避免给构建和谐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一、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述(一)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含义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他不必经过对方的同

7、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解除的后果。1(二)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类型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来源,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又可分为保险人的依法解除与保险人的任意解除,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的解除与双方协议解除。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解除权而单方将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它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解除的效果。所谓的约定解除权,是指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

8、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 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三)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现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来看,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

9、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从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正因如此,有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作出严格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纵观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纠纷乃至诉诸公堂已屡见不鲜。从维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和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处理的好坏与否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诚信。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应当以法律为

10、准绳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于探讨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也是应当引起合同双方加以重视的,减少不必要纠纷的一项主要内容。二、 保险人解除权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一)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法定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就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条文并没有使用“法律另有规定”的表述,而是明确为“本法另有规定”。

11、也就是说,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 保险法所确定的各种情形。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其他法律规定,不能直接作为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代价得到的是一个危险保障的机会,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实际给付以及何时履行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合同终止前是不能确定的。然而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如果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那么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由于保险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投保人滥用任意解除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赋予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就显得很必要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是由保险法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

12、同,保险法都做出明文规定。归纳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具体来讲,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以下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1、 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作为保险法的特殊原则之最大诚信原则,与其他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尽最大诚信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

13、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白色,但其误告为银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投保人订约时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该项解除权作了进一步的限制。第一,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

14、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二,解除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2、 因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欺诈保险金的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15、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在这些情况下,投保人等的主观故意明显,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严重违反,并使得保险人在订约时所估算的危险与所收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遭到破坏,因此保险人应享有法定解除权。3、 因违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16、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主观危险增加是指危险增加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行为人对危险增加的事实有认识或者意欲发生。客观危险增加则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无关。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

17、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4、 因年龄申报不实的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5、 因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18、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的规定非常多,有许多实质性的安全防范规定,也有许多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如果对被保险人的任意细小的违反行为都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从一定意义上说,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也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一个原因。既然危险程度增加都要求是“显著”的才可以解除合

19、同,那么,如果仅仅因为一般的违反消防、安全等规定,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确实不公平。该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发生纠纷。本人认为,应对该条的适用进行限制或者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一些法院就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得知被保险人有违反维护义务作为标准,来判定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得知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义务,而保险人又未能提出安全建议,那么就视为保险人认可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增加保险费。如果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根本就不知悉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义务,则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无论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行为之间是否

20、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6、 因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的复效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投保人迟延履行保险费给付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效力得以恢复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7、 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

21、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8、 因违反防灾减损义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的,保险人也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但是,对防灾防损义务的违反应当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1(二) 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

22、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有些学者把这约定称为“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将普通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 对普通合同条例款的违反不会构成违约,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通过特别规定,提高某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很重要或对合同成立至关重要的条款的约束力,使之成为构成保险合同得以维持其效力的基础。所以,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特约的一般而言,应当是对保险合同存在的 基础,是具有基础意义的事项。如果特约条款约定的解约条件过于宽泛,实际上违背了特约条款的本来目

23、的,扩展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空间,对处于弱势地位的 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例如,保险人将投保人的一般合同义务也上升到如果违反就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事项写入合同中,容易导致保险人频繁使用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利于保护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使法律赋予投保人的旨在平衡其与保险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优势化作乌有。因此,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免扩大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范围,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

24、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2(三) 正确处理好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关系综上所述,对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已作了阐述,从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育仍处于不成熟阶段,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保险知识知之甚少,只是通过保险代理人的宣传和介绍才略知一二。另外保险条款内容专业化术语太强,太生硬,不容易理解。同时,由于某些保险代理人不履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或多或少地存在误导、诱导

25、投保人现象的发生。这也是引起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此,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减少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解除权的几率:1、 保险行业应当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保险行业只有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风险意识,才能使保险行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其“稳定器”和“安全阀”的作用。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法律纠纷。2、 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应有较高的法律意识。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

26、的活动。3、 作为投保人要履行法律义务。保险法第13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仿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所以在正确处理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中,既要以保险法履

27、行好法律责任,又要通过双方自愿的原则把约定合同解除权处理好,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从而,真正维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好社会经济秩序,使保险公司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三、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出于对解除权人的权的限制,各国立法都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只有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和效果。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参考的上述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从法理上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

28、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个问题须引起重视,即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

29、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如果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上述理论,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3四、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一) 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可以说在保险合

30、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据此,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在得知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后未在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其后不再享有解除权。对于保险人的其他法定解除权或任意解除权,保险法并未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则应适用合同法第95条,该条款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的两种是由:一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所谓期限届满,包括法定的期限和约定的期限。法定期限可称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合同解除权仅在此期间内存续,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归于消灭。约定期限则是一种任意性期间,是在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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