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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docx

1、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FCMC 14414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14414宗 NCZ 呈請人 及 CY 答辯人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審訊日期 : 2008年 7 月 24 日判決日期 : 2008年 8 月 8 日 - 判 案 書 - 這是一宗由雙方向對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本席將在本判案書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背景 丈夫現年58歲,妻子現年43歲,來自印尼,雙方於 2000年1月在香港結婚,在婚姻期間並無生兒育女。 妻子於 2006年11月16日入禀家事法庭提出離婚,以雙方分居1年

2、並同意離婚為事實,提出離婚申請。暫准離婚令於2007年3月9日發出,絕對離婚令於2007年6月7日發出。 就經濟附屬濟助申請,雙方各持不同立場,妻子向丈夫索取贍養費,丈夫指他收入不及妻子,應由妻子支付他贍養費,並且必需歸還她在婚姻期間擅自取去的首飾共9項(10件)。妻子的說法是所有首飾,除了一隻男裝金戒指外,全都是丈夫送給她的,其中除了一隻鑽石戒指外已全部變賣,不能歸還。爭議點 本案的爭議點主要為(1) 家庭資產總額為多少;(2) 家庭資產應如何分配;及(3) 誰應付誰的贍養費。雙方就首飾的証供 丈夫指妻子擅自取走了9項共10件的首飾,應該原物歸還。下開列表是丈夫的案情: 重量 價值 (1)

3、龍鳳鈪 (1對) 2両3分3 $6,750 (1997) (2) 遺物戒指 4錢 $1,100 (3) 觀音像吊墜 2錢 $1,000 (4) 男裝金手鍊 5-6錢 $3,000 (5) 男裝金戒指 2錢 $1,000 (6) 女裝鑽石戒指 $2,000 (1997)* (7) 金戒指 1錢 $1,000 (8) 金頸鍊 2錢4分7 $820 (2000)* (9) 金耳環 6分1 $270 (2003)* 由於涉及的物件項目較多,本席會在每件首飾之下處理雙方的說法。龍鳳金鈪 丈夫指有一雙龍鳳金鈪 (“龍鳳鈪”) 是由亡妻購買作為兩名兒子結婚之用,共重2両餘,亡妻把龍鳳鈪交他托管,等待兩名兒子

4、結婚便送給媳婦。在他與妻子結婚當晚,他取出其中一只給妻子配帶,並向她聲明是借她當晚穿戴而已,後來,妻子亦把那一隻龍鳳鈪交回,他亦放回抽屜內的首飾盒。後來丈夫的長媳到港生小孩,他便把一只送贈給長媳,但長媳仍把它存放在丈夫處,後來卻給妻子取走了。 妻子的說法是於結婚時,丈夫從他收藏的金飾當中,取了一對龍鳳鈪送給她作為結婚禮物,不過那對龍鳳鈪,並不是丈夫所指的重二両三分三厘的那一對,送給她的一對總共重量不超過一両,價值也不超過港幣伍仟元 (“龍鳳手鈪”)。她在庭上同意擺酒時,她只戴了其中的一只,因為丈夫說不要讓親友看見她有那麼多金器。她又指在擺酒時,丈夫根本沒有說“只是戴一下,不是買給你的”如果他這

5、樣說,她肯定會跟他理論,也不會戴上。妻子續稱於2005年,丈夫的長媳來港,在沒有她的同意下,丈夫擅自拿了她的一隻龍鳳手鈪給他的長媳,她很不高興,於是質問丈夫,稍後他把龍鳳手鈪還給她。她怕他又擅自拿取她的首飾,就把整個首飾盒和首飾全部收藏在自己床邊的衣櫃並鎖上,後來丈夫知道後亦沒有反對,也沒有意見。妻子指丈夫所說的龍鳳鈪並非放在她取走的首飾盒內。丈夫就首飾保管一事的回應是,當時他們是夫妻,妻子要保管財物亦不便與她爭論,但並不是送贈了盒內的首飾給她。觀音像吊墜 丈夫指曾向妻子提過把觀音像吊墜送給她,但她拒絕,說自己是信基督的,不會配戴觀音像,所以他著她把觀音吊墜放回原處,後來被她連同其他首飾一拼取

6、走。丈夫指這觀音吊墜重約2錢,當時值$1,000多,是於婚後一段時間,在贈送金頸鍊給妻子時一併送給她的。妻子堅持這吊墜是和龍鳳手鈪一起送給她的結婚禮物,只是她沒有配戴。金手鍊 丈夫指這金手鍊是屬於他的,約重5-6錢,值$3,000多。他容讓妻子日常配戴,只是沒有送給她。妻子指金手鍊價值不超過$3,000,也是結婚禮物,是與龍鳳手鈪,觀音吊墜一起給她的,她時常配戴。遺物戒指 丈夫指這是一隻福字戒指,是他亡父給他的遺物,約重4錢,現值$3,000多。妻子指丈夫從來沒有向她提到這戒指的來歷,事實上,這也並非福字戒指,是壽字戒指,價值也不超過$1,000。他父親去世時,丈夫要求她支付帛金$1,000,

