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内容简介:这是一篇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内容,考虑到我国发展中国家的特点,以及日益增长海运需要,我国要想保证海运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增长,就要对现有的国际海运公约进行深入研究,详细内容点击查看全文。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快速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这是一篇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内容,考虑到我国发展中国家的特点,以及日益增长海运需要,我国要想保证海运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增长,就要对现有的国际海运公约进行深入研究,详细内容点击查看全文。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海运领域与国际海运连接相对紧密
2、,为了保证海运过程中能够有效约束国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国际海运普遍采用了海牙规则作为国际海运准则。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对于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非常重视,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该规定给予了国际海运承运国诸多的权利,值得各个海运国家遵守。考虑到我国快速增长的海运经济,我们必须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有全面深刻的了解,才能保证在国际海运中获得合理的利益,保证我国合法的权益。所以,我国应积极开展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保证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促进我国海运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 国际海运 承运人 责任制度 一、目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中对承运人责任的具
3、体规定比较 目前在国际海运领域,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这三个公约目前已经成为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公约,对世界各国的海上货物运输起到了较强的约束作用。但是由于这三个国际公约是由不同国家制定的,对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各有侧重,为了保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和权利能够得到有效规定和约束,我们必须对现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中对承运人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比较。 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对比分析 不完全过失原则主要是指在国际海运过程中,如果承运人存在过失,就要承担由过失而造成的责任及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可以获得豁免。目前采取不完全过失
4、原则的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而在汉堡规则中,对于承运人的过失规定主要采取了“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对比分析 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制在三种公约中都有规定,但是每一种公约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其中海牙规则主要是按照单位来计算,其中对于每个单位的规定必须在100英镑以下。而维斯比规则中则是按照所谓“金法郎”来计算损失,金法郎主要与黄金挂钩,体现绝对价值。汉堡规则则是规定了以提货权来赔偿损失。 对于海上货物概念界定的对比分析 对于海上货物的概念界定在三个公约中也是不同的,其中海牙规则中对于货物的界定是指海运中货舱中的货物,不包括船甲板上的货物以及船上的动物。而汉
5、堡规则对于海上货物的界定要相对全面一些,汉堡规则将船上的所有货物都认定为海上货物,其中动物、甲板货物和集装箱都包含其中。 对于海运承运人诉讼时效的对比分析 由于在国际海运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贸易诉讼案件,因此对于国际公约的依赖程度相对较大。而目前三个国际公约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四不尽相同的。其中海牙规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时间期限是一年,而维斯比规则对于诉讼时效规定在于双方约定,其中追赔诉讼必须在三个月之内。汉堡规则的诉讼时效最长,通常可以延长至2年。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发展历史分析 之所以出现目前三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现象,主要是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发展历史决定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
6、堡规则的诞生都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具有浓厚的历史和国家印记。以下我们将重点分析这三种公约的发展历史。 海牙规则的发展历史分析 通过对国际海运历史研究后发现,海牙规则的诞生最早要追溯到十九世纪中期,在这一时期内,英国是海上的霸主,占据海上运输的主动权,因此在规则制定上有着绝对的权威,于是当时的海上货运规则中英国的免责条款最多。但是随着国际海运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不太遵守自由贸易的规则,造成了国际海运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基于这一现实原因,美国推动了海牙规则的诞生,首次明确了国际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和权利,有了国际海运权利规定的雏形。 维斯比规则的发展历史分析 维斯比规则主要是在
