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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部.docx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 一章总则第 一条为 规范 拖 拉 机 、 联 合 收 割 机 驾 驶证 ( 以 下 简 称 “ 驾驶证 ” ) 的 申 领 和 使 用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机 械 化 促 进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和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条本 规 定 所 称 驾 驶证 是 指 驾 驶拖 拉 机

2、、 联 合 收 割 机 所需 持 有 的 证 件 。第 三条县 级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机 械 化 主 管 部 门 负责拖拉 机 联 合 收 割 机 驾 驶证 申 领 和 使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 其 所 属 的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 ) 承 担 具 体 工 作 。省 级 、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人 民 政 府 农 业机 械 化 主 管部 门 所 属 的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负 责本 行 政 辖 区 内 相 关 工 作 的 指 导 、 检 查 和 监 督 。县 级农 机 监 理

3、机 构 负 责本 行 政 辖 区 内 驾 驶证 申 请 的 受 理 、 考 试 、 发 证等 业 务。第 四条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办 理 驾 驶证 业 务 , 遵 循 公 开 、 公 正 、- 1 -便 民 、 高 效 原 则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在 受 理 业 务时 , 对 材 料 齐 全 并 符 合 规 定 的 , 应 当 按 期 办 结。 对 申 请 材 料 不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应 当 一 次 告 知 申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 对 不 予 受 理 的 ,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第 五条农 机 监 理

4、 机 构 应 当 在 办 理 业 务的 场 所 公 示 驾 驶证申领 的 事 项 、 条 件 、 依 据 、 程 序 、 期 限 、 收 费 标准 、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资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表 示 范 文 本 等 内 容 , 并 在 相 关 门 户网 站 发 布 信 息 , 便 于 群 众 查 阅有 关 规 定 , 下 载 、 使 用 有 关 表 格 。第 六条打 印 驾 驶证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应 当 使 用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办理 业 务、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的 数 据 库 标准 全 国 统 一 , 能 够 完 整 、 准 确 地记 录和 存

5、储 申 请 受 理 、 科 目 考 试 、 驾 驶证 核 发 等 全 过 程 和 经 办人 员 信 息 。第 二章申请第 七条身 携 带 。第 八条驾 驶拖 拉 机 、 联 合 收 割 机 , 应 当 取 得 驾 驶证, 并 随拖 拉 机 、 联 合 收 割 机 驾 驶人 员 准 予 驾 驶的 机 型 分 为 :( 一 ) 轮式 拖 拉 机 , 代 号 为 “ G1 ” ; ( 二 ) 手 扶 拖 拉 机 , 代 号 为 “ K1 ” ;- 2 -(三)履 带 拖 拉 机 , 代 号 为 “ L ” ;(四)轮 式 拖 拉 机 运 输 机 组 , 代 号 为 “ G2 ” ; ( 五 ) 手

6、扶 拖 拉 机 运 输 机 组 , 代 号 为 “ K2 ” ; ( 六 ) 轮式 联 合 收 割 机 , 代 号 为 “ R ” ;( 七 ) 履 带 式 联 合 收 割 机 , 代 号 为 “ S ”。第 九条申 请 驾驶 证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一)年 龄 : 18 周 岁 以 上 , 70 周 岁 以 下 ;(二)身 高 : 不 低 于 150 厘 米 ;(三)视 力 : 两 眼 裸 视 力 或 者 矫 正 视 力 达 到 对 数 视 力 表 4.9 以 上 ;(四)辨 色 力 : 无 红 绿色 盲 ;(五)听 力 : 两 耳 分 别 距 音 叉 50 厘 米 能

7、辨 别 声 源 方 向 ;(六)上 肢 : 双 手 拇 指 健 全 , 每 只 手 其 他 手 指 必 须 有 3 指 健 全 , 肢 体 和 手 指 运 动 功 能 正 常 ;(七)下 肢 : 运 动 功 能 正 常 , 下 肢 不 等 长 度 不 得 大 于 5 厘 米 ; ( 八 ) 躯 干 、 颈 部 : 无 运 动 功 能 障 碍 。第 十条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申 领 驾驶 证 :( 一 ) 有 器 质 性 心 脏 病 、 癫 痫、 美 尼 尔 氏 症 、 眩 晕 症 、 癔 病 、 震颤 麻 痹 、 精 神 病 、 痴 呆 以 及 影 响 肢 体 活 动 的

8、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疾 病 的 ;( 二 ) 3 年 内 有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行 为 或 者 解 除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措- 3 -施 未 满 3 年 , 或 者 长 期 服 用 依 赖 性 精 神 药 品 成 瘾 尚 未 戒 除 的 ; ( 三 ) 吊 销 驾驶证未 满 2 年 的 ;(四)驾 驶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未 满 3 年 的 ;(五)醉 酒 驾 驶依 法 被 吊 销 驾驶 证 未 满 5 年 的 ;(六)饮 酒 后 或 醉 酒 驾 驶造 成 重 大 事 故 被 吊 销 驾驶证的 ; ( 七 ) 造 成 事 故 后 逃 逸 被

