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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017.docx

1、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017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第十一章 建设引导措施 35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围各项建设工程。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围第三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

2、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见表1)。第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围表(见表2)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分区: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依据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分为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新区、新城及县城、乡镇四个层级控制。(具体分区见附图1)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人口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居住项目及用地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3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3)及表4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4)的规

3、定执行。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为准。 区 位住宅建筑类办公建筑类商业建筑类教育科研建筑类工业建筑类多层中高层高层多层高层多层高层城市更新改造区 28%25%20%50%40%60%55%20%,45%30%,50%城市新区28%25%20%40%35%50%45%20%,40%30%,50%新城及县城28%25%20%40%35%50%45%20%,40%30%,50%乡镇28%25%20%35%30%40%30%

4、20%,35%30%,50%表3 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注:住宅建筑类的密度特指住宅建筑净密度。居住区(3000人以上)综合建筑密度纯高层应控制在27%以;多层应控制在32%以;多高层结合的居住区建筑密度应控制在30%以;表4 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区位居住建筑(3000-10000人)居住建筑(10000-30000人)居住建筑(30000-50000人)行政办公建筑类商业建筑类教育科研建筑类工业建筑类城市更新改造区2.0,61.7,51.5,41.5,31.5,60.8,3.51城市新区2.5,52.0,41.7,3.51.0,2.52.0,50.7,31新城及县城1.7

5、,41.5,3.51.2,31.0,21.5,40.6,2.51乡镇1.2,3.51.0,30.8,2.50.8,1.51.0,30.6,21说明: 居住用地的人口规模分为三级,3000-10000人、10000-30000人、30000-50000人。本表中工业用地的容积率按标准厂房容积率计算。本表不适用于受国家相关规和相关行业规约束而不能达到容积率指标要求的教育科研建筑类和工业建筑类项目。第八条 表3、表4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建筑容量

6、控制指标。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3、表4的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十条 服务于高等院校的教职工居住生活区用地宜与高等院校教育用地相邻设置。居住用地规模应不大于高等院校教育用地的10%。第四章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第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见表5。注:1、表中测算依据:90平方米/户,3.0人/户。2、人口规模不足以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等配建设施的居住用地,依照各类设施的服务半径和相应的专业规划而定。3、人口规模达不到配建标准,且未被周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服务半径覆盖的非独立居住用地,应

7、预留相应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指标,与其他居住用地协调,统设。4、人口规模达不到配建标准,且未被周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服务半径覆盖的独立居住用地,应设置公厕、垃圾收集点等基本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第五章 建筑间距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抗震、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第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住宅建筑主朝向应全部满足下列日照要求:(因建筑自身设计引起的自身局部日照不足不计在)(一)城市新区、新城和县城、建制镇满足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二)城市更新改造区日照满足大寒日日照1.5小时的标准;(三)老(明)城区日照满足

8、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四)建筑层高按3米计算,超过3米按实际建筑高度计算;(五)综合日照影响围在遮挡建筑高度1.5倍围考虑,超出该围不考虑综合日照影响。第十四条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低层住宅建筑侧面间距不得小于6米。多层住宅建筑相邻面均开居室窗,则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满足18米。(二)高层住宅建筑与所有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相邻面均开居室窗时,则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满足18米。第十五条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其最小间距按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控制。(二)非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不包括第十七条所述非住宅建筑),其

9、最小间距按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控制,同时考虑住宅建筑的卫生视距。(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13米。(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2、建筑垂直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9米; 3、建筑山墙的最小间距为9米。(三)多、低层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米。第十七条 幼儿园、托儿所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底层生活用房满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第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

10、休(疗)养院住宿楼和中小学教学楼与相临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2小时的标准。第十九条 学生公寓、宿舍满足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第二十条 建筑之间如有管线通过,必须满足管线敷设要求。第二十一条 特殊建筑之间、特殊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间距除满足以上规定外,还应符合相关行业规定。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第六章 建筑退让第二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