7、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诞生的,在这一历史时期后,英国海上霸权不在,许多沿海国家都参与到了国际海运过程中,这时原有的海牙规则在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以及赔偿标准设定上已经显出了不适应性,基于这一原因,许多国家提出了对海牙规则进行彻底修改。然而由于英国等国家虽然失去了还上霸权,但是在国际海运中的实力依然很强,同时由于海牙规则已经实行了多年,有着较深的实践基础,被多国所接受,所以维斯比规则仅仅是对赔偿责任和诉讼时效做出了修改。 汉堡规则的发展历史分析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兴起,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海运的事务越来越多,而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是向发达国家倾斜的,基于这一现状,许多发展中国家推动了修改国际海运承运人
8、责任公约的运动,并且得到了联合国的支持。由此推出了汉堡规则,汉堡规则中对于货主的权益进行了最大程度的维护,对海运承运人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一公约的推动国家均是发展中国家,因此这一公约没有得到发达国家和航运大国的加入,但是汉堡规则中针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条款,为现有的国际海运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三、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知,在现有的三个国际海运公约中,虽然汉堡公约没有得到发达国家和航运大国的广泛响应,但是其中对于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原则进行调整的条款符合国际海运形势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符合国际海运的发展规律。相信随着国际海运事业的不断发展,国际海
9、运关于承运人责任原则的调整将会持续进行下去,直到满足国际海运事业发展为止。所以,我们应积极分析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的必要性。 汉堡规则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调整符合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 符合船货双方利益平衡原则和国际发展趋势汉堡规则中“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是兼顾和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需要,符合国际海运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国际航运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其在国际航运中的竞争能力。早期海牙规则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基于航海技术的局限,使承运人在抵御海上风险时表现出极大的冒险性,各国政府特别是海运大国为了刺激航运业发展而允许承运人享受航海过失免责所带来的益处。 积极调整国际海运承运
10、人责任是发展中国家海运发展的必由之路 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该越来越受到重视,二战后,发展中国家独立走上国际航运立法舞台,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立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公平的前提下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权益,是国际规则发展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发展中国家想要在国际海运中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并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就要积极调整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 原有公约中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调整势在必行 航海过失免责的弊端。一方面,在现阶段依然坚持航海过失免责不能再以航海技术的局限作为其理由;另一方面,航海过失免责的确立,没有完全贯彻过失责任原则,严重损害了货方的正当利益。根本原因还是在于航海过失免责是西
11、方海运发达国家所操纵而明显为偏袒船方利益而设立的,不能适应如今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 四、我国如何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进行综合利用 考虑到我国发展中国家的特点,以及日益增长海运需要,我国要想保证海运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增长,就要对现有的国际海运公约进行深入研究,并利用汉堡规则推动的有力机会,努力调整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并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进行综合利用。目前我们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正确理解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调整中的问题 对于承运人责任规则原则进行调整的过程中,我们应在推进汉堡规则的同时,以海牙规则为主要依据。考虑到实际应用形势,目前国际通行的标准都是以海牙规则为基础定立的
12、,因此我们要清楚调整承运人责任所要付出的代价。我们应在加快推进承运人责任的同时,协调好与其他国家的航运公约以及承运人责任归责的问题,保证我国的航运经济能够拥有宽松的国际发展环境和政策法规的支持,为我国的航运经济提供法律支持。 应将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与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相统一 在我国为了保证海运经济能够取得积极的发展成果,制定了海商法作为主要的海运经济法律,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海运形势的发展,现有的海商法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要。而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是航运经济中的主要调整。所以,为了保证我国的海运经济能够得到快速健康的发展,应将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与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
13、相统一,使得我国的海运经济在国内与国际都能有较强的法律和公约予以支持。 积极推动海运承运人责任改革,适当取消免责条款 取消航海过失免责,适当加重承运人的责任,使得船货双方分担风险更为合理。这既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统一趋势,也是我国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必须做好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的准备,完善船舶责任保险,保证我国航运业健康发展,为我国的国际贸易提供保障。因此,从推动我国海运承运人责任改革出发,我们应努力改善海运经济运行环境,不断健全国内法律并推动国际公约的改革,为我国的海运经济谋求良好的发展环境。 五、结论 通过的分析可知,我们应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进行深入研究,要对国际海