7、她照辦了,也到他鄉下拜祭他亡父,後來丈夫就把一隻壽字戒指送給她,說是補償她支付了帛金。丈夫否認這說法,指雖然他曾要求妻子出一點帛金,為了自己的面子原故,但回來香港後,他便送了數百元的現金給她,此外,在內地的支出,他亦全數支付,他從來沒有把亡父的金戒指送給妻子。丈夫的金戒指 丈夫指這金戒指是他的,重2錢,值$1,000多,妻子同意丈夫沒有送贈這首飾給她,但價值只是不超過$600。她指結婚後,丈夫除了提供住所外,根本沒有供養她,也從來沒有給她家用,她於結婚後一直都要工作,供養自己以及在印尼的3個兒子,並非丈夫所講“在港六年多都是本人供養”。她結婚期間兩次懷孕,但丈夫沒有理會她的反對要求她墮胎,事後

8、又漠不關心,也沒有給她買補品,相反,丈夫在2005年堅持她服待他的長媳及照顧他初生的孫女,她不願意,便和他吵起來,他就動手打她,妻子因此而報警,經過此事後,她認為她不能再和丈夫一起,一怒之下,就把上述丈夫贈的首飾及送給她的結婚禮物以及他的金戒指全部賣掉,用來買補品吃。 丈夫否認對妻子沒有照顧的指控,他指妻子墮胎後,已盡力照顧及給她進補。就妻子被毆打的指控,丈夫指當時是妻子先用拳頭,再用枕頭打他,他用手大力把她隔開,一時用力過度,妻子撞在牆上,他指不是蓄意傷害妻子。妻子向法庭確認事發之後沒有驗傷住院,但現時仍會間中頭暈頭痛。鑽石戒指及其他 就第6段第6-9項,妻子同意婚後她收取過一隻鑽石戒指,因

9、為不能變賣,現時仍在她那處。此外還有一雙金耳環($300),一隻金戒指($300)及一條金頸鍊 (第6段7-9項),都被她全部賣掉。家庭資產價值 妻子說她所變賣的龍鳳手鈪並非丈夫所指的那一對,是丈夫另外從首鉓盒中取出來送給她作結婚禮物的,只是後來,他不經她同意拿了一只送給媳婦。本席認為這說法難以令人信服。首先,如果妻子取走了的一對龍鳳手鈪是作結婚禮物,丈夫沒有理由要求妻子在婚宴上只戴一只,而如果有另外一對是前妻留下送給媳婦的,丈夫亦沒有理由不送那一對的其中一只給長媳,卻擅自取了妻子的結婚禮物的其中一隻,妻子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 本席裁定丈夫只持有過一對龍鳳鈪,那是前妻留下的,而不是如妻子所說總

10、共有兩對,本席裁定這對龍鳳鈪是被妻子未經丈夫同意下取走的。18. 本席現時要考慮第6段所列的金飾,其中那幾項屬於家庭資產,丈夫指龍鳳鈪是他前妻留下給兩名兒子,於他們結婚時送給媳婦們作信物。其中一隻亦已送贈了給長媳,只是仍存放在他那,就這一隻龍鳳鈪來說,丈夫只是長媳的托管人(bailor),而另一隻是小兒子及其未來妻子的信托人(trustee),丈夫為小兒子及其妻子的利益而持有。本席認為龍鳳鈪並非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因此,本席並無權力處理龍鳳鈪。至於其他項目(第6段2-9項),本席認為全是屬於雙方各自名下的財物,因此屬於家庭資產的一部份。19. 本席聽取過雙方的証供,本席接納丈夫為誠實可靠的証人

11、,本席接納第6段列表中2-5項是屬於他的,雖然他容許妻子配帶其中一些項目,卻並沒有送贈給她。本席亦接納6-9項是由丈夫送贈給妻子的。屬於丈夫的金飾共1両4錢,以命令日前一天的飾金牌價每両$8,780計算,約值$12,292 (1.4 x $8,780) ,妻子的金飾共4錢1分7,約值$4,126(0.47 x $8,780) 及一隻鑽石戒指。法律20. 在決定雙方的申請即第2及3議題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

12、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

13、休金)的價值。行為21. 如上文所述,妻子指丈夫曾動粗,本席認為那是單一事件,整件事件嚴重性不致於影響本席對家庭資產的分配。不過,妻子對丈夫財物的處理方法,法庭並不認同,她最少是不問自取,因此,本席會在分配財產時,加以考慮。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22. 丈夫現年58歲,妻子43歲。丈夫指自己是地盤散工,月入低微及不穩定,現時每月收入約$2,000 - $3,000,他最後獲得工作是端午節,他年紀漸大,事實上,他指他已經60歲,謀生能力與日下降,他也沒有其他資產及經濟來源。23. 妻子方面,她指婚後取得香港身份証便一直在不同崗位工作,她每月賺取$5,000 - $6,000。她指她會

