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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docx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原则,强调依法执行、规执行、文明执行。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判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采用新的工作机制。设置执行申请权

2、登记制度和强制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并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调查权、执行处分权、执行裁判权。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的登记和执行案件的分流由立案庭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与执行实施权、对执行异议的裁判权分别由执行局设的不同部门行使。建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制度。执行中合议庭讨论的事项为: (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执行担保的审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3、;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评估、审计和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七)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及应急预案; (八)执行和解的审查; (九)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在执行终结前,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十二)对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 执行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执行局是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执行局的职责是: (一) 负责办理立案庭受理的执行案件财产的查证,强制执行立案庭受理的各类强制执行案件、

4、刑事审判庭移送的附加财产刑案件、行政审判庭移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二) 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审理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 (三) 根据立案庭、其他业务庭审判长签发的执行令,执行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裁定。接受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 (四) 负责全市法院委托(移送)执行案件的管理,协助外地法院来深执行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统一协调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外地法院之间发生的冲突; (五) 依法监督和指导全市各基层法院的执

5、行工作。 第六条 执行局设执行一处、执行二处和综合处。 执行一处负责对具有金钱给付容的执行案件执行财产的查证与控制;对全院各业务庭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办理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事项。 执行二处负责对经执行一处查证控制的执行财产的变现处分;对立案庭移送的非金钱给付容的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协助外地法院来深强制执行案件。 综合处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及案件流转;负责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案外人异议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负责审理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负

6、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与强制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根据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立案工作规程,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执行依据。 立案庭应依法就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期限等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受理并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或

7、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九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执行申请权

8、登记凭证在执行程序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十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

9、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财产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执行局综合处应当在1日办理登

10、记并移送给主办执行法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权的登记,不收取费用。对执行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三章 执行财产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是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容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查证的任务是快速、准确地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期、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有义

11、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利请求法院核查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和控制。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金钱给付容的法律文书,应当凭据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经人民法院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在收到外地法院委托后,应当在登记后1日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查证案号,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对经查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立案庭根据执行局的查证报告编制执行案号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对于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局将查证报告连同原委托案件卷宗一并退回委托法院

12、,由委托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财产的查证和控制由执行一处负责。 查证采取调查核实、听证等方法进行。具体操作按照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查证财产一般应当在30日完成,审计、评估、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不在此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查证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具有金钱给付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填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查证表,并按执一查字编制案号,排定查证合议庭及主办执行法官,在按规定完成有关送达事项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13、。 第十七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搜查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编制案号后立即将案件移送执行局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由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立即执行。 第十八条 综合处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查证案件应当登记并在1日移交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由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须知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第十九条 查证期间,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在报处长审批同意后,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执行结案处理。 在执行查证阶段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在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确实没有债务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报处长审批同意,可以由执

14、行一处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立案庭按执一字编制执行案号,将案件分配给原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办理。主办执行法官收取执行费直接结案。 对于按前款规定直接结案或先予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相关案号和执行金额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并就执行金额计算收取执行费,执行费应当在执行款中直接扣收。 第二十条 在查证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终结查证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查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应当安排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

15、报不实,要求法院举行听证的; (二)经法院查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确实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证结论有异议的; (三)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被执行人具证据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合议庭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主办执行法官根据排定的听证日期进行听证。听证的程序和规用语按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试行)、执行听证程序和规用语实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的,合议庭可报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二十

16、四条 对不按期、不如实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对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合议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及时核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严格掌握法律条件,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告知其可以提出异议,并于2日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议庭应当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裁定解除强制措施;理由不成立

17、的,应书面通知驳回。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主办执行法官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第二十九条 经查证,案件执行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由主办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具体操作按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定(试行)办理。 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合议庭应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查证程序中如需向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调取相关登记资料的,可由主办执行法官调取或向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发调查令和委托调查书,由其调取。主办执行法官对

18、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资料应当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主办执行法官每次进行的财产调查都应做好调查记录并及时录入电脑。 第三十二条 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和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查证程序完结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作出查证结果通知书。查证结果通知书应当载明查证经过和查证结果,作出案件是否可以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的结论。 经查证,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查证结果通知书报告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执行案号,指定执行二处的主办执行法官和合议庭,按规定将案件流转给执行二处的主办执行法官强制执行。立案庭在完成相关工作后