14、运公约有全面而正确的认识,要学会对国际海运公约的正确利用,努力推动我国海运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我国宪法权利保障呈笼统性、概念化,显得空泛 我国宪法权利的保障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发展。现行的1982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结构顺序安排更合理,内容更充实、具体、符合实际,而且更加注重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在宪法里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同时,当宪法和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出现外界的障碍时还制定专门的法律给予救济。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通过宪法修正案、立法、修改法律等途径,使我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日趋完善。因此通过政府的积极努力,我国20多年来在公民宪法权利保障上取
15、得了巨大的成果。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比前几部宪法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当前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存在着立法上的贫乏和漏缺。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偏低、人口众多,社会经济发展所能提供的客观资源相对不足,法律在分配这些资源时不免捉襟见肘,这就决定了现阶段尚不能满足公民的所有权利要求,导致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未被列入宪法。通过我国现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对比,就会发现,目前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落后于世界潮流,内容不够全面。
16、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全面或不明确的公民基本权利多达30项。如自决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罢工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生命权、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权、不被强迫奴役权、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动权、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权和人身安全权等等。因此就目前的现实而言,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还是不完满的,而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保障的先决条件,无权利内容的规定,则根本无从谈起保障问题。其次,宪法确认的权利还存在着“虚置”的问题。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立宪中对公民权利的界定缺乏科学性和周密性。这就使得我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内容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规
17、范表述过于笼统和概括,语言有欠周严,以至于对某些公民权利的理解出现分歧。在我国,宪法过度的原则性有使公民权利变成抽象的权利符号的危险。况且,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的内容,具体内容仍然需要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定。虽然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权利的原则和内容,且许多权利已由普通的法律具体化,公民可以直接从具体法律中寻求保护。但由于我国部门法规范尚不健全,使得不少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导致这些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存在不少障碍,而且当其受到侵犯后,也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寻求救济。这就产生了基本权利“虚置”的问题。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18项之多,但时
18、至今日,只有其中9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9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制定了法律、法规进行保障的公民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财产权利等。例如,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我国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但是对于言论自由权、出版权和监督权等,还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保障。即使是被制定了具体法律加以保障的权利也被法律设置了诸多限制,如为保障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而制定的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当初由有关主管部门起草后,其中有22个“不得”,故而被人称为“限制游行示威法”,后来经全国人大审议,去掉了10个“不得”。“
