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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湖北司法制度变迁及民事司法实例研究.docx

1、民国时期湖北司法制度变迁及民事司法实例研究民国时期湖北司法制度变迁及民事司法实例研究 湖北自近代以来成为中国革命与法治的重要基地。1911年10月10日的武昌首义掀起了辛亥革命在全国范围的浪潮,辛亥革命于1912年元月成立中华民国临时政府、2月溥仪退位为胜利标志,结束了两百多年清王朝统治和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民主法治观念自此深入人心;1911年11月9日,湖北军政府正式公布了由宋教仁起草的鄂州约法这项约法为中国资产阶级拟定的第一个带有宪法性质的重要文件,成为其他省份制定约法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蓝本。 一、对于司法的定义 司法一词在我国古代是掌刑法的官名,是唐朝县一级协助县令掌管刑狱、审判的

2、官吏。旧唐书职官志三:法曹、司法掌刑法。诸州上县司法,佐四人,史八人。典狱十人。司法活动我国亦古已有之,但是近现代我们所使用的司法一词却是由西方引入。由于社会传统、法学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的司法在国家政权中地位各不相同,对于司法的概念、外延等方面的阐述也是有区别的。在我国,对于司法之概念,近代与当代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对司法一词解释如下:在中国,司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专指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活动。广义包括所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它对法律的运用、解释,以及通过对民事、刑事等诉讼案件进行侦查、审判并以此为目的所进行的全部有关的活动。 近代中国主要是借鉴西方的观念。清

3、政府引入西方司法独立原则是在清末立宪的尝试中,实际上也就是审判独立原则,司法一词指的仅仅只是法院的审判。民国时期以三权分立思想构建国家,主张司法独立也就是强调审判独立。1933年耿文田先生指出:所谓司法有狭义广义及最广义三种:狭义之司法,专指民事裁判及刑事裁判而言;广义司法兼指司法行政裁判及权限争议之裁判而言;至若国际法上之仲裁裁判,国内法上之政治裁判,亦有司法之性质,而为司法行为之一种,称为最广义之司法。但普通之所谓司法往往作狭义的解释。本文所将要论述的司法制度改革也即审判制度改革,并不涉及其他行政或仲裁制度。 二、1927-1949年湖北司法制度之变迁 (一)制度背景 1、清末民初司法独立

4、原则的引入 中国在清末时期,由于受到西方文化尤其是司法文化的强烈冲击和挑战,不得已走上了艰难的转型道路。新政时期,以沈家本为首的晚清修律大臣将西方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首次引进了司法独立原则。至民国初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三权分立亦在形式上得以实现。 然而,传统司法文化作为一种无意识的指令性规则以一种坚定的姿态阻碍了外来民族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在中国的实际运行。从清政府的实施力度上来看,新政作为一种改良性措施,具有极大的保守性;中国的社会环境亦非西方司法文化能够生存、适应的土壤;而且中国当时的现实情况是与司法独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法律职业人才以及相应经费均不完善。杨鸿烈先生评论道:法官多用旧人;

5、供勘则纯取旧式,刑讯方法,实未革除;律师制度,尚未采用,虽规模初具,亦徒有其名而言。时至民初,司法独立原则在根本大法中予以确立,民主法治的观念也已经深入人心,但此时的封建残余势力仍然强大,民国时期行政、军阀、政党势力纷繁复杂,社会动荡不安,极大地削弱了司法权。地方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制度的存在,就有力的表现出司法独立的基础的缺失。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清末民初时期的司法独立仅仅是作为具文存在于法令之中,并未真正实现。 2、南临政府初级检审厅的设立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规定: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在三权分立的制度框架中,将法院的编制以及审判活动均独立出来,这

6、一举动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并且,南临政府尤其重视独立的法院组织的设置,审判机构即遵循了清末的四级三审制。在法律文本中规定设置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这四级法院体系,力图在全国范围内构建统一的司法审判体系,以期更好的实现保障民众切身利益的目的。然而,南京临时政府的短暂命运,以及其薄弱的统治力量,致使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无法形成,民初设立的初级审检厅也只是昙花一现。 3、北洋政府兼理司法制度的形成 1912年2月,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政府通过逼让清帝退位攫取了中国的统治权。最初,袁世凯在遵从民国理想的口号下,却步步加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为了将司法权收归囊中,他以财政经费紧张、政局动

