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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9.docx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9(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 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 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

2、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 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 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 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

3、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 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 效。(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 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 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七)建设资金已

4、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 他条件。箫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 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

5、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 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 由。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 合同。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第七国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 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 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

6、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 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 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 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 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

7、后条件发生 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 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 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 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

9、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第十八条I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 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

10、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 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 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建筑许可

11、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二节从业资格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发 包第三节承 包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屮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 的安装活动。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

12、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 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 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申

13、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 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 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朶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

14、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 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 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 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 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 批准手续。第二节从业资格第十二缰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15、(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 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 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 筑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 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

16、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 违约责任。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 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 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第二

17、节发 包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 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 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囂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 位

18、。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囂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 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 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 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 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

19、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三节承包第二十六国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 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 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 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 范围承揽工程。第

20、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 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 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 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 分包。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三

21、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第三十一,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 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 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 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第三十三,实

22、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 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 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

23、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 程的安全性能。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 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 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

24、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 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 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 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 施。留四十二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

25、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 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 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

26、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 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 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 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 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

27、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 对安全负责。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 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 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

28、证书。第五十四矗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 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 以拒绝。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I:程质量由I: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 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 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大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29、技术规范 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 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第五十八国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 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九条建筑施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

30、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 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 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 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 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31、。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 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 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囂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 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 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 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裂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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