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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docx

1、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最新)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这是一个颇为让人纠结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进行 追加,有的法院不予追加,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处理结果 也大相径庭,可谓“乱花渐欲迷人眼”。这不独损害了司法的 统一性和权威性,也让不少执行法官无所适从,不知如何处 理为是? 司法实践中, 不少债权人在起诉时, 只起诉了夫或妻的一方, 法院也仅仅判决了夫或妻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是否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 任,审判阶段没有认定也没有作出判决。但是,债权人在执 行时,常常要求执行法官追加配偶为

2、被执行人。那么,能否追加未被判决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呢?对此,最高 法院最新的意见是明确的,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是 否为共同债务,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一,最高法院最新判例认定不得追加。最高法院于 2016 年 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 (2015 ) 执申字第 111 号执行裁定书, 明确表明了申请执行人不得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 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 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

3、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 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 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 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 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 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 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 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 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申请执行人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申请执行 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

4、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 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第二,最高院明确表明的最新立场不得追加 2016 年 3 月 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 接受记者采访,明确了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 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具 体如下:杜万华: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反响这么 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 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

5、为被执行人, 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 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 行阶段。在 2015 年 12 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 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 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 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 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 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 异议参见 2016 年 3 月 3 日记者对杜万华大法官的采访,人民法院报 2016

6、年 3 月 3 日第 01 版以“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 为题进行全文刊发,采访原文附在文末。本文解读:此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也就是说,配偶认为执 行法官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可以提出追加行为 违法性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 议。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对此违法追加的行为,可以裁定 撤销或改正。这是民诉法第 225 条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 以便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监督撤销,防止权力滥用 和违法执行。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可据此提出 追加行为违法性异议、并可以复议以救济自身权利,要求法 院审查监督撤销执行法官违

7、法追加的行为。述可知,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还是从最高法院明 确表明的最新立场,都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 人。这一立场可资赞同, 主要理由为: 第一、追加违反“审执分离” 原则。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 担还款责任?这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 定。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认定。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要将案涉债务认定为为夫妻 共同债务,且要认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偿还,这违反了审执分 离原则。因此,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二、追加奉行“法定主义”原则。能否追加判决之外的其他 人员为被执行人,这涉及他人的人身、财产

8、权益。一旦被追 加为被执行人,不独其财产面临着被执行的现实危险,还面 临着罚款、 拘留甚至构成拒执罪的风险, 对其权利损害过巨, 基于法无明文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必须限于法律或司法解释 之明文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他人为被执行人。由于现行法 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因此,基于法定主义原则,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三、追加导致懒惰行为。债权人本可以在诉讼阶段主张诉 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 法院可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 担债务一并予以审查,配偶一方也可提出诉争债务并非夫妻 共同债务的证据,以便法官综合双方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

9、 配偶也可以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 益。而且,一旦债权人提出了上述主张,则需要提供更为充 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否则,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债权人为了 减轻举证责任,避免败诉的风险,往往没有提出此类请求。既然债权人在审理程序中没有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 务,也没有将配偶作为被告,而却在在执行阶段主张追加配 偶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执行程序中,依照债权人的请求,任 意将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异于鼓励债权人的“偷懒”行为 第四、追加导致“被连坐”执行。我国目前没有被执行人异议 之诉制度,一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将剥夺配偶一方利用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利的机会。由于对被追加导致夫妻

10、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配偶合法权 益。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 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 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为了顺利达到目的,串通的双方往往撇开配偶提起诉讼,在配偶不知 情也没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双方经过串通配合,较为 容易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如果在执行阶段未经判决将这些债 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将配偶追加为为被执行人,显 然对配偶一方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都将产生极大影响,有古代 封建社会“连坐”的嫌疑,甚至一张结婚证被“诛连”终生,为人 所诟病,也为一方利用此手段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 产提供了动力