14、於審訊後返回印尼一段短時間,於6月8日回來,她的現時顧主已答應聘用她為長工,每月$6,500。24. 本席認為就收入、謀生能力都是妻子稍勝一疇。本席亦同意妻子的聘用條件較佳,穩定性較高,她亦較年輕,她的受聘年期亦理應較丈夫長。此外,妻子存有$6,000左右在銀行,而丈夫於2008年3月的月結單顯示約有$8,000左右的積蓄。25. 妻子退休時將會獲得強積金,而丈夫則連強積金也沒有。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26. 妻子指她需要以下的支出: 一般開支 租金 $1,000 公共設施 $ 200 食物 $ 900 $2,100 個人開支 交通 $360 衣服/鞋 $150 個人護理 $150 $660 兒

15、子開支 學費及生活費 $2,500 共: $5,26027. 她指雖然兒子已屆成年,但由於仍然就學,她每月會款$2,500給他作學費及生活費。28. 丈夫亦向法庭修訂他的每月支出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1,181 公共設施 $1,500 食物連家庭雜項 $2,000 $4,681 個人開支 交通 $ 500 個人護理 $ 10 醫療 $100 供養母親及孫女 $400 $1,010 共: $5,691 29. 在法庭詢問下,他指他現時與小兒子同住,沒有每月像從前支出$7,000多,因為他的收入已不及從前。他兒子沒有給他家用,但一年可能有3-4次會直接支付租金。雙方的債項30. 雙方都沒有需要

16、法庭考慮的債項。婚姻持續期約31. 婚姻持續期約為5年,不是一段長的婚姻。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無能力32. 妻子曾向法庭表示她有頭痛頭暈等毛病。貢獻33. 本席認為雙方在婚姻期間都是有為家庭貢獻,本席認為雙方的貢獻在家庭中是均等的。家庭資產的分配金飾的下落34. 要處理家庭資產的分配,必先處理金飾的下落,因為丈夫要求原物歸還。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不相信妻子已把金飾變賣的說法,特別是一對龍鳳鈪,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她會把龍鳳鈪急於變賣,她大部份時間有工作,至於她指賣了金飾後換取補品,以彌補她兩次墮胎帶來的健康上虧損的說法,本席不能接納,因為墮胎是2001及2003/2004年的事,本席看不出為何在

17、2005年她要變賣金飾,為求補身;第二,她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變賣金飾的實質資料,例如在那變賣,何時變賣,實得多少錢等;第三,她一直指一對龍鳳鈪是與其他金飾一同變賣的,在庭上,她卻另有一番說法,指一對龍鳳鈪是最先變賣了以換取一條她喜歡的金頸鍊,到後來才再變賣頸鍊及其他金飾購買補品,不本席不接納她的証供。本席認為她仍持有那些金飾。資產分配35. 如上文所述,本席裁定1-9項金飾仍未變賣。本席現在就分配2-9項金飾作出裁決。本席認為第2至第5項的金飾仍屬丈夫所有。本席於第19段裁定第2至5項金飾約價值為$12,292,而妻子的金飾約值$4,126。考慮過第192章第7條中各種因素及本案的背景,本席認為

18、最公平的分配是屬於丈夫的仍歸丈夫,妻子的仍歸妻子。因此,妻子應即時向丈夫交回第6段第2-5項之金飾,其中2-5項拆算為$12,292。至於鑽石戒指(第6段第6項),雖然丈夫已送贈了給妻子,但這鑽石戒指是丈夫亡妻留下的,而妻子卻對它毫無感情,多次說想賣了它卻賣不出,因此,本席認為這鑽石戒指應歸還給丈夫,本席命令妻子必須將第6項原物交回丈夫。本席明白妻子可能認為金飾應有折舊價,不過本席裁定她未出售這批金飾,她應可原物交還,如本席命令任何包括了折扣的代價,妻子可能從中獲得益處,因此本席認為如妻子執行以現金取代,必需以現價支付。36. 妻子則可保存7-9項金飾。37. 此外,亦鍳於妻子取得龍鳳鈪的過程

19、可能涉及刑事成份,丈夫或其長媳可考慮向警方求助。雙方的定期贍養費38. 考慮過上述的因素,本席認為丈夫在勞動市塲的前景不甚樂觀,反而妻子仍可維持穩定的發展。因此本席認為不應要求丈夫支付妻子生活費。本席考慮過妻子的實際收入,可說是僅可糊口及妻子仍須供養她仍在就學的兒子,她可向丈夫提供贍養費的資源非常有限,因此亦不會命令妻子支付丈夫任何定期的贍養費。命令3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發命令如下:(1) 妻子即時向丈夫交回第6段第2-6項之金飾,或以$12,292作補償第2-5項金飾之代價;第6項必須原物交還;(2) 妻子可保存第6段7-9項之金飾;(3) 雙方的贍養費申請撤消。(4) 就第(1)項命令之執行,雙方可作出申請。訟費40. 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就這訴訟不作訟費命令,這是暫准命令,於21天後成為絕對命令,即使妻子曾由法援處代表,她需自己支付訟費,她自己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處條例評核。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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