7、荡、新式司法人才不足等种种为借口,不仅不继续完善临时政府目标中的司法体系,反而于1914年4月下令裁撤原有的地方和初级审判检察厅,规定地方主要由县知事兼理司法。1914年4月5日,袁世凯以大总统令的形式颁布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县知事审理案件,设承审员助理。同时还颁布了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司法制度,关系政体,法院普及,固期必行。然国基初奠,经费、人才概有所限,势不得不权衡缓急,故大总统有县知事兼理司法令,政治会议复有分别去留之意。该会议决议案,既于4月30日奉批照办,本部遵即饬各省一律分别裁并,除京外各高审检厅暨省城及重要各商埠已设

8、之地方厅照旧设立外,计裁并各省地方审检厅90所,裁撤京外初级审判厅135所。这样地方的审判承审员最多设三人,并设书记员一人(最多三人),其他还有承发吏、检验吏等,受县知事和承审员监督。在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各县,属初厅或地方厅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诉讼案件,由兼理司法院审理。承审员的设置则主要是考虑到县知事在法律知识方面的不足以及法律训练的缺乏。在此种制度设计下,行政与司法体系合一,使得县知事对司法享有绝对的权力,为欲恢复帝制的袁世凯掌控司法权铺平了道路。 (二)湖北司法改革历程 1、1927年湖北司法公署的普遍设立 行政兼理司法制度使得中国现代法制无法进一步向前发展,湖北在这一背景下也经历了一长段

9、沉寂时期。但在这一期间,湖北省一些地区的专门司法机关一直同行政权力进行斗争,试图摆脱行政长官对于司法权的控制。例如:为了加强边远地区对案件的审判,湖北省与1915年先后设立了高等审判厅宜昌、襄阳分厅;依暂行各县地方组织法规定,1917年武昌、夏口两地方审判厅附近的少数县设立地方审判分厅,分厅内设民事、刑事各一庭;1920年,湖北高等审判厅拟增设黄冈、江陵、恩施、郧阳、安陆、钟祥、襄阳、宜昌、污阳、广济等10个地方审判厅。地方的司法权大多还是被地方的行政官员所掌控。 这一沉寂被1926年末武汉国民政府的建立所打破。由于革命形势日渐高涨,国民政府为了巩固其政权,尽管社会情形十分严峻,但仍坚持以立法

10、建制为先。这主要表现在国民政府从广州迁都武汉的第二天,就立即召开了司法改革会议,充分证明其对司法改革的重视。1927年3月30日的汉口民国日报发表了武汉国民政府司法部长徐谦的报告,徐谦在这份报告中主张进行在革命的同时彻底改革司法,政治要革命,司法是政治的一部分,也就在革命里头,所以司法也应该革命。 1926年11月29日,武汉国民政府颁布了湖北临时县司法委员组织条例,开始在湖北省的各县设立司法委员公署,由司法委员负责审理民刑案件,规定各县一切民刑案件概归司法委员负责审理,1927年湖北省各县就普遍设立了司法公署。司法公署的性质是法院的一种过渡形式,是在未设法院地区的一种暂时性的司法审判机关。湖

11、北省的司法权由县知事转移到了司法公署,是司法独立精神的体现。 湖北作为先行改革的省份之一,对于司法公署的内部机构设置尤为重视。湖北各县在民国十六年后,均设有司法委员,组织司法公署,专理司法。随后更是发布了一系列的训令来落实司法公署制度,例如湖北政务委员会第二0二七号训令令各县县长司法委员中强调行政与司法的相互配合,但是司法要排除县长的干涉,以避免违背法治精神,并给予司法委员财政支持;湖北高院颁布的湖北各县司法公署组织暂行章程指导全省的审判工作。最终司法公署制度的取缔是在1932年12月31日,湖北省公布湖北各县设置承审员暂行办法,由此恢复了北洋政府时期的县政府兼理司法制度。 2、1932年湖北