9、 吊 销 驾驶 证的 ;( 八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一条申 请 :申 领 驾驶 证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向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提 出(一)在 户 籍 所 在 地 居 住 的 , 应 当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提 出 申 请 ;(二)在 户 籍 所 在 地 以 外 居 住 的 , 可 以 在 居 住 地 提 出 申 请 ; ( 三 ) 境 外 人 员 , 应 当 在 居 住 地 提 出 申 请 。第 十二条初 次 申 领 驾驶 证 , 填 写 申 请 表 ,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二)

10、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第 十三条申 请 增 加 准 驾 机 型 的 , 应 当 向 驾 驶证 核 发 地 或 居住 地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填 写 申 请 表 , 提 交 原 驾 驶证 和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第 十四条驾 驶证 记 载 和 签 注 以 下 内 容 :( 一 ) 驾驶人 信 息 : 姓 名 、 性 别 、 出 生 日 期 、 国 籍 、 住 址 、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 驾驶 证号 码 )、 照 片 ;- 4 -( 二 ) 农机 监 理 机 构 签 注 内 容 : 初 次 领 证日 期 、 准 驾 机 型 代 号 、有 效 期

11、 限 起 止 日 期 、 核 发 机 关 印 章 、 档 案 编 号 、 副 页 签注 期 满 换 证 时间 。第 十五条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办 理 驾 驶证 业 务 ,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申请 人 的 申 请 , 审 核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资 料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和 期 限 办 理 驾 驶证 。申 领 驾驶 证 的 , 应 当 向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提 交 规 定 的 有 关 资 料 , 如 实 申 告 规 定 事 项 。第 三章考试第 十六条符 合 驾 驶证 申 请 条 件 的 ,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应 当 受 理并 在

12、20 日 内 安 排 考 试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应 当 提 供 网 上 或 电 话预 约等 方 式 预 约考 试 。第 十七条驾 驶考 试 科 目 分 为 :(一)科 目 一 : 理 论 知 识 考 试 ;(二)科 目 二 : 场地 驾 驶技 能 考 试 ;(三)科 目 三 : 田 间 作 业 技 能 考 试 ;(四)科 目 四 : 道 路 驾 驶技 能 考 试 。各 科 目 考 试 内 容 与 合 格 标 准 由 农 业部 制 定 。第 十八条考 试 顺序 按 照 科 目 一 、 科 目 二 、 科 目 三 、 科 目 四依 次 进 行 , 前 一 科 目 考 试 合 格 后 , 方

13、 准 参 加 后 一 科 目 考 试 。第 十九条申 请 人 应 当 在 科 目 一 考 试 合 格 后 2 年 内 完 成 科 目- 5 -二 、 科 目 三 、 科 目 四 考 试 。 未 在 2 年 内 完 成 考 试 的 , 已 考 试 合 格 的 科 目 成 绩 作 废 。第 二十条每 个 科 目 考 试 1 次 ,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 可 以 当 场 补考 1 次 。 补 考 仍 不 合 格 的 , 申 请 人 可 以 预 约后 再 次 补 考 , 每 次 预 约 考 试 次 数 不 超 过 2 次 。第 二十一 条第 二十二 条申 请 增 加 准 予 驾 驶机 型 的 考

14、 试 科 目 见 附 表 。各 科 目 考 试 结果 应 当 场 公 布 , 并 出 示 成 绩 单。成 绩 单应 当 有 考 试 员和 申 请 人 共 同 签 名 。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 应 说明 不 合 格 原 因 。第 二十三 条申 请 人 在 考 试 过程 中 有 舞 弊 行 为 的 , 取 消 本 次考 试 资格 , 已 经 通 过 考 试 的 其 他 科 目 成 绩 无 效 。第 二十四 条从 事 考 试 工 作 的 人 员 , 应 当 持 有 省 级 农机 监 理机 构 核 发 的 考 试 员证 件 , 认 真 履 行 考 试 职责, 严 格 遵 守 考 试 工 作 纪

15、律 。第 二十五 条申 请 人 全 部 科 目 考 试 合 格 后 ,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应当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核 发 驾驶 证。 准 予 增 加 准 驾 机 型 的 , 应 当 收 回 原 驾 驶证 。第 四章使用第 二十六 条驾 驶证 有 效 期 为 6 年 。驾 驶人 应 当 于 驾 驶证有 效 期 满 前 3 个 月 内 , 向 驾 驶证核 发 地或 居 住 地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申 请 换证。 申 请 换证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6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一 ) 驾驶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驾驶证;( 三 ) 身

16、体 条 件 证 明 。第 二十七 条驾 驶人 户 籍 迁 出 原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管 辖 区 的 , 应当 向 迁 入 地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申 请 换证;驾 驶 人 在 驾 驶证核 发 地 农 机监 理 机 构 管 辖 区 以 外 居 住 的 , 可 以 向 居 住 地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申 请 换证 。 申 请 换证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提 交 驾 驶人 身 份 证 明 和 驾 驶证 。第 二十八 条驾 驶证 记 载 的 驾 驶人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的 或 驾 驶证损 毁无 法 辨 认 的 , 驾 驶人 应 当 及 时 到 驾 驶证核 发 地 或