11、和机会。第五,追加违反预见性规则。债权人在审理阶段没有将配偶 作为债务承当承担人,应视为其没有期待配偶承当相应的还 款责任,而仅仅期待被执行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可预 见性原则和合理期待规则,不应在期待范围之外要求配偶承 担还款责任。有人认为,部分债权人法律知识不足,没有在审判阶段请求被执行人的配偶还款, 以及实践中有法院以“合 同相对性”为由,对于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告不予立案, 所以,应当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本文认为,这些理 由不能成立。社会知识、交易知识、法律知识不足,导致在 社会交往和交易中吃亏上当, 属于应交的“智商税”或“知识税”, 完全可以通过律师的帮助避免。而且这个社

12、会本来就一个优 胜劣汰、适者生存的残酷竞争的社会,任何人都应当在激烈 的竞争中提升自我,而不能以经验欠缺、知识匮乏、法律不 足而自我免责、自我安慰,否则就要承担交易的风险,付出定的代价,从而让自己得到成长提高。至于说有些法院不 予立案,这本身不符合立案登记制的精神, 是一种违法现象, 更不足以成为正当理由。审判奉行诉审一致原则,诉什么则 审什么,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审判法官在审理 后,根据事实、证据、法律作出判断,因此,符合立案条件 的无论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都应当予以立案,不可对当事人 的正当立案要求以及诉讼请求置之不理、不予审理。因此,上述两种理由都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在执行阶段追加

13、配偶的 正当理由。最后,追加配偶承担责任缺乏执行依据。有人认 为,执行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省去申请人对配偶另 行提取诉讼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申请人诉累。这种看 法更不值得一驳。执行须有执行依据,此乃执行赏识,没有 依据,何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承担还款责任,显 然缺乏执行依据,违反判决名义的确定力,不符合审、执致原则。执行须有执行名义(即执行依据) ,原则上奉行审 执一致原则。判什么执什么,没有判决就没有执行;判多少 执多少,除非放弃或债务人同意,申请执行的标的,不得多 也不得少于判决依据,此乃审、执一致性。没有判决判令配 偶承担债务,而却在执行中让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执行

14、名义,也改变了生效判决判项内容,超出了既判力的主、客 观范围,违反诉、执一致原则,实质上为“以执代审”“以执变 审”,背离“审执分离”。因此,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 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必须奉行法定主义 原则,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而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 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 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 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第一,既然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旦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何实现债权呢? 本文认为, 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配偶是否应 承担该项债务,

15、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比如,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一旦 经审理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要负 连带责任。不独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还可以执行夫妻任 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第二,在没有另案确认案涉债务为共同债务之前,是否可以 执行配偶另一方呢? 有些申请人提出,虽然房产在被执行人之外的配偶一方名下, 或配偶的工资收入虽在配偶一方名下,但是却为婚后所得财 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要求法院进行执行,能否支持呢? 这个问题,涉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较为复杂。拟另行撰文进行分析。敬请期待。延伸阅读1、最高法院( 201

16、5 )执申字第 111 号执行裁定书 2、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字第 111 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 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 23 号 216 室。法定代表人:肖 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执行人: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 满城县大册营镇王辛庄村。负责人:王宝军,该厂厂长。被 执行人:王宝军。利害关系人:吴金霞。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新)因不服甘 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 (2015 )甘执复字 第9 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

17、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院)对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 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 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 (2005 )兰法民二初字第 182 号民事判 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 3075100.75 元, 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30462 元。判决生效后,因振兴化工厂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兰化有 机厂于 2007 年 5 月 25 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 年 8 月 19 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院作出( 2013 )兰执变字第 1 号执行

18、裁定,变更上海瑞新为 申请执行人。原审查明: 振兴化工厂于 1999 年 11 月 3 日成立, 企业类型 宝军、吴金霞于 1983 年 4 月 10 日结婚,于 2010 年 6 月11 日离婚, 离婚协议内容为: 王辛庄村老宅基上北方五间及 房内生活用具归王宝军所有,王宝军个人债务由王宝军负担; 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金霞,王宝军自愿放弃 分割股权,股权全归吴金霞所有;奥迪轿车冀 F 归吴金霞所 有;吴金霞个人债务由吴金霞个人负担。2013 年 10 月 26 日,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 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于 2013 年 12 月 30 日作出2013 )兰

