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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docx

1、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

2、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

3、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

4、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

5、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

6、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

7、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

8、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

9、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

10、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

11、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第四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

12、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

13、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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