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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力 为什么朝朝暮暮.docx

1、苏力 为什么朝朝暮暮为什么“朝朝暮暮”(上)苏力没有任何制度有可能建立在爱之上。尼采一在时下的城里人,特别是受过一些教育的人看来,结婚基本是,因此也应当是,男女双方个人感情上的事。男女相爱了,然后就结婚了;似乎是,基于性的爱情引发了个体的结合,也就引出了作为制度的婚姻。他们又从此反推,婚姻制度应当以爱情为基础。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3,恩格斯的这句话,往往成为论战者一个屡试不爽的武器。理想状态的个人婚姻当然是感情、性和婚姻的统一,这是许多爱恋中的男女梦寐以求的。但是,如果睁眼看一看,就可以发现,爱情和婚姻在现实生活中似乎总是不能统一。最极端但仍然流行的表述就是“婚姻是爱情的坟墓”;两者简

2、直是不共戴天了。而且,认真想一下,就会发现,如果纯粹是两人之间的私事,那么无论是感情还是性,都无需婚姻这种法律的或习俗的认可。如果仅仅是情感,无论婚前的“求之不得,辗转反侧”,还是婚后的“恨不相逢未嫁时”,都无人谴责;反倒是常常得到人们的同情、欣赏甚至是赞美。这些古诗的流传,没有被“封建社会”封杀就是一个明证。即使是性行为,无论是婚前的还是婚外的,在任何社会都不少见,以至于大观园里“只有两个石头狮子是干净的”。当然,婚外(包括婚前)性行为往往受到社会谴责、干预和压制,但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可能殃及或波及他人(经济学上称之为“外在性”),例如“始乱终弃”,例如“夫妻反目”等等。如果没有其他外溢的后

3、果(这一点很重要),我想没有哪个社会会以法律干预。事实上,这些问题在诸多国家的法律上都是“不告不理”的,并且只有利益相关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告了才受理。一个更明显的证据则是,如今,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同居都比以前更常见;没有结婚这道法定或习俗的仪式和手续,并没有限制同居男女之间情感和性的交流和获得。既然婚姻可以与同居分离,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作为制度的婚姻是为了满足性、满足异性间感情的需要。如果一定要较真,婚姻制度之建立,从一开始反倒更可能是,为了限制和规制人的性冲动和异性间的感情。即使是“婚姻自由”这条现代婚姻最基本原则,也不例外。首先,这条原则要求婚姻必须有男女双方的同意,这就是对情感

4、行为的一种限制,一种规制。这一原则宣告社会拒绝承认基于单方性本能冲动或情感而强加于另一方的性关系之合法性,并坚决反对这种性关系(因此有强奸罪)。其次,婚姻自由原则还不独立存在,作为其背景和支撑的还有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纳的一夫一妻的原则。这两者相加,婚姻自由就意味着至少在制度和规范层面不允许多妻、多夫、重婚和婚外恋;即使有关当事人两情甚或是多情相悦,也不许可。当然,有人会论证一夫一妻制天然合理,是“真正的”婚姻,因为恩格斯说过“性爱按其本性来说是排他的”;但恩格斯强调的只是一种应然,而不是“实然”,因此是一种看法。不仅至今一些阿拉伯国家仍采取多妻制;而且社会生物学的研究发现,至少有些人(男子中更

5、为普遍一些,但不限于男子)有可能同时爱着(爱的方式、方面和程度则可能不同)几个人,只要有机会,没有其他后果,都愿意与之发生临时的甚或长期的性关系。克林顿未必是因为厌倦了希拉里才同莱温斯基或其他女子发生了“绯闻”吧?生活中常常出现“脚踩两只船”,或“挑花了眼”,乃至目前流传的“喜新不厌旧”的说法,也都表明,从生物性上看,至少有些人可能同时真心爱几个人。“老婆是别人的好”这句“话糙理不糙”的俗话,概括了相当普遍的一种社会现象。“非你不娶,非你不嫁”,从来只是部分恋人(特别是初恋者)的誓言,真正付诸实践的人很少;实践了,也往往会被人们视为“一棵树上吊死”。但这种种性冲动,或基于性的感情,在一夫一妻制