19、法执追字第 4 号执行裁定: (一)追加王宝军为 本案被执行人; (二)驳回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海瑞新不服兰州中院驳回其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 请,提出执行异议称,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是在王宝军和吴金 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 2013 ) 兰法执追字第 4 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追加吴金霞为本案 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认为,王宝军以其全部财产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金霞与王宝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于 2015年3 月10日作出(2014 )兰执异字第 1

20、9 号执行裁定:(一) 撤销( 2013 )兰法执追字第 4 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二)追 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宝军、 吴金霞均不服上述异议裁定, 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王宝军申请复议的主要事由为: (2005 )兰法民二初字第 182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海瑞新是否是适格债权人 有待确定;振兴化工厂未与兰化有机厂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 振兴化工厂自注销登记至上海瑞新申请执行已超过 5 年除斥 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兰州中院( 2013 )兰法执追字第 4 号 执行裁定。吴金霞申请复议的主要事由为:本案债务为个人独资企业经 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企业没有利润,收入也未 用于共同

21、生活; 吴金霞与王宝军离婚前, 二人经济早已独立; 吴金霞离婚时不知道存在本案纠纷;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分割共 同财产没有规避债务的恶意;在执行程序中将吴金霞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 2014 )兰执 异字第 19 号执行裁定。甘肃高院认为:(2014 )兰执异字第 19 号执行裁定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与王宝军无关。王宝军不服该裁定,应向执 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王 宝军复议申请不属于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 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

22、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 配偶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 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 解决。综上,甘肃高院于 2015 年 7 月 24 日作出( 2015 ) 甘执复字第 9 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 2014 )兰执异字 第 19 号执行裁定。上海瑞新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主要理由为:振兴化工厂债务应当由王宝军承担,该债务属 王宝军与吴金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

23、甘肃高院( 2015 )甘执 复字第 9 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 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 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 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 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 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 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 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 法及婚姻

24、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 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 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 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 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 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 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 行救济。综上,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瑞新恒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薛贵忠3月 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

25、接受记者采访,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 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关联法条:婚姻法第 41 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 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 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 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 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夫妻对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 所负的债务,第三

26、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 产清偿。采访正文 记者: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 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 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 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 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 依据婚姻法解释 (二) 第 24 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 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 被执行人。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杜万华: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 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方

27、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 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 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 形。2003 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 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 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 间。确定第 24 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 现象得到遏制。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

28、通伪造债务损害 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人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责 成专门人员进行研究。 我们认为, 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 法解释(二)第 24 条与婚姻法第 41 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 姻法第 41 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 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 的理念。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 第 41 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 债务的内部

29、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 41 条的规定进行认 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 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 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 第 24 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 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 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高度重视,依法积 极应对。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 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 处理。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 (

30、二) 第 24 条反响这么大?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 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 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 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 阶段。在 2015 年 12 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 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 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 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

31、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 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 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对此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 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 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应当看到,虚假诉讼不仅出现在家事纠纷中,在其他民间借 贷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目前,我们正在通过多种手段防范、 打击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的认定、举证证明标准、虚假诉讼认定和惩处等方面作出 了具体规定。比如,

32、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证明债权债务关 系成立,举证责任首先在债权人,要达到证明程度,单提出 借条不能证明真正履行出借义务,要能够举出履行出借义务 的其他证据,这在证据方面有一系列规定。如果证据在形式 上达到了证明标准,债务人一方还可以举出其他证据反驳;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要亲自出庭,向法庭写保证书,如果证言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也作出了详细 规定。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目前最高人民法 院还在制定有关应对虚假诉讼的专门意见。记者:一些妇女 反映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债务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也 没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杜万华: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 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 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 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对此,妇女们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颠 倒了。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 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 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9 条关于 判定虚假诉讼的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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