17、居 住 地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申 请 换证 。申 请 换证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并 提 交 驾 驶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原 驾 驶证 。第 二十九 条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对 符 合 第 二 十 六 条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换 证条 件 的 , 应 当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换 发驾驶证 , 并 收 回 原 驾 驶证 。第 三十条驾 驶证 遗 失 的 , 驾 驶人 应 当 向 驾 驶证核 发 地 或 居住 地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申 请 补发 。 申 请 时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提 交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18、。符 合 规 定 的 ,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发驾 驶证 ,- 7 -原 驾 驶证 作 废 。驾 驶证 被 依 法 扣 押 、 扣 留 或 者 暂 扣 期 间 , 驾 驶人 不 得 申 请 补 证 。第 三十一 条拖 拉 机 运 输 机 组 驾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累 计达 到 12 分 的 ,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在 接 到 公 安 部 门 通 报 后 , 应 当 通 知 驾 驶 人 在 15 日 内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的 教 育 。 驾 驶人 接 受 教 育 后 , 农 机

19、监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20 日 内 对 其 进 行 科 目 一 考 试 。驾 驶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两 次 以 上 达 到 12 分 的 ,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还 应当 在 科 目 一 考 试 合 格 后 的 10 日 内 对 其 进 行 科 目 四 考 试 。第 三十二 条拖 拉 机 运 输 机 组 驾驶 人 年 龄 在 60 周 岁 以 上 的 ,应 当 每 年 向 驾 驶证 核 发 地 或 居 住 地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提 供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 合 格 者 由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在 驾 驶证上 签 注 。第 三十三 条驾 驶人 具 有 下

20、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其 驾 驶证失 效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应 当 注 销 其 驾 驶证 :(一)申 请 注 销 的 ;(二)身 体 条 件 或 其 他 原 因 不 适 合 继 续驾 驶 的 ;(三)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监 护人 提 出 注 销 申 请 的 ; ( 四 ) 死 亡 的 ;( 五 ) 超 过 驾驶证有 效 期 1 年 以 上 未 换 证的 ;- 8 -(六)拖 拉 机 运 输 机 组 驾驶 人 年 龄 在 60 周 岁 以 上 , 2 年 内 未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的 ;(七)年 龄 在 70 周 岁 以 上 的 ;(八)驾 驶证 依

21、 法 被 吊 销 或 者 驾 驶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的 。有 前 款 情 形 之 一 , 未 收 回 驾 驶证 的 , 应 当 公 告 驾 驶证 作 废 。 有 前 款 第 ( 五 ) 项 情 形 , 被 注 销 驾驶 证 未 超 过 2 年 的 , 驾 驶人参 加 科 目 一 考 试 合 格 后 ,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驾 驶资 格 , 办 理 期 满 换证 。第 五章其 他规定第 三十四 条驾 驶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办 理 换 证、 补 证、 注 销 、60 周 岁 以 上 的 拖 拉 机 运 输 机 组 驾驶 人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提 交 业 务。 代理 人

22、 办 理 相 关 业 务时 , 除 规 定 材 料 外 , 还 应提 交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经 申 请 人 签 字 的 委 托 书 。第 三十五 条驾 驶证 的 式 样 、 规 格 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共 安全 行 业 标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驾驶证证件 一 致 , 按 照 农 业行 业 标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拖 拉 机 联 合 收 割 机 驾 驶证 件 执 行 。 相 关 表 格 式 样 由 农 业部 制 定 。第 三十六 条农 机 安 全 监 理 人 员 违反 规 定 办 理 拖 拉 机 、 联 合收 割 机 驾 驶证 申

23、领 和 使 用 业 务的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章附则- 9 -第 三十七 条本 规 定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一 ) 身 份 证 明 是 指 :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居 民 身 份 证 。在 户 籍 地 以 外 居 住 的 , 身 份 证 明 还 包 括 公 安 部 门 核 发 的 居 住 证 明 。住 址 是 指 :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身 份 证 明 上 记 载的 住 址 。现 役 军 人 、 港 澳 台 居 民 、 华 侨、 外 国 人 等 的 身 份 证 明

24、 和 住 址 , 参 照 公 安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二 )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是 指 : 乡镇 或 社 区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包含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指 定 项 目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自 出 具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有 效 。第 三十八 条本 规 定 自 2017 年月日 起 施 行 。 原 拖 拉 机驾 驶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和 联 合 收 割 机 及 驾 驶人 安 全 监 理 规 定 同 时 废止 。附 表 : 准 驾 机 型 代 号 和 增 驾 考 试 科 目附表:准驾机型代号和增驾考试科目准驾机型和代号准驾的其他 机型代号增驾机型代号增驾考试科目轮式拖拉机 G1G2四K1、K2、L四手扶拖拉机 K1G1、G2、L二、三、四K2四- 10 -履带式拖拉机 LG1、G2三、四K1、K2二、三、四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 G2G1K1、K2、L二、三、四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K2K1G1、G2、L二、三、四轮式联合收割机 RS二、三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SR二、三、四注:未注明增驾考试科目的,应进行全科目考试。-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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