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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正本.docx

1、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正本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28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行为,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2、、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120”网络医院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本条例所称“120”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承担“120”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3、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4、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农村居民的急救意识。 第二章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九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120”网络医院组成。 第十条本市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包括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通过设置“120”呼叫电话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急救医疗呼救。 第十一条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5、 (二)对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进行管理,保障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呼救;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五)组织培训“120”急救医疗队伍,开展“120”急救工作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七)协助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1

6、20”医院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标准;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并配有担架员;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承担“120”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120”网络医院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的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和

7、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120”网络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120”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120”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

8、能的培训; (七)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医务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六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

9、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120”网络医院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三章社会急救医疗救治 第十八条“120”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叫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九条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120”网络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独立从事“120”

1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参与实施“120”急救工作的执业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应岗位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担架员和驾驶员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120”网络医院应当安排本院医务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120”急救车辆应

11、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120”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120”急救车辆对非急救病人进行转院、转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急救指挥车,用于急救指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伤病员的,应当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通知急救医疗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急救医疗指挥

12、机构应当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则,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网络医院发出调度指令。 “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120”网络医院应当在接到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第二十五条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二十分钟内未到达急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并向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呼救人员说明没有到达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并提前通知该医疗机构做好收

13、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急、危、重伤病员及其近亲属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伤病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的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派出“120”急救车辆的医疗机构

14、不具备相应的救治能力,需要将急、危、重伤病员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 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联系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第二十八条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 “120”网络医院或者“120”的名称、标示。 第三十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急救医疗指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组织对“120”网络医院的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

15、结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三十一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0”急救医疗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购置、更新和维护“120”急救车辆、急救医疗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等; (二)补贴 “120”网络医院从事“120”急救医疗的

16、支出; (三)突发事件中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费用; (四)急救知识宣传和急救医疗培训、演练等。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120”急救医疗成本费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辖区内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的财政投入,使当地的镇级医院或者卫生院具备承担“120”急救任务的条件,并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完善急救医疗机构布点,满足当地急救医疗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120”急救医疗演练,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

17、有关单位应当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临时专用通道,保障“120”急救车辆通行; (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伤病员的急救医疗费用; (三)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及时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提供服务合同规定的信息、资料和技术服务; (四)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第三十七

18、条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120”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 第三十八条对接收的流浪乞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网络医院应当立即救治,并及时通知属地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到医院甄别是否属于救助对象。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救治费用按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偿付。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它渠道解决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网络医院应当按照本市红十字社会急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其申请专项资金支付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

19、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社会急救医疗信息并接受查询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培训急救医疗队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重大节日、庆典、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20、或者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中,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急救指挥车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调度“120”网络医院的。 第四十条“120”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该单位承担“120”急救任务、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21、拒绝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指挥调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岗位培训教育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120”急救工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保养、维护、清洁或者消毒“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

22、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车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延误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或者不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确定“120”网络医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23、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或者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考核“120”网络医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未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的; (五)对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社会急救医疗保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

24、、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冒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或者“120”的名称、标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其他干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的; (三)故意损毁急救医疗设施、设备或者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急救医疗秩序的。 第四十五条“120”网络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伤病员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拒不支付急救费用的,“120”网络医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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