6、下的“婚姻自由”中都受到了限制和规制。只是我们常常忽视这些相当普遍的现象,习惯于把书本上的“应然”当作“自然”。于是,“自由”变成舌尖上的一个概念,我们很容易忘记了作为制度化的自由的另一面从来都是规训。也许有人会说,恰恰是有了这种规制或限制,才更好满足人们的性和情感的需要。也许如此。但是这个“人们”是谁?恐怕是希拉里(们),而不会是克林顿(们)吧?而且,从广泛流传并因此显示其颇得人心的“婚姻是爱情的坟墓”以及“少年夫妻(性)老来伴(亲情)”的说法,都表明爱情、性与婚姻并不相等。性爱往往导向婚姻;但婚姻的成立,之所以成为一种“社会制度”,成为一种“文化”的组成部分,之所以得以维系,却不仅仅是性和

7、爱情,也不仅仅是为了性和爱情。如果两情久长确实“岂在朝朝暮暮”(注意,说这话的秦观是个男子;一般而言,女子更希望终身相守),社会又为什么确立了朝暮相守的伴侣婚姻?看来秦观的问题值得深追下去。作为一种制度,婚姻势必有更重要的、至少也是与满足性需求同样重要的社会功能。二最重要的功能之一,特别是在工业化之前的社会或社区中,就是费孝通先生在生育制度中曾予以详细分析讨论的生育功能,特别是“育”的功能。生育冲动是一种自然本能,但人类要完成这一由基因注定的历史使命时,却不能仅仅凭着性本能。从一个受精卵到一个可以独立谋生的人,至少需要十多年的时间。在这期间,如果没有他人的支持和养育,小生命随时可能夭折。首先当

8、然是娘胎里的养育;但即使出生之后,也需要人养育。从可能性上看,出生之前或之后的养育未必要父母共同提供(例如有借腹怀孕和领养);但一般说来,父母可能最合适,也最有动力好好养育这个孩子。从生物学上看,每个生命都“希望”8自己的基因能更多传播开来、存活下去(因此,常见的男子“花心”、女子“痴心”都可以从这一点开始解释);一般说来,父母更关心承继了自己基因的孩子,养育的动力也更大。“儿子是自己的好”,这句俗语概括了作为生物的人类的一个普遍特征;各国民间长期广泛流传的邪恶“继母”或“继父”形象,例如,白雪公主和“小白菜,地里黄”,由此也可以得到一个生物学的解释(尽管这一解释不完整)。不仅如此,以生物基因

9、联系为基础分配养育后代的责任,也大致公平、便利和有效率。所谓公平,首先是从人类总体上看,由于生育能力和生活环境的限制,每个父母实际养育的孩子数量一般不会太悬殊,因此每个父母都分担了大致相当的养育后代的责任。人类物种遗传的任务不仅分担了,而且保持了生物基因的多样性,防止了面对意外疾病或灾难时,因基因单一可能出现种族甚或物种灭绝的巨大风险。公平的第二方面是从生物个体上来看,基因得到更多遗传(即有更多子女)的父母必须承担起更多养育责任,只有履行更多责任才能实现他们在生物学上的更大收益;“权利”、“义务”两者大致对等。此外,以这种生物关系分配养育责任相对来说比较方便。试想如果以其他方式,例如让一个机构

10、来决定养育责任的分配,就可能发生很多的纠纷和争议。人们都会争着养育那些相对健康、漂亮、省心的孩子,不愿养育那些病弱甚或先天残疾的孩子。这种责任分配因此也是有效率的:效率来自“产权”明确,使父母更有激励来养育好自己的(生育以及以其他方式收养的)孩子。这种责任分配至少在一定的人类历史阶段也适用于作为母亲的女性。在农耕和狩猎社会中,妇女的生理特点使她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很难与其他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生存竞争,她们行动不便,容易受到伤害,需要他人的保护和支持。但这个“他人”是谁,如何在茫茫人海中标记出这个“他人”?血缘关系当然可以作为一个标记系统,父母兄弟姊妹也确实常常提供了支持和保护(部分原因是他/她们

