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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新.docx

1、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新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新)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 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时,对被拆迁人、用益物权人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

2、要和房屋征收决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四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拆迁部门)。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在市拆迁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综合执法、公安、价格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已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市拆迁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拆迁,严禁侵害公共、集体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3、。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方可依法实施拆迁。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如延长拆迁期限,需经拆迁部门依法批准。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一)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三)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

4、方式和期限;(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六)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八)当事人约定其他条款;(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按期将房屋移交拆迁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与拆迁人,移送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注销。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遵守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第三章 征收程序第十三条

5、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向市拆迁部门编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由拆迁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年度征收计划制定征收方案经市拆迁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拆迁部门、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科学论证,在此期间应采取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众及有关专家意见。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法定征收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征收决定,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由征收范围辖区人民

6、政府实施拆迁。市拆迁部门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七条 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执行。第十八条 实施拆迁前,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根据调查结果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修定具体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拆迁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征收人或者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拆迁计划

7、和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十条 被征收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市政府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实施单位申请,经拆迁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迁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部门应当协调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第四章 拆迁补偿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用益物权人给予补偿。有条件的应采取先安置后拆迁的办法。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

8、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规划为准。第二十三条 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新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协商或者通过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程序按国家和省评估规范进行。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暂行办法

9、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同时点市价)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在原地提供相同类型、用途的安置房,同原使用面积相等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低于原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地点,可以实行原地安置,也可以实行异地安置。根据建设规划,原地进行机关、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能源、水利、环保、文化教育、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实行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异地安置房源或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并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结算差价。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权人(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调

10、换房屋的,须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第三十条 被拆迁城市居民户符合有关规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无偿

11、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房,或者按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普通商品房市场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由其自行安置。第三十一条 城市重点工程项目拆迁,以货币补偿为主;要求产权调换的,可由拆迁人提供购买的适当房源,有条件的可集中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每户宅基地评估地价和房屋(含配房及附属物)重置价两部分组成。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超过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的220平方米。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进行原地安置的,原地安置房屋面积由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和每户原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两部分组成,但原则上不低于被拆迁人符合

12、村镇规划所建主房的实际面积。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建筑面积40平方米。每户人口按照原分配宅基地时所享受的人口数确定。每户按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是以每户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为基数, 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所处区域地段适当调整。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按每60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其他在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所确定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基础上,按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标准划分的四类地区十级地段以每段10的比例递减确定安置面积。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同类型、同时点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或低于安置面积标准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房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居民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宅基地上按照村镇规划自建,现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未办理城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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