19、这些情况的出现,除了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外,主要就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关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不明确,特别是没有确立保障性的制度和措施,从而为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规范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行使时,对于如何设定必要与合理的限制措施提供了过大的空间范围和选择余地,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妨碍了上述权利与自由的实现。可见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在立法及其适用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历史局限。 二、制约我国宪法权利保障的原因分析 在西方的宪政理论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中的一对核心关系。宪法在二者关系的定位上,公民宪法权利是起点又是目的,国家权力仅仅是手段和工具。宪法权利建立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对立和平衡的理念之上。公民
20、的宪法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而国家权力天生具有恶的本性,容易被滥用并侵害公民宪法权利。这样,就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遏制,用分权来抑制权力,最终达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宪法宣告了公民权利不可侵犯,政府的责任在于保障权利。所以就公民宪法权利的内涵而言,包括了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排除、抵御国家权力干预的权利;另一就是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保障的权利。就后者来说,也就是国家通过积极行为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保护义务。 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内涵,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这种保护义务首先是一种根本法上的义务,即宪法义务。因此,基于国家权力通过积极行为对公民基
21、本权利的保障,是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关系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宪法权利必须在最高法层次上实践,必须保证宪法权利规范能够约束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的行为;公民有权抵抗来自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的侵害,宪法权利的规范在普通法律层次上实践,要求宪法权利规范成为其他一切普通立法的基础,凡是与宪法权利规范相抵触的法律均可被宣布为无效。同时,宪法权利可以具体化,但对宪法权利的保障不以被具体化为前提。因此,宪法权利实际享有既可以通过宪法自身的保障机制获得保证,也可以通过普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障机制获得保障。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加以保证。 我国现有的宪法权利保障模式是与计划经济时代高度集中的权力
22、体制和理想的国家与人民关系理念相适应的。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只能是社会国家化,社会缺乏其应有的独立性。在与计划经济体制、社会国家化的现实相应的人性假定和公共权力本质的假定上,把公共权力的执行者假定为大公无私的“公仆”,政府被视为人民的政府,进而对政府的缺陷视而不见。所以我国的宪法权利及其保障是建立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和谐统一的基本理念之上的。进而,我们在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表明国家权力在履行政治职责时努力的方向,而并不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正如亨金所言:“就个人权利而言也是如此,宪法看来不是规定政府所必须尊奉的权利,而是表述政府所主张和答应规定的
23、权利。”因此我国宪法权利规范作为一种政治宣言和政治先进性的表达,是执政党与人民共同努力的结晶,其政治道德意义大于甚至取代了其法律意义。与这种理念相匹配,我国主张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是人民的根本利益,它的行为活动是人民真正的共同意志的体现。而人民的权力机关是不可能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的。这样,也就没有必要去设计一套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专门机制,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包含的政治过程和民主集中制中的种种措施,就足以充分保障基本权利,并防止国家权力的侵害。内容简介:这是一篇欧盟公司法导论的内容,1951年4月18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等6国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
24、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 欧盟公司法立法背景 欧盟是建立在欧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这是一篇欧盟公司法导论的内容,1951年4月18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等6国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 欧盟公司法立法背景 欧盟是建立在欧洲的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EuropeanEonomiCommunit,简称EEC:欧共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之上的。建立欧盟的建立是鉴于各国历经了二战,欧洲经济急待各国政府携手合作,以便重振经济。1950年,当时的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提出一项由欧洲各国政府联合管理煤炭与钢铁
25、生产的计划。这个计划得到了欧洲一些国家的响应。1951年4月18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等6国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随着形势的发展,上述6国又于1957年3月25日在罗马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这个条约重申了“在欧洲人民中建立更为紧密的联盟”的宗旨,并且提出在3个共同体的基础上建立欧洲联盟。欧盟条约又在1997于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作了修改。 现在捷克共和国、匈牙利及波兰三国也在作加入欧盟的准备,其磋商谈判早于1998年3月开始,201X年12月,哥本哈根的欧盟峰会标志 谈判过程圆满结束。正因为多国联盟统一