11、分享了共同基因)。但是,父母也许年长、去世(特别是在生命预期只有30-40岁左右的古代),或他们还有更年幼的孩子要保护,他们自己也还要生存;兄弟往往有或即将有自己的妻子或孩子要保护;姊妹也许面临与这位妇女同样的问题。也许(并不必然,因此有摩梭人的婚姻制度)需要到血缘关系外发现可能并可靠的保护者和支持者;显然,那位使她受孕的男子是更有能力的且最合适的。不仅这样标记更为简便,而且这位男子一般说来也比其他男子更有自我利益驱动来保护和支持这位女子毕竟自己的基因将通过这位女子得以流传。也许正是由于寻求这种支持和保护,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女性选择配偶,一般不像男子那么注重相貌和“贞洁”,而趋于重视身高、

12、健壮、财产,以及现代社会的学历、地位等一般说来大致但不一定代表了男子的保护和养育能力的东西。“郎才/财女貌”成为世俗婚姻的理想类型,看来不仅仅是由于“封建”意识,而是有一定生物学基础的。因此,从个体上看,结婚似乎是个人的选择,是性成熟的结果,是感情发展的自然;但从宏观上看,婚姻作为制度是为了回答社会生活中的这些复杂琐细问题而演化发展起来的。它源于性,也借助了性,但如同毛毛虫蜕化为花蝴蝶一样,它成为分配生育的社会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的一种方式,成为一种与人类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我们无法不赞叹这种以人的生物性因素为基础的、从人类非有意活动中生发出来的自然秩序!三但是,恰恰从这里开始,

13、我们也看到了制度化的婚姻与性爱分离的基点。婚姻不再仅仅为了性爱,而是一种为了生育的“合伙”,一种男女双方借助各自生育上的比较优势而建立的共同投资。不仅如此,婚姻还有其他社会功能。至少在传统的农耕社会中,婚姻也是建立一个基本社会生产单位的方式。通过男女分工,婚姻使家内家外各种福利的生产都获得一种可能的规模效益,而且有互补性。婚姻也还是夫妻双方经由生育而进行的一种长期投资,也是一种相互的保障;养育孩子,在传统的农耕社会,从来都是父母的一种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养儿防老”,这句俗话概括了农耕社会中多少代人的经验;而“老来丧子”更被中国古人沉痛地概括为人生三大不幸之一。对于夫妻双方,在性和爱情之外也还

14、有其他。到了老年,性已经从生活中完全消退,以前各方面矛盾颇多甚至闹过离婚的夫妻也会相濡以沫,关系更为融洽,一片“夕阳红”了。这种相互的安慰和照顾往往是其他任何人无法替代的。在今天中国的城市生活中,由于社会流动性增加,子女天南海北,不再可能儿孙满堂,儿女作为养老保险的功能减弱了,但这种“老来伴”的功能增加了。这些已经没有性的关系或没有基于性之爱情的关系,仍然是婚姻。如果如同当今许多城里人理解的那样,婚姻仅仅是基于性的两情相悦,或者把性(或基于性而发生的爱情)视为婚姻法力求保护和促进的最重要社会福利,那么婚姻法就有充分理由不仅应允许而且要大力鼓励男子在妻子人老珠黄后离婚另娶或纳妾,因为就生理上看,

15、一般说来,男子的性欲持续的年份更为长久。从历史上看,情况恰恰相反。中世纪欧洲基督教社会曾长期禁止离婚,即使妇女不能生育也不例外;在古代中国,允许丈夫以诸如无子、淫乱等七个理由休妻(“七出”),但除了“和离”即今天的协议离婚外,“三不去”的规定以及对“七出”做出的解释实际基本禁止了男子离异妻子。如果不是抽象坚持离婚自由原则,不是用今天的语境替代昨天的语境,那么,这种禁止或严格限制离婚的婚姻制度在当时恰恰是人道、合理和正当的。因为在一个生产生活资料都主要通过体力获得,并因此大多由男子占有和支配的社会中,在一个没有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也没有强有力的法律干预保障离婚赡养得以切实实现的社会中,如果允许随意

16、离婚,事实上会把一大批年老色衰的壮年、老年妇女推向经济绝境。恰恰是这种禁止和限制,在总体上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权益。例如“三不去”规定,“同更三年丧”不允许离异,是因为妻子帮助丈夫渡过了家中失去劳力这一段最艰难的时期;丈夫“先贫困后富贵”不允许离异,是因为这种富贵是妻子参与创造的;妻子“无所归”时也不允许离异,这是为了避免妻子流落街头。又如,所谓“无子”,法律解释是,妻子必须50岁以上仍然无子方可休妻:而在平均生命预期不超过40岁的时代,妻子50岁时,其父母或其公婆难免有人已经去世,属于“无所归”或“同更三年丧”的范畴,因此可以“不去”了;法律还规定妻子可以收养儿子,也可以“不去”。当然,

