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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doc

1、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原告: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名单略)。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因认为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联谊公司)、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其投资股票造成了损失,侵犯其民事权益,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和被告申银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受到中国

2、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这不仅有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证实,大庆联谊公司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董事会公告中也承认。二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原告在投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中遭受了损失,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大庆联谊公司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60 063.15元,申银证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成本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23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1997年4月26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的大庆联谊公司招股说明书、1997年5月20日证券时报上刊登的大庆联谊公司上市公告、1998年3月23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

3、的大庆联谊公司1997年年报,用以证明虚假陈述事实;3.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所作的证监罚字2000年第15、16号处罚决定书,1999年4月20日、1999年11月26日和2000年4月26日大庆联谊公司发布的三次董事会公告,用以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二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处罚,大庆联谊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的事实不予否认;4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黄浦代办处出具的股票交易记录单、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综合说明、经济损失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的计算方法;5.对邮寄费、查询费、差旅费、通讯费、材料费、诉讼费、人工费以及其他杂费等费用的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方主张的诉讼成

4、本。被告大庆联谊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是大庆联谊公司石化总厂(以下简称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公司名义实施的;大庆联谊公司是在1998年5月6日才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不应对此前联谊石化总厂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是于2000年4月27日公布的,也就是说,2000年4月27日是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1999年4月20日大庆联谊公司的董事会公告,仅是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原告方将这个日期作为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方投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交易损失,主要是受系统风险及影响股价走势的多种因素所致,与大庆联谊

5、公司被揭露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4.原告既然主张其于1999年4月21日从大庆联谊公司董事会公告中知道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其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时,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联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联谊石化总厂出具的证明、大庆联谊公司董事任职情况列表、招股说明书,用以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大庆联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实施的,应当由联谊石化总厂直接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大庆联谊公司是在1998年5月6日合法成立,因此对成立前联谊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中国证监

6、会的证监罚字2000年第16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多个单位与个人实施的,原告方放弃向其他虚假陈述参与人主张权利,会造成本案许多事实不能查清;4.另案股民严伟虹的起诉状,用以证明股民是在2000年4月27日才得知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上市行为,因此应当将2000年4月27日确定为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5.上海证券交易所综合指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和齐鲁石化等8家上市公司股票的K线图,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与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申银证券公司除同意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答辩理由外,另辩称:原告起诉的虚假陈述事实,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以及其他所谓“侵

7、权事实”,均系大庆联谊公司所为,依法应由实施欺诈者自行承担责任。对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申银证券公司既不明知也未参与。要求股票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推荐人识别、查验和阻断这些制假造假现象,超出了申银证券公司的审核能力与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对方基于这些证据而主张的证明目的。此外,法庭根据被告申银证券公司的申请,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23名原告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交易记录。经质证、认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大庆联谊公司正式成立于1998年5月6日。19

8、97年4月26日,联谊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股说明书。该说明书中,载明被告申银证券公司是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1997年5月23日,代码为600065A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3月23日,联谊石化总厂又以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发布1997年年报。1999年4月21日,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大庆联谊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董事会公告,称该公司的1997年年报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罚字2000年第15、16号,作出关于大庆联谊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关于

9、申银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中,认定大庆联谊公司有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内容虚假的行为;申银证券公司在为大庆联谊公司编制申报材料时,有将重大虚假信息编入申报材料的违规行为。上述处罚决定均在2000年4月2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公布。从1997年5月23日起,原告陈丽华等23人陆续购买了大庆联谊公司股票;至2000年4月27日前后,这些股票分别被陈丽华等23人卖出或持有。因购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陈丽华等23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25 388.30元,其中242 349.00元损失发生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另查明:从被告大庆联谊公司1997年年报虚假行为被披露的1999年

10、4月21日起,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1日,其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9.65元;从大庆联谊公司上市虚假行为被披露的2000年4月27日起,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3日,其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50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的佣金和印花税,分别为3.5、4。本案争议焦点是:1.大庆联谊公司应否对联谊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股票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申银证券公司应否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5.原告向法院

11、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施行前实施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审理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4月22日以国务院第112号令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赔偿案件规定)。关于第一点争议。招股说明书、上市公报和1997年年报,都是联谊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名义发布的。这些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依照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一

12、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大庆联谊公司是上市公司和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发行人,大庆联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给原告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造成损失,陈丽华等人将大庆联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大庆联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点争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

13、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原告陈丽华等23人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并因此而遭受了实际损失,应当认定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陈丽华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庆联谊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这种因果关系,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三点争议。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

14、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案存在两个虚假陈述行为,即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这两个虚假陈述行为中,欺诈上市虚假陈述与被告申银证券公司相关。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

15、人和主承销商,申银证券公司应当知道,投资人依靠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上市报告等上市材料对二级市场投资情况进行判断;上市材料如果虚假,必将对股票交易市场产生恶劣影响,因此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申银证券公司编制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上市文件时,未经认真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四点争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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