26、的行动备受国际重视且过程错综复杂,故迈向雅典条约的过程,对现有的欧盟成员国或正在申请加入的国家都不容易。201X年4月16日在雅典签署的欧盟成员加盟条约,使欧洲再统一的进程踏入最后阶段。整个加盟过程仍有许多内部准备工作,包括法律的配合、宪法的制订等,特别是区域政策和农业政策。加入欧盟申请核准过程完成后,这些国家将于201X年5月1日正式加入欧盟。现时三国已成为北约三个新加入公约国,亦积极参与VisegradGroup的协作。欧盟的25个盟国未来仍将继续保持强劲,加盟国会出席即将举行的政府间的国际会议。匈牙利、捷克及波兰三国政府和商界都十分注重经济多元化,包括积极和欧盟以外的国家建立关系,尤其是
27、大中华地区,包括澳门和香港,三国政府已准备好为澳门公司和其国内公司进行商业配对。此外,三国加入欧盟后,产品标准、技术、卫生和安全规则将与欧盟国家统一,澳门的出口产品早已符合欧盟标准,故澳门出口的电子、电器产品可更容易进入捷克、波兰、匈牙利三国。波兰驻港总领事米罗斯瓦夫加耶夫斯基在澳门谈到该国的投资环境时表示,波兰是进入东、西欧的桥梁,该国的劳动力平均每小时工资为6美元,远低于法国的19美元和德国的22元。且该国正式加入欧盟后,投资者可以无条件地进入5亿人口的市场,以及享有其它方面的投资优惠。 在欧盟除了马约、罗马条约、欧洲中央银行章程、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外,在经济法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司法与
28、竞争法上,而竞争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一九八五年六月,欧委会正式提出了关于完成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白皮书,提出在欧共体内建立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真正实行人员、商品、资本、服务的自由流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委员会的白皮书得到理事会批准。为推进白皮书的实施,一九八六年二月欧洲理事会签署了法律性的欧洲单一文件,文件对罗马条约进行了第一次重要修改,以有效多数取代一致同意的决策条件,从而有助于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更有效地开展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欧洲一体化文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经过几年的努力,欧洲统一大市场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正式启动,商品、资金、服务和人员开始在欧盟成员国内部自由流通。欧盟市场需
29、要相应的统一市场规则。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从一开始就成为欧盟急需研究对象。成员国不同的公司法律规则在法律领域对企业、公司股东债权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尤其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使竞争秩序的良好功能难以奏效。因而欧盟在司法上作了以下努力。 欧盟法优先的解释原则 欧洲法院几十年来通过判例成功地取得了欧盟法优先适用的模式。在欧盟法适用优先的问题上最早的案例是1963年的荷兰进口商VanGendenLoosa案。他从德国进口化工厂产品,但荷兰当局按照荷兰法在签订罗马协议之后而订立的法律规定要求收取荷兰进口商的特别海关税。欧洲法院以以前的EGVd第12条为依据认为:成员国有义务取消收取新增的税收,这种新收的税收
30、不应该高于对成员国公民规定的税收条例。成员国按法律规定对此有不所为的义务,此进口商不必交付特别关税。1964年意大利律师Costa拒绝交付意大利国有公司ENEL要求的电费。欧洲法院受理后并在初审时认为EGV的第234条不能比31优先。按31的规定,国有的垄断企业必须放弃对成员国中的公民在供电以及相关条件上的歧视做法。从此开始欧盟法就优先于成员国法而加以适用,以后的判例更明确地证实了这一点。在以后实践中欧洲法院在欧盟法优先的问题上又出新招,即将对欧共体法的优先适用延伸到对欧盟的条例的优先适用上,并将其视为超欧盟国家的直接适用法。欧洲法院将其视为附属欧盟法,并声称在优先适用上与欧盟法一样,并得到欧
31、盟法的认可。最后欧洲法院还将欧盟的对成员国指令也作为优先适用。在特定条件下指令可直接适用,比如1979年Ratti先生按意大利条例受到了比欧盟指令更严格的惩罚。欧洲法院就优先适用了欧盟关于危险原料的商标指令。欧洲法院指出欧盟此指令可直接适用于欧盟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纠纷,因为指令在成员国与其公民关系上更注意保护后者,并且此指令是具有具体的内容而不是空洞抽象的指令。在成员国公民与公民的关系上,欧洲法院虽然拒绝将指令优先事适用于哪些尚未将其本国的政策按欧盟指令进行调整的成员国,但是却要求在对其本国法的解释时尽可能按欧盟的指令来进行解释。关键词: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试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
32、的归责原则摘 要 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核心和基础,而其归责原则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包括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众多核心问题。承运人责任制度也彰显着一种人文精神,反映出船货双方之间密切关键词:制度建设,逻辑,价值关键词:侵权,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浅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替代构想浅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替代构想浅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替代构想浅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替代构想内容提要:简单论述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概念及其特征,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侵权附送: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国旗下讲话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国旗下讲话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国旗下讲话: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好:昨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许大家觉得奇怪,这个节日和我们有多少关系,那些都是大人的事情!打假、维权啊!可不是我们小学生管的事情!但是今天我要告诉你只要你拿钱买东西,你就是消费者!当我们从附近小商店买到假冒的矿泉水,买到过期的方便面,吃到不卫生的没有任何卫生许可证的各种零食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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