17、不许离婚对特定妇女的保护未必很好,也并非总是有效。肯定有一些妇女恰恰因为禁止离婚受到冷遇、羞辱、虐待、迫害;但是,允许离婚也许对另一些妇女更糟,更为残酷。就绝大多数妇女来说,可以推定,活下去仍然是第一位的。因此,在当时的条件下,两种制度相比,禁止离婚对大多数妇女也许就成了一种最低的社会保障,主要不是或至少不总是一种压迫。上面分析的一个前提假定是,妇女是弱者,需要保护。这个假定当然可以质疑,并肯定会受到激进女权者的批评。但有意义的质疑必须基于特定语境。我并不一般地认为女性是弱者,更不认为她们在智力上弱于男子。我只是说,在农耕社会或狩猎社会中,在冷兵器战事频繁的年代中,换言之,在一个主要依靠体力的

18、社会中,女性相对于男子,由于她们的生理特点,在生存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如此,这也只是一般。我并不排除有些女子身高和体力都优于某些男子,例如前中国女篮队员郑海霞就比绝大多数男子更高更壮。由于女性在这些方面(而不是所有方面)的自然生理特点(而并非弱点),使男子在社会中占据了主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男性的生理特点逐渐制度化成为社会地位上的优势。但这反映出来的恰恰是,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生产方式,而并非婚姻自由的原则或理念,是影响甚至是决定该社会婚姻形态一个基本的尽管不是唯一的因素。如果从这个角度看,我们才看出婚姻制度的建立以及它与性、感情在历史上的分离是有意义的,这不是一种男性的阴谋,更不是

19、当时人们的愚昧。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从历史的眼光语境化地理解先前婚姻制度的优劣利弊,而不是从今天的自我道德优越审视历史,把复杂的历史问题作一种道德化处理。而也正是在这种眼光下,我们才可能真正理解“时代不同了,男女都一样”,并且把重音放在“时代”二字上。男女都一样的前提条件并不是我们有了一种新的、比前人更公正的观念,而首先是因为,时代变化了。四这个时代确实有了很大的变化。市场创造了对劳动力的大量需求;工业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使大量妇女就业,至少在许多工作岗位上可以毫不逊色,甚至比男子更为出色地创造财富;避孕的简便和医疗的进步使妇女不再为频繁的生育或怀孕所累;小家庭;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和电气化;教育的

20、普及;社会交往和流动的增加;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选择和再选择机会(包括配偶之选择)的增加;所有这一切在一定程度上都重新塑造着女性(也因此在重塑男性),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因体力弱这种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在社会生活中受压迫和剥削的命运,并进而影响了婚姻中的男女关系。20在现代社会,就总体而言,个人养育后代的责任已经不像在传统社会中那么沉重了,社会可以、希望并且已经承担起先前由父母承担的养育孩子的许多责任。21由于社会保险、福利制度的建立,由于人员的高度流动,“养儿防老”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明日黄花,社会也更多承担起赡养老人的责任。除了生物的性爱本能以及文化传统,父母因生育的收益下降而日益缺乏生育孩子的动力

21、(DINK家庭在都市日益增多,就是一个明证)。由于女性工作机会增多,生育孩子的机会成本也使她们生育更为“理性”(妇女生育率与她们的就业程度、特别是收入高低大致成反比)。22近代以来,婚姻制度因此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这不是观念改变或启蒙的产物,我更倾向于认为,这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过程。婚姻制度变化中,最重要的就是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在一些国家成为了婚姻制度的核心原则。23就趋势来看,这种变化增加了个人选择,成为婚姻的主导因素。这符合市场经济,也符合经济学的原理。由于价值是主观的,效用要以个人偏好来衡量;因此,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原则不仅令诸多个体更为满意,同时也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

