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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老师家中猝死属于工伤聚法案例.docx

1、最高法老师家中猝死属于工伤聚法案例最高法:老师家中猝死,属于工伤!聚法案例 【小编按】这个案例一波三折,从2011年11月事故发生至最高法院2017年11月29日做出裁定,耗时6年!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款做了精辟的论述,可供实务中参考!冯某系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冯某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某回到家中。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某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

2、冯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0日,琼山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某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在抢救记录上记载:“抢救时间段2011年11月16日8时31分至9时32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2011年12月15日,琼山中学以冯某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某为工伤死亡。2011年12月13日,琼山中学数学组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30分至22:30分进行考试,冯某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

3、,因每周三为我校数学教学研究时间”。2012年6月26日,琼山中学教师王虎、陈业证明,事发当晚发现冯某行为异常,看见他偶尔用手摁一摁胸口,脸色不好。2013年3月11日,琼山中学出具书面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该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每次测试完毕都是当晚批卷,这是常规工作”。证人黄某、胡某亦证实,冯某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间,精神比往常差,气色苍白。人社局做出认定:这不能认定为工伤!海口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以下简称223号工伤决定),对冯某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冯某妻子俞某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俞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俞某不服并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海

5、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人社局重新认定:仍然认定不属工伤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如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年11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冯某被其同事韦崇积发现在家趴卧床上,呼之不应,急拨120呼叫抢救。经120到场抢救约1小时,于当日9时32分宣告临床死亡。经查明,1.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间,冯某约晚上10时带女儿离校回家;2.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3.20

6、11年11月16日上午学校并无安排数学教研活动;4.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5.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某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俞某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俞某仍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

7、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某属于工伤。海口中院: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认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认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但琼山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交接单上记载抢救情况是,到达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对冯某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一栏上记载为“不详”,海口市人社局仅凭冯某同事到家中看见冯某卧于床上,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琼山中学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冯某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对冯某

8、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海南高院:这属突发疾病死亡,不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82号行政判决认为,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冯某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

9、,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某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琼山中学教师王某、陈某及学生证明,冯某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某于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冯某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社局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在家中死亡怎么

10、能认定工伤?海口市人社局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1.经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冯某身体状况良好,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发病,且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不在15日晚修时间。2.冯某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岗位,一、二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不当。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工作岗位发病,未送医抢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海南省人社厅答辩称:1.冯某系在家中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2.冯某回家批改试卷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3.冯某于当日未有就诊记录,而是直接回家,不属于突发疾病。琼

11、山中学主张其劳累过度,亦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最高法院再审:“工作岗位”可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

12、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

13、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

14、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本案中,冯某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虽然冯某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某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冯某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冯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这就造成冯某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

15、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223-1号工伤决定根据冯某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趴卧床上的陈述,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正如一、二审所述,这一认定显然是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趴卧床上,有可能是在发病后,身体不适倒卧床上,并非一定是上床睡觉后发病死亡。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

16、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2017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来源|山东高法、劳动法库(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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