11、定控制。(用地界线与水平线夹角大于45度时,按东西界对待;小于45度按南北界对待)(一)各类建筑在满足消防、日照及卫生视距的要求下,退南地界距离:1、当规划建筑为住宅建筑时,退界距离不小于12米。2、多层非住宅建筑退南界不小于6米,高层非住宅建筑退南界不小于12米。3、当规划建筑为托幼建筑时,退南界距离不小于18米。4、当规划建筑为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中小学教学楼时,退南界距离不小于16米。(二)各类建筑在满足消防、日照及卫生视距的要求下,退北地界距离:1、当规划建筑为住宅建筑时,退北界距离不小于12米,且满足北侧12米线处日照要求。2、当规划建筑为多层非住宅建筑时,退北界不小于

12、6米,高层非住宅建筑时,退北界不小于12米,且满足北侧12米线处日照要求。 (三)各类建筑退东、界距离:1、规划建筑应满足地界线外侧4.5米线处日照要求,并满足周边现状住宅建筑的日照要求。若规划建筑为东西向开居室窗的住宅建筑,退界距离不小于9米,若规划建筑东西向为主朝向,退界距离不小于14米。2、规划高层建筑在满足消防、日照要求的情况下,退界距离不小于6.5米。3、规划多、低层建筑在满足消防、日照要求的情况下,退界距离不小于4.5米。(四)地下建筑物、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越用地界线。第二十五条 当相临地块统一规划建设时,在满足相关建筑设计规和消防要求的情况下,规划建筑可以联建、共用消防通道。

13、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6所列值。表6 住宅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道路宽度建筑高度 后退距离(米)D20米20D50D50米生活性生活性交通性生活性交通性h20 米3455620h60米56881060h100米58101015h100 米15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道路宽度建筑高度 后退距离(米)D20米20D50D50米生活性交通性生活性交通性h24 米5810101224h100米810121215h100 米20注: 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道路性质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中道路

14、专项规划为准第二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雨篷、台阶、标示牌、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和用地界线。 第三十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围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

15、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退让规划绿线不得少于4.5米,建筑基底、阳台、雨篷等出挑部分及由建筑使用所引起的人流活动不得占压绿线。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退让规划紫线的距离,应遵守相关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管线及各类设施对周边地区的影响不得超越道路红线和规划黄线。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7的规定。表7 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地下管线名称水平距离(米)架空管线水平距离(米)给水管d200mm1.0电力10kV边导

16、线2.0d200mm3.035kV边导线3.0污水、雨水排水管2.5110kV边导线4.0燃气管低压0.7电信杆线2.0中压B1.5热力管线1.0A2.0高压B4.0架空管线垂直距离A6.0电力管线10kV及以下3.0热力管直埋2.535kV-110 kV4.0地沟0.5220 kV及以上高压线走廊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电力电缆0.5电信电缆直埋1.0电信线1.5管道1.5热力管线0.6第三十四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4.5米。第三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

17、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第三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应保留一定的安全距离,形成高压走廊。330千伏,两侧各留22.5米;220 千伏,两侧各留20米;110 千伏,两侧各留12.5米;35 千伏, 两侧各留10米。第三十七条 规划建筑退让地裂缝应满足市地裂缝场地勘察与工程设计规程相关要求。第七章 建筑高度及空域保护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和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18、,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第三十九条 古城墙以的区域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古城墙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4米。古城墙侧20米以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沿城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城墙侧100米以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采用传统风格;100米以外,应以梯级形式过渡,100-130米限高15米,130-160米限高18米,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全坡顶建筑;以东、西、南、北城楼沿线中心为圆心,半径100米围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以东、西、南、北城楼外沿线中心为圆心,半径200米围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200米外,

19、建筑高度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古城墙外侧至护城河围只允许建设屋脊高度不超过6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护城河至环城路侧红线围只允许建设屋脊高度不超过12米的建筑物;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筑高度,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高度计算方法见附录三。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安全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文物保护和安全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四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