12、省恢复政府兼理司法的承审员制度 随着国民党各种制度建设的逐步展开,为完善司法系统,南京国民政府于1932年10月公布法院组织法,确定国民政府司法体制为三级审判制。1930年11月至1932年6月,国民党军队连续对湘鄂西和鄂豫皖苏发动了三次围剿,单均宣告失败。而司法公署经费过高本就无法维继,再加上军费亟需,南京国民政府为解决这一困局,采取了缩减司法经费的办法。但是仔细研究可以发现,这一倒退并不是完全的,此时的承审制与北洋政府时期的承审制有所区别。这时期的承审制是在县长之下设立承审员,所有民刑诉讼及非讼事件,通由承审员分别办理,县长兼理司法行政事务,及行使检察官职权。相较之北洋政府县长主理司法承审

13、员为辅的情形,1932年湖北的承审员所享有的司法权限更大,承审员负责审判民刑诉讼案件,县长主要行使的是检察权,也即实施侦查、提起公诉、担当自诉、执行裁判、执行其他法令所定的权利。 这一变革措施虽然起到了节省经费的效果,但是却与司法独立的精神相背离,遭到了司法行政部以及社会各阶层的反对,因此仅维系三年便被废止。 3、1936年湖北省在各县普遍设立司法处 1935年9月司法会议的召开揭开了全国司法改革的序幕。此次会议宣言强调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是奉行三民主义和实施宪政的基础,欲保持法治精神,则司法独立,此乃金科玉律。在这次大会讨论的基础上,1936年4月9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县司法处组织条

14、例,下令将所有兼理司法县分期改设司法处,湖北省遂于1936年7月1日在未设法院的县设立司法处,从而取消了承审员制。 湖北省作为司法改革精神浓厚的省份,积极落实县司法处条例,在规定时间内即1936年7月1日前在未设地方法院均成立了县司法处,在抗战爆发前,整个湖北省除17个地方法院外,在其余五十余县均成立了县司法处。 4、战时湖北的巡回审判制度 抗战爆发后,随着战争局势的变化,国土的大量沦陷,中国的司法机关不可避免的受到了冲击。此时,为了保障人民利益,不少学者提出建立巡回审判制度,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充分论证。 在社会舆论的推动下,司法行政部也将目光转向了巡回审判制度。为适应战时的社会背景,保障对战

15、区诉讼的审理,1938年12月15日,司法行政部公布了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在当时的鄂粤苏赣皖豫晋浙鲁九省施行。1939年8月18日,司法院又颁布了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这两则条例实际上成为了战时巡回审判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的主要依据。此时的湖北为了适应沦陷区案件的审理,湖北高等法院也设立了巡回审判第一、二、三区,巡回审理省内各处的民刑事案件。 三、民事审判实例中的法律观念 湖北省在民国时期由于社会变动引起的一系列司法制度的变迁,对于湖北整个社会以及人们的社会生活有着深刻的影响。从民国末年湖北省的具体司法个案中便可以看出人们法律观念的转变以及司法改革所带来的法律秩序的变更。 (一)对于妇女财产

16、权的保护 在财产权诉讼当中,基于男女平等的原则,民国末年时期的民法着力保护妇女的合法财产权。 民国三十一年湖北麻城发生了一起晏黄氏与高明晏等因确认买卖契约无效及交还田产事件。在该案中,原告晏黄氏之夫晏复兴在病逝时留有项家沟张家山两处业田十六石,榨贩冲佃田(业田系自己所有,佃田系永佃权性质)十五石的遗嘱,但儿子却盗卖了部分田产。晏黄氏于是向司法处诉称以年迈子懦,恐难终老,遂于同年冬月请凭族戚,将该两处业田提作膳产,以作养生送死之资,立有提约为凭。今春二月,查知被告(高明晏、高星朗)拴通张选南作中,术使氏子八香于去年冬月将项家沟水田五石出卖与伊为业,计价四万元正,瞒不使民知,实属盗卖谋买。晏黄氏因此请求司法处判决其子八香买卖田产的契约无效,并要求返还田产以供养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了倒卖田产的事实,加上原告提交了提约为证,因此司法处判定田产的处分应当在得到原告同意之后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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