22、水平的提高。但是,婚姻制度变化也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如果一个社会还没有完全现代化,妇女就业不充分,并且社会还不富裕,无法由国家来提供养育和养老保险,离婚自由就可能与婚姻制度的养育功能以及夫妻共同投资相互保险功能发生冲突。特别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有广大的农村,城市地区的社会福利体系特别是社会资源还不足以支撑大量单亲家庭的出现。如果离婚时孩子年幼,孩子养育就会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当然,婚姻法有规定,即使离婚,父母双方仍然要承担抚养的责任。但问题在于,养育不仅仅是钱的问题,还需要情感的和其他方面的投入。单亲家庭的孩子容易出问题,这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现实。即使双方就子女抚养费达成了协议,或法

23、院有判决,但司法机关不可能成天上门催要,在现代高度流动的社会,又如何保证协议得以切实执行?即使在美国,也有一个“执行难”的问题。就离婚双方来言,也有问题。至少目前有一部分离婚,特别是所谓“第三者”插足的案件中,往往是要求离婚的一方(往往是中年男子)有了钱,有了成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地位。25由于生物原因,人到中年,妻子往往已经年老色衰,而男方却事业成就如日中天,更有“男人气概”。这时夫妻离异,男子不难再娶,完全可以娶一个年轻的妻子(请回想前面提到“郎才/财女貌”的择偶标准);而人过中年的妻子往往不大可能找到一个比较合意的、年龄相当的伴侣。即使可能,一般也都是同一个更为年长的男子结婚,更多是照顾了

24、年长男子。因此,从个体的社会生活来看,离异女性往往是永久性地失去“老来伴”她当年的保险投资实际上被剥夺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家庭生活中,许多女性往往放弃或减少了个人的社会努力,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丈夫的成就和地位不仅是财产往往是“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只是离婚时,这些一般不作为财产分割;在技术上也确实难以分割。但是,分割有困难不能成为否认它们是共同“财产”的理由;否认了,离婚就变成了对某些离异女性的一种无情剥夺和掠夺,甚至还不如“先贫困后富贵不去”的古代实践。事实上,在美国,有经验研究证明,尽管有某些经济补偿,无过错离异的女性的生活

25、水准下降,而离异男子的生活水准有所上升。因此,有学者批评“离婚法变革(指离婚自由度增加。引者)的主要经济后果就是离异女性及其子女的系统性贫寒化”。更为彻底的另一研究发现,在1960至1986年间,相对于男子,妇女的经济福利根本没有增加。而另一方面,这些男子的成就、地位、财富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坐收渔利;这怎么说也是不公道的。这并不是说第三者都爱慕虚荣,一定有“摘桃子”的意图。她也许确实“只爱这个人”,感情是纯洁的,完全没有考虑什么荣华富贵。但是,这种主观反省的言辞不可信。因为社会生物学的研究发现,一个男子的魅力可能就是这些成就、地位、财富造就的,他最主要的财富也许恰恰是他本人的才

26、华和能力,而并非他已有的钱财。只要看一看周围,所有实际发生的浪漫的第三者插足故事几乎全都发生在老板、影视明星、教授、学者、官员或其他有一定地位的人周围。有几个年轻美貌的姑娘插足了40、50岁左右的下岗工人家庭,还一定非他不嫁?生物性因素是无法从我们生活中抹去的,纯洁的爱情并不排斥生物因素。事实上,爱情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生物因素的产物,是荷尔蒙的产物。从社会角度看,如果想离就离,某种程度上还会造成对青年男子的性爱剥夺。一般说来,青年男子无论在钱财上还是事业、地位上都无法同成年男子相比;29在竞争年轻女子青睐中,青年男子往往不占优势,甚至会处于下风(再回想一下前面说的“郎才/财女貌”,以及近年来一些

27、年轻女性对所谓“成熟男性”的偏好)。这种状况对社会的普遍、长远影响都不是空谈几个原则就能解决的。当然,年轻男子也会成熟起来,他们可以再寻找年轻女子,人类生生不息,会获得总体平衡。但这还是不能掩盖许多问题。例如,男子从年轻到“成熟”期间的情感和性需求问题30,优生问题31等等。由于这种种原因,即使在现代,离婚自由也不能作极端理解。如果说结婚自由不能理解为一方的自由,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必须征得双方同意,那么,离婚自由从逻辑上讲就很难理解为一方想离就离,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当然,社会生活并不服从逻辑,相反,逻辑倒是常常要服从社会生活。但是,即使是从社会生活来看,也不能将离婚自由理解为