19、1日,应当将载明执行案号和主办执行法官的回执发送给负责查证的主办执行法官。主办执行法官在收到立案庭的回执后2日将该回执连同查证结果通知书一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 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查证结果通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不能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在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随时可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完成送达事项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经过执行财产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的执行财产由执行二处负责处分。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执行二处负责执行。

20、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立案后按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接收案卷1日进行登记并按照立案庭的指定将案件移交给执行二处主办执行法官。 第三十六条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综合处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执结案件。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期限为90日;对于处分执行财产的执行期限为60日,拍卖、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及时将执行财产的处分情况和执行情况录入电脑。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主办执行法官应在接

21、收案件后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被执行人须知,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已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依法通过对财产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其他方式对控制财产进行处分。 对执行财产的变现和处分按照本院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进行。 对执行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院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必须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委托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土地、房产的若干意见的具体要求进行。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对财产拍卖和财产变现及处分方式进行合议并报

22、处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执行金钱给付的案件,经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处分后,应当按照实际清偿的债务数额结案,并按实际清偿债务的数额结算收取执行费。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结案裁定或结案通知书中对执行财产的收支情况予以说明。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执结案件时,将本次执行结果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结或终结执行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收回归入档案卷宗;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结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完成前述工作后,将执行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四十二条 案外人对法院处分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和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

23、章之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二节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手续由综合处负责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接到综合处移送的案件后,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3日向综合处提出并将卷宗退回综合处。 基层法院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统一由中院执行局综合处负责办理。 综合处设专人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中院和辖区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由综合处办理登记负责收转。 承办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规定进

24、行财产查证和处分,及时执结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委托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该异议移送委托法院审查处理;对执行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案件的具体操作,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 第一节 异议的受理 第四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制度。由综合处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25、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期间为综合处接收案外人异议案卷之日起90日,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案件的查证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权利并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将异议受理审查程序及举证义务书面告知案外人,要求其在7天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书,并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3日填写案外人执行异议移送审批表,经处长批准后连同装订完成、编具页码的争议标的执行卷宗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庭在收到主办执行法官移交的前款规定的材料3日,以执三审字编制案号,排定承办法官、

26、合议庭、听证日期和听证法庭,并进行电子公告。 对于案外人直接向立案庭提交执行异议书的,立案庭应当将该执行异议书移送主办执行法官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执行合议庭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中止。 第五十一条 案外人有就自己的主向法院举证的义务,相关当事人有权具证抗辩。案外人的异议主和请求应当在听证会前固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前进行交换。 对案外人异议的证据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异议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采用听证会形式。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应当

27、制作听证记录。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异议主,不提出抗辩的,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案件主办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案件后7日向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证据交换通知和听证会通知,并向案外异议人以外的当事人送达异议书副本。 第五十四条 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应就案外人及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应责令案外人及执行案件当事人阐明意见、提交相关证据,并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节 异议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主办法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将案件提交合议庭评议,审判长应当在审判员提出合议请求5个工作日安排合议。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后

28、30日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处理决定。 合议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通知主办执行法官列席。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的,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第五十七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将有关材料移交本院有关业务庭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报经主管院长批准,解除对该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异议审查处理结束后,主办法官应在2日将异议裁定连同执行卷宗退给综

29、合处勤进行登记并移送主办执行法官。 完成退卷后,主办法官应当将异议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主办法官应当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情况及时录入电脑。 第六章 结 案 第一节 执行的期限与结案方式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执行结案。 对于经过查证程序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执行结案。 执行期限的计算自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移送书记员归档之日止。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执行案件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由分管院长授权处长审批同意。 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

30、三个月,仍须继续延长的,需经分管院长审批同意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分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本次执行金额和结果在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中记载事项的相应栏目和案号项下加以记载。 执行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和结案卡,经处长批准后交综合处登记备案。并将执行案件材料移交书记员,由书记员按规定完成归档。 第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可以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不予执行; (二)自动履行; (三)和解执行; (四)中止执行; (五)终结执行; (六)强制执行; (七)其他。 第

31、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卷宗为母卷,执行申请权登记卷、执行财产查证卷、执行财产处分卷、执行卷(非金钱给付案件)、案外人异议审查卷、申请不予执行卷、执行监督卷为子卷的方法对执行档案进行管理。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执行卷宗及时归档。 第二节 暂缓执行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一) 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 (二) 在受托执行案件时遇到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况或案外人异议,需要委托法院处理的; (三)上级法院因执行监督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四) 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因复查申诉案件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五)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期执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求延期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二) 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该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确定的特定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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