20、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视廊道控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第八章 绿地控制第四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和道路绿地率应满足表8要求。表8-1 各类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用地类别绿地率城市更新改造区其它区居住用地25%30%商业金融20%25%行政办公、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用地30%35%工业用地20%公共绿地75防护绿地90广场用地25表8-2 道路绿地率控制指标一览表道路类别绿地率园林景观路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30%红线宽度40-50米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20%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

21、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和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带应预留沿线单位人行和车行出入口,商业建筑每50米可以设置3米宽的人行出入口,每80米可以设置4.5米宽的车行出入口。第九章 地下空间利用第四十五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和相关技术要求规定。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新建建筑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可与人防工程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

22、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

23、地下室。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之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之百分之三修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第四十七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第十章 停车场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 第四十九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遵守城市道

24、路设计规(CJJ 3790)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其配建停车位按表9要求执行。第五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居住区,必须按表9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停车库。居住区地面停车率不得超过15%,地面集中式停车除外。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表9 配建停车场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项 目指标单位机动车自行车备 注住 宅车位/户1.3 独立商品住宅、别墅车位/1001.0 0.5高档商品住宅、低

25、层为主的住宅楼、户均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车位/1000.8 2.0中高档商品住宅(以多、高层为主,指户均建筑面积在120-150平方米的住宅楼)车位/1000.5 2.0普通商品住宅(以多、高层为主,指户均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楼)车位/1000.32.0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户区及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项目车位/1000.22.0廉租房办公一类车位/1000.73.0省市级行政机关,金融二类车位/1000.52.0其他机构旅馆一类车位/1000.8高级、星级宾馆二类车位/1000.4一般宾馆,招待所商业设施车位/1000.78.0商业、金融保险、市场服务、公寓式写字楼

26、工业车位/1000.2-0.6标准厂房工业区每100平方米工业用地应设0.20.6个停车位;每个工业区的停车场地中,应有50%用于小汽车和轻型货车的停泊,50%用于货车的停车和装卸;面积大于45米40米的地块应增设大型货柜装卸泊位,装卸位长度不得小于13米,宽度不得小于4米,净空不得小于4.2米。体育馆一类车位/百座4.020.00体育馆:一类4000座;二类4000座;体育场:一类15000座;二类15000座;体育场停车位指标可适当减少二类车位/百座2.020.00影剧院一类车位/百座5.015省市级影剧院二类车位/百座3.015其他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车位/1001.01.5医院车位/10

27、00.51.5游览场所一类市区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2.060.0古典园林,风景名胜郊区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5.0二类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0.040.0一般性城市公园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2.54.0飞机场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0.0注:1、居住类停车位指标折减系数: 老(明)城以60% 城市更新改造区80%2、以上停车位指标未涉及的建筑类别,其控制指标按陕建发(2006)143号文件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混合类型建筑停车位指标按各类使用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第十一章 建设引导措施第五十三条 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开放空间引导措施:土地使用者(指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类)在相应地块提供城市开放空

28、间,对于开发后大于规划标准要求的公共活动空间,政府可给予建筑面积奖励。土地使用者为公众提供自由使用的城市开放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根据城市更新改造区控制容积率上限核定允许其增加建筑面积数量,每提供1平方米城市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4平方米。第五十四条 城市更新改造区公益设施引导措施:土地使用者(指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类)在相应地块,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设施(公共厕所、文化活动场所及警务室、青少年、老年活动站室等),并向公众提供无偿使用的,每提供1平方米建筑面积,允许增加建筑面积6平方米。提供中小学用地超过额定指标的部分,每提供1平方米,允许增加建筑面积4平方米。第五十五条 城市更新改造区建筑密度引导措施土地使用者(指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类)在相应地块降低建筑密度,对于开发后建筑密度低于规划标准的,可给予建筑面积奖励。每降低建筑密度控制指标1个百分点,允许增加2个百分点建筑基地面积的建筑面积。第五十六条 城市新区城市开放空间引导措施:在城市新区的建设项目(指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类),提供0.2公顷(一面临街,面宽大于进深2倍或两面临街)以上土地或完整街廓做为城市开放空间,可以在原定容积率上限的基础上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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