28、一方想离就离。从经济学分析来看,只有相关者意思一致的决定(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或其他),才有可能是帕累托最优,令相关者中至少一方的状况得以改善而不损害另一方。也正是这一原因,即使在“封建社会”,世界各地也一般不对协议离婚表示异议32(基督教文化是一个例外,但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丈夫的胁迫在男子占支配地位的社会,他可以很容易让妻子“同意”离婚),在如今许多国家手续也都更为简单。一般说来,引起争议并至今没有答案的是,一方想离而另一方不想离的情况。如果从经济学视角看,可以断定,在这种状况下,想离的一方一般都可以从离婚以及此后的生活中获益,而不想离的一方则更可能因离婚或此后的生活受损。这种收益和损失并非仅仅

29、是货币,有些损益会相当个人化,别人往往难以予以客观评价,无法适用统一标准。五如果这一分析有道理,也就再一次表明,即使在现代,婚姻也不可能如同理想主义者设想的那样仅仅关涉性和情爱。它一直关涉利益的分配,现代社会尤为明显。事实上,当我访谈农村基层法院法官时,所有的法官都告诉我们,一旦夫妻到了上法庭要求离婚的地步,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其实不难,如果仅仅依据感情破裂,判决很容易;难的是离婚涉及的利益分析,财产问题、孩子问题,以及另一方未来的生活保障问题。当然,有时,这些问题也不是问题,如果财产简单明确,没有孩子,双方都有工作等等;但这种情况比较少,也很容易协议离婚,或者调解离婚。因此,如果一个制度要能够真

30、正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问题就不在于在法律中写入“离婚自由”的字样。重要的,一是社会中首先要逐渐形成建立一种养育孩子的制度,能够替代先前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功能,而不能把离婚变成强加给离异女性的负担。这种制度可以是一种高保障的社会福利体系(例如在瑞典),33也可以主要依靠法院执行(例如在美国以及当代中国)。但目前看来,这两种体制都有问题。瑞典的高福利政策要求高税收,不仅阻滞了经济发展,而且用官僚和计划体制来替代市场来生、育孩子造成了很大的浪费和无效率。34而后一体制则要求一个庞大、强有力且有效的司法执行体系;即使有这样一个体系,也难免执行难。据美国官方统计,1981年度,在法院判决的或双方协议(同

31、样具有法律效力)的孩子抚养费支付上,完全支付的不到一半(46.7%),完全不支付的占了28.2%;在离婚赡养费上,支付状况甚至更差,完全支付的只有43.5%,完全不支付的占了1/3(32.6%)。35在当代中国,随着可以预见的人员流动性增加,执行难的问题必定会日益突出。这一体制还无法弥补家庭破碎的其他一些弊端。例如,美国黑人单亲家庭(黑人单亲家庭最多)的婴儿死亡率甚至高于中等发达国家;还有些研究发现,或至少大多数人还相信,离婚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也有很大问题(毒品、犯罪以及其他问题)。要保证实现离婚自由另一要点也许是,要公正界定、分割和有效保障离异双方在婚姻期间投入和累积起来的实在利益,而不是简单

32、地禁止离婚或惩罚第三者。要重新界定婚姻内的“财产”,不能如同30年前那样将财产仅仅限定在一些可见的物质性财富上。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重要的时代,婚姻财产的分割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事实上,在美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已经使离婚妇女可以论辩说:丈夫的职业学位是一种(人力)资产,妻子对这一资产有所贡献,应当承认她在该资产中有一份利益。”37如今我国的法律由于种种技术、人力和财力上的原因在这方面有重大欠缺。法律虽然规定了婚姻期间夫妻获得的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由于财产仅限于物质财富,事实上忽视了其他类型的特别是无形的、可再生的财富;即使有双方可以接受的判决或协议,也经常由于执行难而无法落实。如果婚姻法修改不考虑这类问题,不考虑司法技术上如何实际处理这些问题,而仅仅是高唱“离婚自由”的原则,那么或者是造成对弱者的系统性剥夺,或者是由于种种制约(例如被离异妇女以自杀相威胁,或者社会舆论的压力)而使离婚自由无法得到落实。六必须指出,许多法学家或知识者的思维习惯从“五四”以后似乎有了一个定式:离婚越自由,社会就越进步,人们获得的幸福就越多。38其实,如果仅仅从原则上,也就是从制度上分析来看,我们很难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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